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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被 告 郭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8.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1年7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有本金380,730元,及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88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1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188,232元尚未給付(其中184,880元為消費款、2,752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1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於9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分25期攤還

,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1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5,213元(其中64,771元為本金,442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1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