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簡坤良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神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李麗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吳李麗英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提出辭任聲明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經被告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確認上情。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後,即未再收受被告公司任何開會通知與其他任何資料,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原告均未參與亦毫無所悉,詎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即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嗣於本院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其於97年1月11日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係於97年1月11日才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辭任聲明書係於99年9月或10月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所補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97年1月11日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為被告其他董事及監察人所確認等情,業據提出神寶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辭任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除提出由原告於97年1月11日所簽署之臨時董監事會議文件,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