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61號原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健身訴訟代理人 張冠豪被 告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訴訟代理人 魏建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大廈)B2樓、B2-1樓、B2-2樓、B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B2樓於民國100年1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萬3,478元,於100年2月至4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萬2,286元;系爭大廈B2-1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6,481元;系爭大廈B2-2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806元;系爭大廈B3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99,585元。詎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積欠系爭大廈管理費129萬3,824元(B2樓管理費73萬0,336元+B2-1樓管理費10萬5,924元+B2-2樓管理費59,224元+B3管理費39萬8,340元=129萬3,824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3,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9年12月達成協議,原告應於100年6月底前決議「生活館、公共空間及法定空地接收案」,如決議同意接收被告贈與之前開不動產,則被告自100年1月起免繳管理費,且於管理委員會未作成決議前暫時無須繳管理費,是依上開協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達成協議,無須繳管理費,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在原告決議接收系爭房屋之前應納之管理費,其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用129萬3,8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