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洪宇鍵被 告即反訴原告 康諾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君訴訟代理人 葉松林

秦嘉逢律師複 代理人 高敏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商業智慧系統專案開發契約書第14條第8款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商業智慧系統專案開發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開發契約業因被告逾期無法履約,而

遭原告解除,本於解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款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開發契約係因原告變更、增加需求及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故,而遭被告終止,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契約款、相關費用及履約保證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開發契約已否解除或終止之相關事實乙節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610,936元,及其中7,290,936元部分自民國100年6月23日起;其中32萬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0年12月1日民事反訴準備書㈠暨答辯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45,188元,及其中6,525,188元部分自100年6月23日起;其中32萬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業務需要,與被告康諾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諾石公

司)簽立商業智慧系統專案開發契約(下稱開發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資訊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之專案服務工作,契約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日,契約簽立後,原告即依開發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第1期契約款96萬元,被告雖即派員進行相關程式開發作業,惟迄99年9月6日仍無法有效完成第2階段測試,所提供使用之系統程式亦因不符原告需求而無法完成驗收。嗣因兩造數次協調未果,原告乃於100年1月27日依開發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第1期契約款,惟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被告抗辯工作遲延係因原告增加需求所致。惟被告於原告增加需求時,未說明將因此延宕履約時程,原告基於信賴專業立場,自認被告可如期完工,況原告已默許被告增加工作期間3個月,被告對工作完成度與原告要求未符,顯見因被告無履約能力方致遲延。而原告所提需求皆屬契約範圍,主要目的在使系統作業環境更能契合原告需求,事實上無所謂變更或新增需求情事,被告於立約之初多次表明客製化專案,俾符合原告需求而建置,被告不得於無法履約後,據此為由規避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履行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然原告於被告以郵件告知應提供需求後,陸續召開相關會議並邀請被告員工與會,就被告所需求資料回覆,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履行契約義務,顯不可採。由被告所提出郵件及會議紀錄,顯示被告要求提出數據及相關資料之日期,均為契約屆期(99年10月15日)後,被告謂原告遲延契約義務屬推諉之詞。又在契約進行期間,被告已換過數位專案負責人,顯示其履約能力有問題,且被告海外公司被賣掉,倘原告有系統使用問題時,將無海外支援而使系統無法繼續使用,開發契約約定保固1年,在被告公司負責專案人員都離職情況下,被告保固能力堪質疑,以上為被告無法於99年10月履約完成日交付完整系統予原告,以及原告以被告無法履約而解除契約之理由。

被告康諾石公司則抗辯略以:兩造簽訂商業智慧系統專案開發

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之系統建置(包含火險、健康險、其他險種),約定被告於

99 年4月1日起7個工作月內完成。然期間原告多次變更、增加專案內容,契約工作完成需原告提供完整資料協助,惟於契約進行期間原告未盡義務,故被告未能依約完成工作係因原告變更、增加專案內容及原告未盡開發契約第2條義務所致,故依開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由100年1月間兩造仍就原告需求討論,顯見原告對其增加需求未履行協力義務,致工作逾期完成已有認知並同意,否則原告早於99年10月間即應主張被告遲延,原告辯稱信賴被告可如期完工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反訴原告康諾石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開發契約,由反訴原告負責建置「資料倉儲暨企業智

慧資訊整合規劃案」工作,但反訴被告未依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提供完整資料協助完成工作,並多次變更、增加契約工作內容,致無法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且反訴被告無視已就工作中之火險、健康險完成建置及教育訓練,竟於100年1月27日以反訴原告工作進度遲延、未交付通過驗證測試系統等不實情事發函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反訴原告於100年5月6日發函請求反訴被告依開發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協力義務,並通知反訴原告繼續工作,惟遭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再於100 年5月20日依開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發函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有應付未付款項,惟仍未獲給付,且反訴被告於100年5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依約應於30日內給付,故應自100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反訴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與反訴原告公司專案人員開會,卻於同日由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員鄭淑琴要求反訴原告公司專案人員將存放已完成工作內容之筆記型電腦暨隨身硬碟交出,於拷貝完成後即要求將相關檔案從筆記型電腦設備中刪除,並逐一指示應刪除檔案,反訴原告公司專案人員只得配合,反訴原告已無開發契約完成之工作內容等相關檔案。惟反訴原告已完成契約工作百分之75,依開發契約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按完成比例給付契約款,反訴原告先請求契約總價款百分之60之192萬元(計算式:320萬元×60%=192萬元),扣除已給付之96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96 萬元(計算式:192萬元-96萬元=96萬元)。就反訴被告所變更、增加需求,致反訴原告額外增加每月38名人力,依第

9 條約定應由反訴被告支付,參酌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所公佈之資訊委外人員計價參考要點及反訴原告專案人員所為工作內容為系統分析、資料庫管理、系統整合職務等,人力服務費用應為每人每月153,972元,扣除契約預定之每月9名人力,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65,188元【計算式:153,972元×(38-9)=4,465, 188元】。反訴原告採用「iReady General Insurance Analytics」軟體為反訴被告建置系統,為取得合法授權支出110萬元,依開發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給付。另依開發契約第11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32萬元,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終止而失其意義,反訴被告亦應返還反訴原告。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45,188元(計算式:96萬元+4,4 65,188元+110萬元+32萬元=6,845,188元)。

㈡為此,本於兩造間開發契約關係,依開發契約第12條、第9條

及第11條約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款、人力服務費用、軟體授權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45,188元,及其中6,525,188元部分自100 年6月23日起,其中32萬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欲透過內部網路刪除反訴被告公司電腦主機內檔案,除係內部網路之USER外,更需有權限之USER,須反訴被告授予特別權限之人才有可能刪除電腦主機內檔案,可見證人鄭淑琴、李清志係偽證檔案乃反訴原告公司專案人員刪除,而由證人林冠洲、許雅婷證述可知反訴原告就開發契約已完成之系統程式及檔案,係在反訴被告要求下刪除,100年1月20日時反訴被告即將已完成程式檔案全部備份。

反訴被告華南銀行抗辯略以:

反訴原告所建置系統為百分百開發完成方能使用之系統,若開發不完全,整套系統即屬無法堪用狀態,自無完工比例問題,而反訴被告曾與反訴原告協商完工比例,係考量兩造有復約可能,但此前提既已不達,自無所謂完工比例,況反訴原告所完成之相關客製化程式已遭刪除,顯無完工比例存在。至所謂完成教育訓練僅工程進度之階段,反訴原告未交付完整系統予反訴被告驗收,若可據此認定反訴原告完成契約工作,未免過當。另就銷毀系統備份部份,實係因反訴被告主張解約後,反訴原告工程師於當場打電話回公司,經反訴原告主管要求在場工程師銷毀於反訴被告電腦上之存檔所致,反訴原告所述與事實相反。又依開發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載明若因變更需求而增加費用,應經兩造同意,然反訴被告提出增加需求時,反訴原告並無報價增加契約款,故應自行吸收增加需求費用,又反訴被告增加需求係因系統於契約進行中所需當然變更,自不可增加費用,況反訴原告無法達成工作要求,若據此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增加費用,顯屬過當。兩造原約定之契約總價款僅320萬元,反訴原告卻主張增加需求部分支出人力服務費用700多萬元,顯暴增費用。另反訴原告稱取得「iReady General Insuran

ce Analytics」軟體所需費用,早即由反訴原告列於契約成本而納入價款中,且開發契約之解約事由係因反訴原告遲延無法履約所致,自無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9年3月26日簽訂開發契約,約定由康諾石公司為華南

銀行提供「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之專案服務,依第4條約定,該契約總價款為320萬元(含營業稅),分3期給付,簽約完成華南銀行支付康諾石公司總價款百分之30之96萬元,第1、2階段使用者驗證測試及使用者教育訓練完成後,華南銀行應付康諾石公司總價款百分之30之96萬元,待系統上線驗收及技術移轉完成,並經華南銀行確認後,應支付康諾石公司總價款百分之40之128萬元,並預計自99年4月1日起於7個工作月完成。而依第2條約定華南銀行應善盡義務為提供康諾石公司完整而正確之資料或數據,備妥專案工作所需之華南銀行硬體環境、作業系統及工作場所,應依康諾石公司所定合理時程進行定期備份,以利專案系統進行維修或重建,且若因華南銀行未履行上述義務並致專案時程有所遲延,康諾石公司不負相關遲延責任。且依第3條約定康諾石公司應密切配合華南銀行進行專案之相關協力工作,並定期與華南銀行共同溝通及檢討工作內容及進度。依第9條約定康諾石公司執行專案預定9人/月,若於專案中,華南銀行提出其他要求並須變更專案內容時,如無正當理由,康諾石公司不得拒絕變更,但因此增加工作內容時,康諾石公司所需人力如超過預定,華南銀行同意支付就此變更所需之人力服務費用,康諾石公司並得因此要求按因此所增加之工作內容比例延展原專案之時程,華南銀行不得拒絕,但專案之內容變更應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變更,在未達成協議前,原專案內容視為未變更。有商業智慧系統專案開發契約、工作說明書(本院卷第6至17頁、第279至347頁)可按。

華南銀行已依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數給付康諾

石公司第一期契約款即契約總價款百分之30之96萬元。而康諾石公司已依開發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華南銀行履約保證金即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0之32萬元。

99年11月8日康諾石公司曾邀集華南銀行火險、健康險、資訊

部相關人員於同月12日進行GIA系統操作教育訓練(火險&健康險)會議通知,嗣改於同月15日進行火險、健康險系統說明,有康諾石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簽到簿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華南銀行已於100年1月27日發函向康諾石公司表示:康諾石公

司未能完成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工作進度遲延,且康諾石公司表示因海外母公司不再提供資源,而無能力繼續進行本案,符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情事,通知康諾石公司解除兩造間開發契約,並依開發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函經康諾石公司於100年1月27日收受,有華南銀行100年1月27日華產資字第001號函(本院卷第18頁)可稽。

康諾石公司另於100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南銀行表示:

康諾石公司已催告華南銀行履行開發契約之協力義務,惟華南銀行迄未履行,爰依開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開發契約,並請華南銀行依開發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於函到30日內付清相關應付未付款及康諾石公司已提供勞務之相關費用;該存證信函經華南銀行於100年5月23日收受,有康諾石公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表。兩造係於100年1月20日在華南銀行開會,同日本件專案已完成

部分之檔案已經由華南銀行電腦設備中移(刪)除,故現兩造均無該曾完成部分之檔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依兩造簽訂之開發契約約定,康諾石公司為華南銀行提供「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專案服務,專案範圍如開發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總價款為320萬元,分3期依康諾石公司完成工作程度付款,其中,華南銀行依約除負有付款義務外,仍有善盡提供完整正確資料或數據、密切配合協力工作、定期共同溝通及檢討工作內容及進度,以及依康諾石公司所定合理時程進行定期備份,以利本專案系統進行維修或重建等義務,康諾石公司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合約,且應善盡密切配合相關協力義務,並定期共同溝通及檢討工作內容及進度,且若因且若因華南銀行未履行其義務導致專案時程遲延,康諾石公司不負相關遲延責任;康諾石公司未履行其義務導致專案時程遲延,康諾石公司則應負相關遲延責任,故兩造於歸責認定上應視究否違反個別約定義務而定。

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專

案嗣未能全部完成之事實,且康諾石公司對華南銀行主張其迄至99年9月6日仍未有效完成第2階段之測試,且兩造數次協調未果之情,亦無爭執,僅稱:火險、健康險(均屬第一階段任務名稱)有完成建置及教育訓練等語,惟康諾石公司另抗辯本件無法依專案時程完成「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係因華南銀行方面有多次變更、增加專案內容,且於契約進行期間華南銀行未盡協力義務所致等語。然依康諾石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期間均晚於專案時程表所定之內容,則康諾石是否進行工作之初,即已依期要求華南銀行盡前述協力義務而遭拒絕或置之不理,非無疑義,康諾石公司對此亦無舉證,難以採認。且康諾石公司遲至99年10月18日仍聯絡華南銀行依約協力之內容,尚包含原來專案時程第1階段之火險及健康險範圍資料或文件,亦難認康諾石公司確實在原定專案時程時限內,已主動要求華南銀行盡協力義務。又於99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該標題為GIA系統車險需求附件車險新增維度(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專案時程(至99年10月15日止應完成全部工作)早已遲延,華南銀行卻仍向康諾石公司提出部分新增維度之事項,雖僅佔原約定群組之少部分,但衡情,仍應認兩造對於康諾石公司無法依照原定專案時程履約,故另協調補救方式已生共識,且由兩造於99年10月19日、11月15日之會議記錄或99年10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亦可認兩造於99年11月15日會議中,已經合意延展本件「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專案履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交付之情(參見本院卷第67頁),更有甚者,華南銀行亦自認默許同意延展履約期限3個月之情(參見本院卷第77頁),亦即,康諾石公司履約究否已遲延,即應以華南銀行同意延展履約期限之100年1月15日(即99年10月15日加計3個月)為斷。至證人鄭淑琴雖僅證稱華南銀行李志清99年10月份開會時曾同意康諾石公司延展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康諾石公司不曾請求延展履約期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5頁),仍無礙本院就華南銀行前揭已經自認事實之認定,在此說明。再據華南銀行所提出康諾石公司100年1月5日電子郵件觀之,康諾石公司業表示其於100年1月14日若交付本件「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專案工作之完成度比例(參見本院卷第79頁),姑不論康諾石公司於該電子郵件所稱完成工作比例是否真實,且亦經華南銀行否認該情在卷,但仍可認於華南銀行自承同意康諾石公司延展履約期限之100年1月15日之前,康諾石公司仍未能如期完成本件開發契約之履行。又華南銀行既自承僅履行給付康諾石公司第1期契約款96萬元部分義務,康諾石公司亦不爭執專案時程第2階段部分未全數完成交付及驗收義務,是兩造於延展履約期限後,仍均未全部履行開發契約書約定之主給付義務,應無疑義,但究應否負遲延責任,據前說明,端視兩造對已依約盡協力義務之舉證是否完備。

據華南銀行提出自99年10月25日至12月27日之會議記錄(參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背面),華南銀行因應康諾石公司於歷次會議中之需求,確有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或進行確認之情事,則康諾石公司僅泛稱係因華南銀行未依約盡提供完整資料之協力義務,本難採信,更況華南銀行該等協力義務之產生,應由具備電腦及資訊專業之康諾石公司主動發起,難期華南銀行未經康諾石公司通知即能先完足該協力義務,是康諾石公司以此請求華南銀行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之郵件,主張華南銀行應負遲延責任,自無理由。至華南銀行所提100年1月27日華產資字第001號函,業依開發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向康諾石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經康諾石公司否認在卷,但康諾石公司確有不能完全交付及供華南銀行完成驗收本件「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專案工作情事,且康諾石公司主張遲延履行係因華南銀行未依約盡提供完整資料之協力義務之事,已無可採,如前所述;至康諾石公司抗辯係因華南銀行變更專案內容致無法依期履行部分,姑不論證人李志清證稱:本開發契約專案為專案開發,因此所提出需求均屬專案開發範圍,兩造一開始就已在差異分析時說好,專案有差異分析階段,且華南銀行所提出(新增維度)需求,均由康諾石公司專案經理同意,不屬系統變更需求,我們認為係因康諾石公司更換了4位專案經理人,專案才無法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徵以兩造開發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有關專案範圍及內容,亦明載建置包含將華南產物各應用系統資料來源之資料經擷取、轉換、清理後載入於資料倉儲以供各模組「分析運用」,且工作容本即包括資料模型、維度物件導入與微調設計,且康諾石公司需依華南銀行所提出之確認需要,新增必要之KPI、維度及測量值,以利後續分析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第286頁背面),是兩造於協調過程,當可對康諾石公司依華南銀行需求所擬之專案工作項目,再做調整或區分細部分析;兼以兩造於前開工作說明書亦約定專案變更管理程序,康諾石公司對兩造已經核准之文件欲變更時有審核權,且當時即需有對該專案成本追加、時程修改之修訂約定(參見本院卷第298頁),亦即,康諾石公司認為華南銀行嗣之(新維度內容)要求,係變更原約定工作範圍之新需求時,若認有專案時程及成本之修改必要,應由康諾石公司專案負責人依約同時提出,是康諾石公司既未能提出該部分事證以供審認,難認其認為該於電子郵件中附件註明「新」增維度部分,係屬逾越原約定工作範圍,且經康諾石公司認為有再變更時程或增加成本支出之必要。惟縱先認康諾石公司主張華南銀行該新增維度部分有增加原開發契約範圍為真,因依卷證所示,康諾石公司主張華南銀行請求新增維度部分時,乃於99年10月19日,已於開發契約專案時程原約定應完成99年10月15日後,且華南銀行提出新增維度電子郵件時間,與其嗣於本件自承延展期限(即100年1月15日)相隔約3月之久,則康諾石公司未能舉證其主張之嗣同意華南銀行新增維度部分後,兩造另有其他合意延展之履行期限,以及若無該99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所載新增維度部分,康諾石公司即可於華南銀行所自承之100年1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交付並驗收,僅以該項情事逕認為華南銀行為可歸責,並無可採。

兩造固對於100年1月20日時,已將本件專案已完成部分之檔案

自華南銀行電腦設備中移除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移(刪)除該專案已完成部分之檔案及備份責任歸屬,則各執一詞,且均認對方為可歸責。華南銀行依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約定,雖有依康諾石公司所定合理時程進行定期備份義務,惟華南銀行業已表示自始未經康諾石公司通知或安排時程等語,且證人鄭淑琴結證稱:系統驗收後才可以備份,不清楚當初談專案上有無約定在何時程需依康諾石公司指示備份,但康諾石公司都沒有指示我們備份,依開發契約,何時資料完整,康諾石公司要求我們備份,華南銀行就會備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而康諾石公司對此並未能舉證已有通知或預先約定定期備份之合理時程,僅主張開發契約附件專案時程表即為華南銀行應備份之合理時程等語。惟查該開發契約附件專案時程早即因兩造認知康諾石公司無法依期履行而延展履約期間,且專案時程表上各該任務時間或有系統環境確認、需求挑選與討論、資料應對等顯非屬檔案之部分進程,自難以康諾石公司主張兩造最初已有專案時程約定,即遽認華南銀行在康諾石公司未為告知前即應自負備份義務之責。又兩造均不爭執康諾石公司為華南銀行進行或完成專案之部分檔案,業於100年1月20日兩造開會時遭移除之事實,而依兩造開發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康諾石公司於交付文件或系統前有應製作備份,以處理驗收完成前危險負擔問題之義務,是康諾石公司自承其並無備份之情,致於100年1月20日後已無繼續履行本件開發契約之可能,亦無可認應歸責於華南銀行。兩造雖對移(刪)除檔案之責,相互推諉。但依華南銀行訴訟代理人稱:華南銀行想刪除個資,係康諾石公司人員刪除檔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鄭淑琴結證稱:100年1月20日部門主管李志清告知康諾石公司駐點人員希望終止合作關係,希望他們先要刪除在個人電腦上有關華南銀行業務及個人資料相關資料,由我們資訊部同仁在場去看康諾石公司刪除狀況,康諾石公司配合我們刪除,但後來當時康諾石公司專案經理吳冠州告訴我們他接到總公司來電要求刪除截至當時為止已完成部分,他就逕行刪除,之後告知我們已經刪除。我們資訊部李志清經理明確告知康諾石公司專案人員,基於業務機密及客戶個資保護考量,請康諾石公司專案人員刪除華南銀行專案內文件資料,確保客戶資料不外洩,但沒要求刪除華南銀行主機端資料,華南銀行資訊人員是請康諾石公司專案人員開郵件信箱,雙方共同檢視相關檔案內容,如果涉及業務及個資,經康諾石公司人員同意後刪除電腦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及第186頁背面)、證人李志清結證稱:當天我們指示華南銀行同仁就我們提供康諾石公司資料刪除,要求刪除是我們提供部分,我們同仁口述,在康諾石公司人員旁邊要求刪除我們提供資料及個資,非我們動手刪除,而係由康諾石公司人員刪除,且我們未要求刪除其他資料,後來為了訴訟,想重新鑑定時,發現除個資與我們提供資料外,其他檔案也被刪除,但並非我們刪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林冠洲結證:我於99年9月到隔年1月負責康諾石公司專案管理及程式開發,管理專案進行及與客戶華南產險(華南銀行)間溝通,康諾石公司已將IReady Insurance Analytics系統軟體安裝在華南銀行主機,100年1月20日係李志清經理、鄭副理找我進華南銀行會議室,我們之前已討論過專案結案之建議,但當天被告知說華南銀行長官覺得需整個專案結束,我說要回報公司,李經理跟我說希望把我們跟華南產險文件做刪除動作保證資料安全。鄭副理即帶來一些人拿外接硬碟,與我們人員一對一複製檔案,複製完檔案後坐旁邊要求刪除,原本以為要刪除係跟華南銀行有關檔案,但是他們要求將跟華南產險開發有關程式與檔案、雙方電子郵件也刪除,我只能一直刪除,電子郵件都被刪除,但我有轉寄給公司其他人就有備份,華南銀行提起本件訴訟後,我與許雅婷有一起去華南銀行,王在清也有協助華南銀行報表系統回復,但我們發現原本GIA(IReady Insurance Analytics系統)系統檔案全部不見,開發轉檔程式也沒有,所以報表系統沒辦法更新,因為沒有資料,也找不到對應的檔案,華南銀行也沒提供之前備份檔案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證人許雅婷結稱:我從99年4月到隔年1月負責火險、水險程式開發及資料轉置,100年1月20日我沒參與會議,係林冠洲進來辦公室告知我們說專案要結束,有人要複製檔案,但並沒告訴我要刪除資料,鄭副理帶人進來就說要複製檔案,複製後就表明刪除以避免洩漏,在刪除過程,華南銀行人員在旁邊看。華南銀行提出本件訴訟後,我有跟林冠洲回華南銀行看一下程式狀況,結果沒有辦法回復,因主機的程式及資料表都已不存在,我不知道華南銀行有無備份過,因我開發轉檔程式及來源資料表,都沒看到,我也無印象康諾石公司曾要求華南銀行定期備份,我所謂1月20日複製之轉檔程式只是我們開發程式,不能在我們轉檔工具中執行,電腦程式不完整,所以我說有可能回復檔案但需要時間,至時間長短我無法預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據上,可知華南銀行主張係康諾石公司人員經接獲公司指示自行移除已完成部分之檔案;康諾石公司主張係因華南銀行人員要求及脅迫,不得已移除已完成之檔案云云,均與前述證人證述內容未必相符,難認與事實一致,兩造各執對己有利之陳述逕為主張,均難採認,本院綜前卷證以觀,佐以華南銀行本即因無電腦及資訊專業,始將專案相關作業交康諾石公司進行處理,康諾石公司在相關專業上本有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認華南銀行之要求,將致其依約完成開發契約生阻礙之虞時,即應秉其專業依約盡注意義務而為適當處理,故認兩造刪除本件專案由康諾石公司為華南銀行完成之部分檔案,應係基於兩造當時負責主管溝通後之協議,互有合意而為之,且華南銀行與康諾石公司於斯時,均明知康諾石公司刪除之專案檔案範圍,既係於兩造專案負責人員均同意,且康諾石公司人員亦已回報公司之狀況下,而進行該次刪除動作,並無何方遭脅迫始為之之情事,是兩造對於刪除已進行或完成專案檔案工作,均應各自行承擔其責,而非歸責於對造,且兩造應認於當時即有終止本件開發契約之合意至明。

至康諾石公司所稱:華南銀行以康諾石公司可歸責為由,解除

契約為無效等語置辯。因兩造係於100年1月20日在華南銀行開會時,經由兩造專案承辦人員當場協商,合意將康諾石公司就本件專案已完成部分之檔案,自華南銀行電腦設備中移除,且嗣已均無備份留存,如前所述,是華南銀行以康諾石公司為可歸責且致交付或驗收不能,無視其於100年1月20日時,實已與康諾石公司合意終止開發契約,且已經由兩造協同移除本件專案已完成部分之檔案,嗣又以100年1月27日函文,主張康諾石公司因遲延交付、驗收不能而為可歸責,並以此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本件開發契約,難認有理,亦即,華南銀行以開發契約經其解除,而請求康諾石公司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總價款,亦難認有理由。

康諾石公司雖主張就華南銀行變更及增加需求部分,請求給付

額外支出,華南銀行對於康諾石公司曾有38人/月至華南銀行進行專案工作之事實雖不爭執,但業已抗辯:康諾石公司就此不曾於履約過程中為主張,未經華南銀行同意增加之支付人力成本,且康諾石公司主張之變更均在原契約範圍內,係康諾石公司履約能力有問題導致額外增加人力成本等語。依兩造開發契約第9條約定,康諾石公司預定之專案為9人/月,康諾石公司雖主張因華南銀行嗣有變更、增加需求,致需38人/月,即額外增加29人/月。但依兩造開發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專案內容應經雙方同意始得變更,在未達成協議前視為未變更,姑不論兩造對於99年10月間新增維度等事項是否變更專案原定內容或範圍,尚有爭議,然而,於此約款所稱之雙方協議自包括開發契約第9條第1項全部內容,應指若有變更專案之內容,華南銀行應支付就此變更所需之人力費用,當於經兩造達成協議範圍內,始符合兩造之約定,則華南銀行就此已主張未曾得悉或同意康諾石公司所謂為完成專案變更內容而額外增加29人/月費用。康諾石公司又不能對此部分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仍在與華南銀行達成協議範圍內,舉證以實其說,尤其,由康諾石公司提出之發函,其內容亦表明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終止本件專案,說明康諾石公司投入人力情況之意,並請求華南銀行協調及通知協商討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更證康諾石公司顯係至100年1月20日後,才遲遲提出認為增加人力成本之需求,是華南銀行於99年10月間與康諾石公司協議新增維度事項之需求時,該康諾石公司所謂之因而增加人力成本費用之可能性及範圍,並未經雙方協議或同意,已可認定,則其嗣逕請求華南銀行就其主張專案額外增加部分之人力支出費用給付,與前揭約定不符,亦難採認。

康諾石公司另以其採用「iReady General Insurance Analyti

cs」軟體合法授權支出110萬元,請求華南銀行給付。惟其主張開發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需於可歸責華南銀行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康諾石公司因執行本契約所已採購且無法退回之產品費用,始得請求,然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已有合意終止開發契約之合意,如前所述,難認華南銀行為可歸責之一方,始遭康諾石公司依約終止開發契約。至康諾石公司雖另提出100年5月6日存證信函,表示係以向華南銀行促其依約盡協力義務,復以華南銀行置之不理為由,再以100年5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開發契約,然兩造於100年1月20日已協議將完成部分之專案檔案刪除,華南銀行從未經康諾石公司通知或安排時程定期備份,亦無依約備份,康諾石公司明知已將華南銀行100年1月20日前經其完成部分之專案檔案刪除,且兩造當時實已有合意終止開發契約之意,其嗣後卻再以100年5月6日存證信函要求華南銀行提供已完成工作備份資料以盡協力義務,又藉此華南銀行無法依約盡協力義務而發函終止契約,難認有效,則康諾石公司於此請求,既難認合於前揭約定,亦難准許。

康諾石公司又依開發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華南銀行返還履約

保證金32萬元,惟其以前揭2份存證信函以華南銀行為可歸責之一方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嗣又依開發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衡諸開發契約第11條內容,係以該專案整體驗收完成後10工作天退還,目的在擔保康諾石公司履約過程中對華南銀行損害賠償發生之可能,則本件專案既未為完成驗收,本無依該約定請求返還之餘地。至康諾石公司復以本件開發契約已終止,履約保證金失其意義,請求返還等語,其所舉華南銀行可歸責之情,既不能認定,又依開發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終止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其於此再為主張,亦無理由。

康諾石公司固另主張華南銀行應給付康諾石公司完成百分之60

比例之契約價金等語,但華南銀行業已主張縱康諾石公司曾有完成部分,但亦均遭康諾石公司同意移除,且本件「資料倉儲暨企業智慧資訊整合規劃案」專案於未全部完成前,亦無使用可能等語,查本件約定價金共分3期,依前所述,康諾石公司充其量僅可能完成第1階段(火險、健康險部分),於第2階段(其他險種部分)尚無從認定已經完成時程表所示工作,兼以華南銀行主張:健康險部分有測試但未通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與證人鄭淑琴證稱火險、健康險僅請使用者測試,未驗收,驗收仍要依照專案時程工作說明約定範圍才是驗收,康諾石公司宣稱完成部分,我們無法使用等語、證人林冠洲結證:康諾石公司就火險還沒驗證,華南銀行有沒有說測試完可以上線我不知道,至意外險、車險只完成程式開發、水險只完成承保部分,GIA係套裝軟體販售,理論上我們開發就是要讓華南銀行可以用等語,情節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5頁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是康諾石公司自亦無可能完成第2期付款應達之第1階段及第2階段使用者驗證測試及使用者教育訓練完成之程度,且依兩造開發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亦可得知兩造締約時認定之價金給付方式,並非以康諾石認定已完成之工作比例為標準,而係因應開發契約性質為付款與否之約定,更何況,若類推兩造開發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於可歸責華南銀行情況下終止契約,尚須由雙方共同認定完工百分比始得釐清兩造應負擔之範圍,本件既不能認定華南銀行可歸責,並無該款約定適用,且亦無從以康諾石公司自行認定之完成比例為斷,自不待言。則康諾石公司於主張終止契約後依其自行認定之完成比例,請求給付相當之款項,即無理由。

伍、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開發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第1期簽約款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開發契約書第12、9、11條等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款、人力服務費用、軟體授權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應給付6,845,188元,及其中6,525,188元部分自100年6月23日起,其中32萬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金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