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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4號

原 告 耀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陳俊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兩造業於產品設計開發合約書(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

以下簡稱開發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開發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就7KW投影燈採購案部份,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及代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4,676元;嗣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依兩造間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賠償937,600元(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被告富基機械有限公司、陳俊江均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追加(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為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與法相符,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產品設計開發案部份:

原告於98年3月26日,與被告富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陳俊江簽訂開發合約書,以960,000元(含稅)價格,委託被告設計開發「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以下稱系爭開發案),約定期限為合約生效日起140天內,最遲需於160天內完成,即被告應於98年9月2日前完成工作,且結案時需移交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成品2台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與原告。惟兩造簽約逾2年,原告業已支付296,883元(包括承攬報酬288,000元及代墊材料款8,883元),然被告未能完成設計開發工作及交付2台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成品,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工作並交付投射燈2台,逾期即解除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被告於100年7月25日收受律師函,惟迄今未完成設計工作及交付投射燈,則兩造間設計開發契約已於100年8月2日解除,被告應返還本於契約所受領之296,883元。

㈡關於7KW投影燈採購案部份:

⒈原告於98年3月26日,另與被告簽訂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以

下簡稱採購合約書),以5,248,000元(含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7KW單捲軸投影燈」成品12台(以下稱系爭採購案),該價格後經兩造合意調整為4,688,000元(含稅),並約定被告需於98年4月30日前將成品設備交貨。惟兩造簽約逾2年,原告業已支付5,149,074元(包括貨款4,367,200元、電控材料費397,065元及代墊款項384,809元),被告雖於98年6月13日至8月11日期間陸續交付11台投影燈,惟經測試發現多項瑕疵,經多次討論及修改,仍無法使用,且尚餘1台投影燈迄今未交付,原告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投影燈1台,逾期即終止該台投影燈之買賣合約,並應返還溢付之貨款69,867元(計算式為:4,367,200元-4,688,000元×11/12=69,867元)及代墊款項384,809元,共計454,676元。被告於100年7月25日收受律師函,惟迄今未履行。原告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尚餘1台未交付投影燈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前述溢付貨款及代墊款項共454,676元。

⒉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3、4項約定,交貨期限為98年4月15日,

若經原告同意展期,期限亦不得超過98年5月20日,而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投影燈,包括12台單捲軸投影燈及其周邊相關配件(不包含電源供應器),及通用數位控制器及電子控制相關製作,且每台投影燈是由光源機、旋轉腳架、單捲軸等組件所組成,被告須於期限內將各組件均交足12台,始能組成完整之12台投影機,然被告卻於98年6月13日至8月11日分批陸續交付各組件,以延展期限之98年5月20日計算,被告業已遲延交貨超過15日以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且因被告所交付投影燈組件均各自發生瑕疵而陸續送修,被告迄未能完成瑕疵修補,依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亦應負遲延賠償之責,原告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百分之20,計937,600元(計算式為:4,688,000元×0.2=937,600元)。

㈢為此,系爭開發案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及代墊材料款;系爭採購案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及代墊款項,另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15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開發案:

⑴兩造係於98年3月26日簽訂開發合約書,被告陳俊江檢附95年9

月12日電子郵件,顯非針對系爭開發案討論,故不可採。至「設計開發合約書(1.8K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係原告與被告富基公司於95年10月2日所簽訂,與系爭開發案無任何關係。

被告陳俊江所提7KW投影機產品設計開發時程規劃,非兩造合意之規劃時程,此由開發合約書第6條合約書附件並無此規劃時程即明,且對照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一檢查點,係指完成合約標的11項內容之開發設計而言﹙相對於第二檢查點之測試原型機全部功能及第三檢查點之完成商品過程的修改﹚,與被告陳俊江所提設計開發時程規劃顯不符。兩造約定檢查點之用意,係由於完成產品設計開發為系爭開發案最終目的,開發完成,方給付報酬,對原告毫無風險,縱被告未能完成開發,原告亦有解約權,且設計開發合約屬承攬性質,於承攬工作完成後才須支付承攬報酬,故兩造規劃檢查點付款之用意,在於因應被告富基公司紓解其資金週轉需求,並無任何預立停損點之本意。甚者,系爭開發案實際上係「逆向工程」,即原告提供國外原廠機器設備供被告參考研究,做為開發投影燈設備之技術規範準則,非由被告以從無到有方式開發新產品,無研發風險,亦無設停損點之需求。再由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產品開發為一次做出商品,而非實驗機或測試機」可知系爭開發案無開發風險,否則被告豈肯為上述約定。況且,被告陳俊江對所謂「業界所採用」、「保障兩造皆有停損點」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足證被告所辯檢查點係為保障兩造而規劃,並非事實。退步言,縱認開發時程規劃係經兩造合意,然第一檢查點包括捲軸器、腳架及光源機,且系爭開發案之捲軸器為雙捲軸功能,然被告僅完成單捲軸之開發設計,更何況﹙旋轉﹚腳架部份,其重要零件滑環設計不良,造成投影燈無法順利運轉,是豈可因原告已給付第一階段款項而謂被告陳俊江已完成開發設計。又依開發合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開發案重點在於投射燈成品,可以提供不同功能模組的組合,且能與原告原有4台投影燈混合使用,著重產品的組合功能,被告陳俊江稱開發案第一檢查點之目標即為系爭採購案之產品,將開發案之重點故意解釋為投影燈,顯與前揭約定相違,又對照開發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標的,與採購合約書附件之約定標的內容不同,再開發案為雙捲軸,採購案為單捲軸,且系爭開發案之投影燈有多項功能為系爭採購案產品所無,本件僅係因部分組件相同,始約定系爭採購案交貨期限,與系爭開發案的第一檢查點時間相同,亦徵被告所述已完成系爭開發案第一檢查點工作,不足採信。實則,原告係因被告富基公司資金週轉需求,方先行給付第一階段款項,被告根本未完成設計開發合約第一檢查點之開發設計項目,遑論經過原告驗收。⑵被告另辯稱系爭開發案停滯,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富基公司就加

工價格有爭執,然實際上係因為被告無能力完成系爭開發案,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仍未見履約,原告解除契約自已發生效力。況且,被告陳俊江自認系爭開發案在第二檢查點前終止,可證系爭開發案無法於兩造約定之98年9月1日最遲期限前完成,則原告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承攬報酬及代墊材料款,並無不合。又原告係以被告迄未完成系爭開發案,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解約,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墊付材料款,並非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被告辯稱應適用該條除斥期間之問題。

⒉系爭採購案:

⑴被告富基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交付之投影燈,有多項瑕疵無法補

正,此從被告98年8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機構修正時間表,可知被告富基公司仍在修補瑕疵,迄至98年8月13日原告尚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富基公司須於98年8月25日出貨6台投影機,再原告98年8月3日傳真予被告之帳款支付明細備註內容,亦可見截至98年8月3日被告仍有2套投影燈未完成,及原告支付款項係基於被告富基公司資金需求而特案處理,被告竟以原告使用被告交付之投影機且展演成功為已履行系爭採購案之證明,實非的論。

⑵系爭採購案,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於98年5月20日前依約交付12

台單捲軸投影燈及其周邊相關配件(不包含電源供應器),及通用數位控制器及電子控制相關製作。被告既辯稱12台投影燈已全部交機,僅因部份組件瑕疵,由原告送修,屬瑕疵保固,非未交機,此屬於有利於被告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陳俊江所提附件3.1僅能證明在98年8月11日前被告有陸續交付10台單捲軸投影機(雖記載12台,然僅檢查過10台)、12台光源機,至旋轉腳架數量不明,故仍無法證明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12台無瑕疵投影燈之交付。另98年8月11日電子郵件中「將12台機台送回」之記載列於「調光器」項下,而調光器屬系爭開發案之開發項目,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單捲軸投影燈範圍,被告據此謂已交付12台投影燈,顯屬誤認。

⑶由被告所稱目前尚有1台投影燈瑕疵送修未回,及附件3.1記載

,被告所交付投影燈之光源機因製作不良,導致光平衡偏移、紅外線濾境破裂、雙凹透鏡破裂,均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投影燈有多項瑕疵情形。另被告陳俊江自承遲延交付投影燈,雖辯以被告富基公司業因遲延而降價,換取原告不追究遲延責任,然依據總價異動說明書所載,被告富基公司降價之理由在於管控採購良好及製作成本降低,非如被告陳俊江所辯因遲延而降價。

⑷買賣契約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從採

購合約書內容以觀,無論契約名稱、交貨地點、交貨時間、付款方式均與一般買賣契約相同,顯然著重在買賣標的即7KW投影燈所有權之移轉,故採購合約書為單純買賣契約。被告陳俊江辯稱單捲軸為雙捲軸之一半,對被告而言,技術同一,而雙捲軸屬於系爭開發案範圍,單捲軸投影燈之採購即無任何設計開發性質,亦可證屬單純買賣。原告就採購合約書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代墊款項及遲延賠償,係依據買賣關係,而為主張,自無民法第504條規定適用。縱認採購合約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遲延賠償,該遲延賠償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於約定事實原因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亦不受民法第504條規定影響。

⑸原告係為求能順利交機,方於被告富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時,

依其所請墊付相關款項,原告本得於日後結算時,由應付被告之款項中扣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並無不合。就滑環檢測儀器代墊款項部分,因滑環為投影燈旋轉腳架之內部零件,而滑環檢測儀器係用以檢測滑環之儀器設備,本屬被告生產投影燈必備檢測儀器,其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毋庸置疑;而被告陳俊江所提電子郵件內容無得證明原告同意支付檢測儀器之款項,實際上,係因被告富基公司需購置該儀器,檢測投影燈瑕疵,希望原告代墊費用,故將購置儀器費用告知原告,然投影燈瑕疵擔保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豈有將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要求原告支付?就配線代墊款項部分,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明白列舉所指電控設備,參酌採購合約書附件第2項通用數位控制器及電子控制相關製作費,可知電控設備係指與通用數位控制器及製作有關之材料而言,而投影燈配線為投影燈基本構成要件,相關支出本屬生產投影燈成本,自應包括在買賣價金中,被告將電控設備擴充至包括投影燈之控制訊號線及電源線,與約定不符,非如被告所辯凡屬電控支出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開發案:

⒈兩造曾先後簽訂開發合約書(1.8K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與開

發合約書。被告陳俊江於簽訂「設計開發合約書(1.8K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時,即以口頭與書面多次告知原告,規劃檢查點後支付研發費機制之用意,在於研發案有研發失敗風險存在,此機制得以保障兩造有個停損點存在。而系爭開發案係前述1.8K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設計開發案之後續,原告應已認知檢查點之用意,被告陳俊江無庸重複告知,原告辯稱被告陳俊江所提電子郵件係張冠李戴,及規劃檢查點之用意在於抒解被告富基公司之資金週轉,顯不足採。原告聲稱系爭開發案為逆向工程,無研發風險,然系爭開發案第一檢查點固為與原廠Hardware相同之投影燈,但第二檢查點完成項目為原廠Hardware所沒有之功能模組,原證9已註明模組係新開發產品功能,另UDC控制器之電子電路與電控韌體方面無法逆向工程,完全由被告陳俊江從無到有自行研發的。況且,系爭開發案定位為產品設計開發性質,實不容原告以逆向工程論述變更。

⒉依據開發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需於簽訂後7日內提供

「產品設計開發工作計畫書」予原告,被告陳俊江遂依約於98年4月5日提供7KW產品設計開發時程規劃予原告,原告稱設計開發時程規劃非兩造合意,並非事實。對照產品設計開發時程規劃,與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1項各款約定,除第三檢查時間點較開發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之規劃時間提前外,其所列之各檢查點需完成之功能項目、時間,均與開發合約書約定無差異,被告不知原告所謂產品設計開發時程規劃,與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1項各款約定不符之處為何?依開發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付款,被告富基公司於開發產品進度規劃第一檢查點(98年4月30日CP1完成測試合格時),原告應於10日內以30日期票支付總價之百分之30款項予被告富基公司,原告於確認第一檢查點測試合格後,已依約完成付款程序,表示原告同意驗收,則原告事後追討此款項並不合理。又系爭開發案第一檢查點目標為設計開發系爭採購案之產品,此由第一檢查點之完成日98年4月30日,與採購案之全部交貨規劃日98年4月30日同天可知,而系爭採購案之產品,現已經原告廣泛用於其在臺灣或大陸地區多場表演活動上,故原告以被告未全部完成系爭開發案為由,追討研發費用,實屬無理。

⒊系爭開發案第一檢查點,為開發出與原廠HARDWARE XENON功能

相容投影燈;第二檢查點為加入原告提出需求新增功能模組(如360度旋轉頭、CMY換色功能、效果轉盤、自動對焦之鏡頭固定架等);第三檢查點為整合測試與改善+打孔機。故原告稱第一檢查點係完成合約標的之11項內容(等同第一、第二、第三檢查點全部工作內容加總),顯與產品設計開發時程規劃內容不合。另開發合約書中已註明投影燈組合功能應在新型電控UDC開發完成後方需具備,也就是在第三檢查點時。然系爭開發案於第二檢查點即終止,原告無理由於第一檢查點即要求此功能,且實則被告陳俊江於99年1月初已提前達成應用新開發的電控器(UDC),使能新與舊混合共同使用(或修改參數使用新和舊兩種切換功能)之功能,其中UDC皆已包含可選擇控制HARDWARE原廠單捲軸或雙捲軸之操作模式。原告所述被告置投影燈應具備新、舊產品混合使用,及不同功能模組之組合功能於不顧之詞,與事實有違。

⒋被告陳俊江未自認係被告自行終止系爭開發案,被告陳俊江所

指「因故終止」是指原告終止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在第二檢查點延宕原因,除360度旋轉頭設計與製作費用爭議外,亦因原告積欠被告富基公司多項材料加工費款項,推託不同意被告富基公司開發票完成請款,被告富基公司迫於資金壓力,方暫停系爭開發案,故原告將系爭開發案延宕完全單方歸咎被告不當。

⒌承攬報酬288,000元乃依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

98年4月30日被告富基公司完成第一檢查點工作時,原告應依約給付之費用,被告既已依約完成該階段工作,原告即無由請求返還,況且,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另開發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載明「組裝2台成品,不包含材料費」,而97年10月22日7K投影燈會議備忘錄亦記載材料費概由原告負責,原告本有給付材料費之義務,卻反悔向被告請求代墊材料費,顯無所據。

㈡系爭採購案:

⒈系爭採購案之投影燈,被告於98年5月初即交原告,此由機構

修正時間表所載被告交機台數為:單捲軸12台、調光器12台、電控箱UDC14台可證。又被告依約交付之投影機,參與高雄世運開幕秀之預先排演後,原告將12台投影燈回廠檢修保養,此見原告98年8月10日電子郵件載有:因有上海設備需求暫時不能決定送回富基公司的數量、98年8月11日電子郵件載有馬達確定要更換,但務必請原告將12台機台送回即明,故98年8月13日電子郵件提及之6台投影燈,實為送回被告富基公司保養之投影燈,而非未交機之投影燈。至於原告雖稱98年8月11日電子郵件所指12台機台為系爭開發案中之「調光器」,並非系爭採購案之範圍,然調光器本為投影燈之一部份,且系爭開發案並無12機台問題,原告所述不足取。實則,原告所謂1台投影燈未交付,係因100年3、4月間,原告將一部光源機模組送回被告富基公司,宣稱因光學鏡組安裝機構設計不良,造成鏡組受熱時破裂,要求被告富基公司改善,且投影燈內之光學鏡組(紅外線濾鏡、雙凹透鏡等)為原告自行負責製造採購,被告富基公司合理懷疑鏡組破裂與原告所採購之光學鏡組品質有關,故原告主張有1台投影燈未交機非事實,故其要求退回該台投影機款項也不合理。

⒉原告已將系爭採購案之投影燈廣泛用於其在臺灣或大陸地區多

場表演活動上,且被告陳俊江曾多次詢問使用狀況,原告並未曾告知投影燈有無法使用之狀況,原告所稱投影機瑕疵且無法使用,並非事實,據98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提及「因有上海設備需求暫時不能決定送回富基公司的數量」,亦可知原告一再陳述投影燈有多項瑕疵無法補正、無法上場使用,絕非事實。⒊系爭採購案之投影燈,係為用於高雄世運開幕表演活動,被告

雖有稍微延遲交貨,所幸並未影響原告於高雄世運之開幕表演活動,然被告富基公司仍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調降採購價格超出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百分之10,以降價56萬元直接回饋原告,希冀原告不追究延遲交貨之懲罰條款。再原告既稱採購投影燈部分係要求被告按圖施作,且重要材料材質亦由原告決定,故雖名為採購合約書,實質上仍屬承攬契約性質,茲既被告已交付12台投影燈,且原告於受領頭影燈時,就工作遲延不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縱有交貨遲延亦無庸負責。

⒋兩造間交易模式為:被告富基公司完成工作項目後,開發票給

原告請款,原告確認無誤後撥款予被告富基公司,被告富基公司未曾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原告所述「代墊付款項」非事實。況98年10月31日會議以滑環檢測治具為電控相關項目且需新增購儀器設備,依約合意由原告支出,故由原告同意付費製作,而滑環檢測儀器(硬體+軟體)購買之初,已對原告進行報價,經原告同意後才購買,且該儀器也確實確認了滑環操作穩定性,被告富基公司依約開發票請款,原告也已驗收付款,該儀器主要設備現仍在原告處,卻辯稱此費用為代墊款項,實不可取。依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電控支出由原告負擔,而電源線與控制訊號線裝配即屬於電控部分,該項費用由原告支付,完全符合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電子零件生產製作」,原告本應負擔投影燈配線費,況原告於被告富基公司依約開發票請款並完成付款程序,所有付款皆符合商業行為模式之情事下,竟改口稱僅代墊款項,實不可信。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富基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力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開發案:

⒈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訂開發合約書,以96萬元(含稅)之價

格,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約定工作期限為合約生效日起140天內,最長期限需於160天內完成,且結案時需移交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成品2台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與原告之事實,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開發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

⒉原告於98年7月6日開立票面金額288,000元、發票日98年8月31

日之支票予被告富基公司,作為給付系爭開發案開發合約書約定之第一期款之用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開發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34 頁、第36頁)。⒊原告業於100年7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

完成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之設計開發工作及交付2台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成品,逾期即解除產品開發合約,不另通知,並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款項。該律師函經被告富基公司於100年7月25日收受、被告陳俊江於100年7月22日收受等情,兩造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有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㈡系爭採購案:

⒈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以5,248,000元(

含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7KW單捲軸投影燈」成品12台,該價格嗣後經兩造於99年2月4日合意調整為4,688,000元(含稅),並約定被告需於98年4月30日前將成品設備交貨原告,如必須展延交貨期限,被告需於98年4月15日前告知原告,且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合約原交貨時間3週(即98年5月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有採購合約書、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總價異動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1頁)。

⒉原告業已給付採購合約簽約款1,574,400元、第二期款2,099,2

00元、尾款693,600元,總計給付貨款4,367,200元予被告富基公司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有匯出匯款回條、統一發票、付款記錄單、支票、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可表(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⒊原告另於100年7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

交付無瑕疵之投影燈1台,逾期即終止該台投影燈之買賣合約,不另通知,並應返還溢付貨款69,867元及代墊款項384,809元,共計454,676元。該律師函經被告富基公司於100年7月25日收受、被告陳俊江於100年7月22日收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有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可據(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⒋對被告業依採購合約書約定交付「7KW單捲軸投影燈」成品11台部分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

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與被告間系爭採購契約書

中未交付1台投影燈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富基公司及被告陳俊江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76至77頁)。

⒍原告於99年2月10日,已給付被告富基公司滑環檢測儀器(硬

體+軟體)費用77,700元(含稅)、於98年12月21日給付被告富基公司7KW投影燈配線費用182,700元(含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及第62頁、第69頁)。

本件兩造合意之爭點:

㈠兩造間開發契約書於100年8月2日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

是否有遲延履行事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開發契約書已付報酬288,000元及代墊款8,883元?㈡兩造間採購合約書性質為何?被告主張瑕疵修補時效抗辯,是

否有理?㈢兩造間採購契約書其中1台投影燈部分之契約,是否已經原告

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全部12台7KW單捲軸投影燈成品予原告?或僅交付11台7KW單捲軸投影燈成品?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主張解除契約部分,返還溢付價金69,867元及代墊款384,809元?又代墊款中滑環檢測儀器費用74,000元及7KW投影燈配線費用174,000元是否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㈣兩造間採購契約書其中兩造不爭執已交付11台投影燈部分之契

約,被告是否遲延交付?是否逾期未完成投影燈瑕疵改善?原告可否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合約總價百分之20金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開發案:

⒈依卷存開發合約書(1.8K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乃原告與被告

富基公司於95年10月2日簽立,該契約當事人並無被告陳俊江(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與開發合約書係兩造於98年3月26日簽訂,主體並不相同。且查開發合約書(1.8K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係約定總金額1,344,000元,結案時移交原型機1台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等(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與開發合約書所約定之總金額960,000元,結案時移交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成品2台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等內容,並不一致。是本院難認被告所舉開發合約書(1.8K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之約定,亦應於兩造嗣98年3月26日簽訂開發合約書後繼續沿用。

⒉再依開發合約書第3條約定,以98年4月30日、6月30日、9月30

日區分為第一、二、三檢查點,原告前已以開立前揭支票方式如數給付約定之288,000元為第一期款,又據開發合約書第4條、第13條之約定,自98年3月26日簽訂開發合約書該生效日起,140天內為工作計劃時程,被告最長須於160天內完成開發合約書工作,核與開發合約書第3條規定之前述各檢查點時間相當。被告陳俊江提出之產品設計開發時程規劃(參照本院卷第162頁),主張已於98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既有電子郵件列印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核該時間為98年3月26日兩造簽約之後,且與兩造簽立之開發合約書第1條第3項:被告需於簽約後7日內提供產品設計開發工作計劃書約定相當,經對照被告陳俊江提出之產品設計開發時程規劃內容,與開發合約書第3條第1項各款約定所列之各檢查點中第一、二檢查點CP1、CP2需完成之時間大致相同,僅第三檢查點CP3則較原約定9月30日提前為7月30日,堪認被告陳俊江亦知需於開發合約書所載期限內完成,故其依約提出予原告之產品設計開發時程規劃做如此調整,非與交易常情有悖,自可採認。又兩造均不爭執開發合約書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既未能依約於98年3月26日簽訂開發合約書該生效日起160天內,完成開發合約書工作即交付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影燈成品2台,經原告於約定之工作期間屆滿之後,以100年7月22日前揭函文催告後,被告仍未能於文到7日(被告富基公司係100年8月2日、被告陳俊江係100年7月29日)完成所開發設計成品之交付,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簽立之開發合約書,與法無不合,非屬無由。至被告抗辯依開發合約書約定,被告已完成開發合約書約定之第一檢查點內容,原告請求返還應依約給付之第一期款288,00 0元無理由等語,除經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承攬工作完成後才須支付報酬,規劃檢查點付款用意在因應被告富基公司紓解其資金週轉需求等語外,且原告既已依法解除開發合約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部分,應為有理。

⒊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返還代墊材料款8,883元之部分,業經被告

提出兩造備忘錄(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記載談定之費用不包括材料費,此與在系爭開發案,依兩造開發合約書第5條關於產品開發,已明定不論組裝或修改時,材料均由原告負責之事實相當,是兩造在約定報酬款項時自會將之予以排除,縱本件經原告對被告解除開發合約書,然因該材料款之支付,依約本即原告義務,被告無須負責;且因其性質上亦非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即與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由原告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有不同,原告於此主張,顯為無理由。

⒋被告固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除斥期間

等語。但按民法第514條係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與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被告未依約給付,而非因對被告交付物認有瑕疵而依法解除契約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在此說明。

㈡系爭採購案⒈原告另以被告依兩造採購合約書約定,應給付無瑕疵「7KW單

捲軸投影燈」成品12台,但原告給付兩造協議後之貨款4,367,200元後,認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其中1台,經催告未果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付該1台貨款69,867元及代墊款項384,809元,共計454,676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於98年5月初即將系爭採購案投影燈交予原告等語置辯。依卷存機構修正時間表(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內容所載,提及「(捲軸器)12台設備當初有檢查過10台,希望將機台全送回進行全檢」、「(調光器)馬達確定要跟(更)換,但務必請耀進(原告)將12台機台送回」、「(外觀)待耀進(原告)將14台UDC(電控機)送回,進行全面換」等語,則被告據此主張已交原告包括單捲軸、調光器、電控箱UDC各12台之7KW單捲軸投影燈共12台,尚非無稽。而此亦與採購合約書附件表明7KW單捲軸投影燈12台內容包括光源機、旋轉腳架、單捲軸等互核大致相符。

原告雖又稱:此僅能證明在98年8月11日前被告有交付10台單捲軸投影機(雖記載12台,然僅檢查過10台)、12台光源機,至旋轉腳架數量不明,仍無法證明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12台無瑕疵投影燈交付等語,但查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書明定採購標的為成品12台,本非「7KW單捲軸投影燈」組成內容可得分別交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僅係交付「7KW單捲軸投影燈」組成部分之其中10台單捲軸投影機及12台光源機,與兩造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相當,已難認為可採。更有甚者,兩造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須於98年4月15日前完成機械加工並組裝完成,同月25日前完成電子控制調整測試,同月30日前將成品設備全部交貨完成,僅如有必需時可經原告同意延展交貨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8年8月11日前,僅有交付10台單捲軸投影機、12台光源機或不詳數量旋轉腳架,且未為組裝,顯與採購合約書約定不符,但倘如原告所言,其卻願為收受並繼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要求其將12台機台送回更換零件,甚為可疑。

至原告固稱請原告將12台機台送回者列載在調光器下,屬系爭開發案之範圍等語,然而,系爭開發案中,兩造約定開發合約書標的雖有調光器,但約定之結案移交物僅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成品2台,倘若此真係專對開發案,被告依約亦僅須交付2台,何以被告竟會多交付原告7KW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設備中之調光器且高達10台,矧原告於系爭開發案中已主張被告未為任何交付,其另主張被告於系爭開發案中已有交付12台調光器,已自相矛盾,更徵原告於此主張無據,難以採認為真,是依據卷證所示,此部分應屬系爭採購案之範圍無疑。又原告並未主張該「7KW單捲軸投影燈」成品12台之各台間有何設計或使用上之特殊性或差別性,原告既已自認採購合約書約定之「7KW單捲軸投影燈」其中11台成品,均已交付原告,則被告在無技術差別情況上,何以獨留1台成品故不交付,致己遲延給付,亦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相符合。基上,應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該1台「7KW單捲軸投影燈」與其他11台成品均已全數交付原告,較為可信。原告雖以被告富基公司自承系爭採購案中尚有1台「7 KW單捲軸投影燈」在被告處,而為前揭請求,惟被告富基公司係稱:12台中其中1台原告希望送交被告做改變,僅3分之1在被告富基公司處,且被告富基公司願交還原告等語(參見本卷卷第137頁),原告就此主張尚未舉證確有1台「7KW單捲軸投影燈」尚未交付且被告拒不交付,是難認其主張為有理。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384,809元部分,依據其提出之

付款明細表,乃98年12月21日及99年2月10日發生之配線、鏡頭架、檢測儀器、鍍金工資等(參見本院卷第52頁),惟此由被告富基公司於99年2月4日經簽署確認之7KW投影燈採購合約書總價異動說明(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中均未見諸,前述98年12月21日款項部分因係原告已為支付在前之相關費用,倘兩造合意此須被告負責時,何以原告在請被告簽署合約書總價異動說明當時,不為任何主張並載明清楚以杜爭議,是其嗣認此為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甚有可疑。且據原告提出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參見本院卷第59、67頁),原告係將應給付與被告富基公司之尾款,連同其主張之部分代墊款項(檢測儀器及鍍金工資款)一起匯交被告富基公司,以及與電控材料費一同匯交被告富基公司,被告富基公司並均有開立同項目之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62、69頁)予原告,然該尾款及電控材料費均係依照兩造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明訂應支付被告之款項,若原告自始即認此部分款項為代墊款且應由被告負擔,則理應不會混同匯款予被告富基公司,亦不會收受被告富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抗辯兩造之交易為被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富基公司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確認無誤後撥款等情,亦與卷附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統一發票相當,原告既取得被告富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對後付款,自始亦無保留表示此非原告應付款項,嗣以係為被告代墊款項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理。且按兩造採購合約書對於電控部分支出金額約定另外處理,實報實銷由原告支出,則被告抗辯依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配線屬於電控部分,該項費用由原告支付,非無可採。被告又以98年10月31日會議以滑環檢測治具為電控相關項目且需新增購儀器設備,由原告同意付費製作,並由被告陳俊江對原告進行報價,經原告同意後購買,嗣該儀器也確實確認了滑環操作穩定性,被告富基公司依約請款,原告已驗收付款,該儀器主要設備現仍在原告處等情,亦有會議討論、電子郵件可表(參見本原卷第169至171頁),互核相符,益證原告有將原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同意支付之請款,藉採購合約書未個別明定而嗣以代墊款名義向被告請求返還,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以被告抗辯經核有據,認被告抗辯有理。

⒊至原告嗣固以被告遲於98年6至8月間交付「7KW單捲軸投影燈

」組件,認為以約定之延展期日98年5月20日來計算該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3款總價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此係送回進行調整修補等語置辯,查原告憑以為據之兩造間電子郵件或機構修正時間表,兩造當時對於投影燈異常檢討之內容係「送回」被告,並非遭催促依約交付12台成品,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8年8月13日電子郵件中,已表示「8月25日必須出貨6台投影燈,請壓縮時間讓設備在最佳狀態下出貨」等語,是原告顯未認被告已遲延交付,其對被告在交付「7KW單捲軸投影燈」後,在98年6至8月該段時期內,為讓設備達最佳狀態之目的,而互為聯繫並由被告進行調整事實,應屬明知,其主張送交被告為達最佳狀況目的而調整後之送還成品為遲延交貨,應無可採,況且,此情亦與採購合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尾款部分「如設備發生與甲方(原告)提供規格基準不符、運轉不良或使用上出現瑕疵等情事,乙、丙(被告)須於2個月內儘速改善完成,否則視同遲延交貨」之約定情節,因原告未對被告交付之12台成品有何規格基準不符、運轉不良或使用上出現瑕疵事實為具體舉證,自難認定被告有符合該條款之情。於此,即難認定原告已對被告迄至98年6月始有交貨且交貨延遲15日,而有符合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3項因遲延交貨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原告依開發合約書約定,對被告催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之款項,為有理由;至其依採購合約書向被告請求溢付款項、遲延交付違約金及代墊款,因與卷存事證不符,且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有理由,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開發合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8,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富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經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俊江雖未陳明,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