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陳清淵
陳文隆(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美雲(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建華(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李璧(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建興(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美玉(即陳金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陳杜玉姬(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耀(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立(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利(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成(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珠(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達(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賢(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安(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遠(即陳清旭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28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