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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60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1,432元相當租金之債權存在。㈡請求被告就上揭債權應給付原告1,092,858元利息金額,並自遞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補償。㈢請求被告應自遞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215元利息之補償。嗣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應給付租金4,371,432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1,169,508元(參本院卷第192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3樓、4樓○○○區○○路○○○○號等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緣上能公司於86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前手友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文公司),友文公司嗣改名為峰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捷公司)並聲明承受原租約,其後峰捷公司、上能公司於87年3月21日復與汪仁村簽署和解書,約定應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上能公司收取,不料被告事後卻為貪圖汪仁村所提供扣減租金之誘惑,無視上開約定,明知汪能村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而僅為登記名義人,竟於87年8月17日與汪仁村另定新租約,致使上能公司未獲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自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長達5年餘,不但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已因此造成原告沈重之地價稅負擔,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有應給付自87年8月17日起至92年11月10日(即系爭土地拍定移轉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一日)為止計1912日,按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4,371,432元,暨自92年11月11日起算至95年10月12日(末日以起訴狀遞狀日回溯5年計算)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又前揭不當得利之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仍無礙原告依原本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3日起回溯5年,即從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1月9日(即原本債權消滅時效屆止日)的期間利息,為472,474元【計算式:原本債權4,371,432元×5%×2年+4,371,432元×5%×(31+28)/365天=472,474元】;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為行為時起算,而被告遲至101年1月17日具狀答辯始為時效抗辯,且在此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準此,至被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即101年1月16日)為原告合法行使權利的請求給付利息之期間,就此範圍之請求,再從97年11月10日起算至被告行使抗辯權之前一日為止共計3年2個月又7天期間之利息,則被告應再給付利息697,034元【原本債權4,371,432元×5%×3年+4,371,432元×5%×(62+7)/365天=697,034元】,以上合計利息請求金額為1,169,508元(472,474元+697,034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應給付租金4,371,432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1,169,50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汪仁村依租賃契約給付之租金,已包括系爭房屋之基地租金在內,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應付利息之債務,其稱有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云云,顯不可採,並執此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繼而請求利息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縱未完成,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利息債權即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至遲於89年即知悉被告所屬興大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營業,惟僅訴請興大分公司給付土地租金;另該院92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係上能公司因被告所屬興大分公司於系爭房屋之5、6樓懸掛廣告招牌,訴請興大分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及上能公司對於被告所屬興大分公司與汪仁村締約、給付租金之事於各案起訴之前未有異議,而本件訴訟亦係請求給付土地租金而非房屋租金,足證原告及上能公司自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非伊等所有,原告對於被告依與汪仁村於87年8月17日訂立之租約給付租金,應知悉且同意,則原告實無理由主張被告係因為貪圖汪仁村之減租而與之訂約,被告與汪仁村訂約實乃因汪仁村為系爭房屋租金之真正收取權人。另被告所屬興大分公司於87年2月10日核准設立,以2,216萬餘元向峰捷公司購入其營業用之資產,峰捷公司於87年8月26日為解散登記後並未併入被告公司,是以被告當無承受峰捷公司所簽立和解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92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坐落有系爭房屋,汪仁村則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二)上能公司與苟卿國、黃麗月於86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苟卿國、黃麗月或其指定之人,嗣於86年10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予汪仁村。

(三)上能公司與苟卿國、黃麗月於87年3月20日簽署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約定被告之興大分公司之租金由苟卿國、黃麗月收取。

(四)峰捷公司、上能公司、汪仁村曾於87年3月2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能公司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

(五)被告之興大分公司於87年8月17日與汪仁村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而請求依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前揭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存在或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損害,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請求該不當得利債權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371,4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㈡倘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則其於時效消滅後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之遲延利息1,169,50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4,371,4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土地所有權人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確認有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應先證明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前提要件。次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地上建物所有人有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非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有權占有,即變為非法占有。

⒉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基地,自應視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定。經查,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上能公司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能公司所有,上能公司因向苟卿國、黃麗月融資而於86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將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29日過戶登記予汪仁村名下,汪仁村並於87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房屋之租賃合約書、不動產合作融資約定書、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能公司建築系爭房屋,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能公司所有,僅因融資關係而借名登記在汪仁村名下,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能公司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基地,則汪仁村既自上能公司受讓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向汪仁村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占用系爭土地,縱未經原告之同意,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準此,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汪仁村之合法租賃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其對被告請求確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存在,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前述87年3月21日簽訂之和解書,已約定

被告應將租金交付上能公司收取,被告明知汪仁村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竟無視上開約定,致使上能公司未獲被告給付租金云云。而該和解書第2、3條雖分別約定:

「丙方(指汪仁村)以本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身份,同意乙方(指上能公司)有權出租本房屋予甲方(指峰捷公司)使用,並得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甲方向乙方給付租金,即已完成租金給付義務。乙、兩二方同意日後若對租金之收取、分配有爭議,應屬乙、兩雙方之內部關係,與甲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被告所繳付之系爭房屋租金該由何人收取乙節,兩造雖有爭執,然依上能公司與苟卿國、黃麗月於87年3月20日簽署不動產合作融資補充約定及債權債務合解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7年2月開始由苟卿國、黃麗月收取以抵償上能公司所欠債務(見本院卷第74頁),汪仁村(即苟卿國、黃麗月指定之系爭房屋登記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與之訂約並繳付租金予汪仁村,而非上能公司,並不違反上能公司與苟卿國、黃麗月之前揭抵償債務約定;況前揭和解書之簽立人為峰捷公司,並非被告,且依前揭和解書第3條約定所載,若有爭議應屬上能公司與汪仁村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因此縱被告未將租金交付上能公司而係交付汪仁村,亦屬上能公司與汪仁村彼此內部間如何分配該租金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人且為有權占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又倘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則其於時效消滅後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之遲延利息1,169,508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其對於被告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不當得利債權金額計算之上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況且,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自承於92年11月11日起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羅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之利息債權即從權利亦隨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不當得利債權計算之遲延利息1,169,508元,即非有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1,432元,及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1,169,508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