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耀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