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64號原 告 陳琼煒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陳和興
陳騰輝陳玉蘭林碧雲林碧月林麗玲林麗真林碧珠林麗華林麗玉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被 告 劉萬發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富順被 告 游劉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2樓、3樓、4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興、陳騰輝、陳玉蘭及訴外人林清池(已歿,由被告林碧雲、林碧月、林碧珠、林美芳、林麗華、林麗玲、林麗玉、林麗真等8人繼承)、訴外人陳腰(已歿,由被告陳富順、劉萬發、游劉美玉等3人繼承)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年8月1日61建(景)字第30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上開建築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2樓、3樓、4樓之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因建築物突出建築線之問題,雖已先行裝接水電使用,但迄今仍未領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產權登記。原告之父親即被告陳和興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基於合建關係分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後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建物未辦理產權登記,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從而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列前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及其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因系爭建物未辦理產權登記,為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方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諾,且原告亦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參起訴狀第2頁所載),故本件訴訟費用自宜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