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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陳清淵

陳文隆(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美雲(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建華(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李璧(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建興(即陳金石之繼承人)陳美玉(即陳金石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陳杜玉姬(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耀(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立(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利(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成(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珠(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達(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賢(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安(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遠(即陳清旭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被告對於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三五一、三五二、三五六、三五七、三五八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五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含雨遮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351 、352 、356 、357 、

3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約

354.24平方公尺(含雨遮部分)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金砂所共有,其中陳金砂及原告陳清淵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陳李璧、陳文隆、陳建華、陳建興、陳美雲及陳美玉(原告陳李璧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嗣於民國102年4 月19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54.24平方公尺(含雨遮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建中、陳玉民、陳富雄、陳尚文、陳麗香、陳娟娟共有,其中原告陳清淵應有部分4 分之1 ,原告陳李璧等6 人公同公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建中、陳玉民、陳富雄、陳尚文、陳麗香、陳娟娟(下稱陳建中等6 人)公同公有應有部分

4 分之1 ,被告公同公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見本院卷第

215 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陳圳曾於日據時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因倒塌而由訴外人陳金石、陳清旭、陳金砂(均已歿)及原告陳清淵(下稱陳金砂等4 人)於民國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街○○○ 巷○○弄○ 號),並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之收益及應負擔之稅費,均由陳金砂等4 人共同享有及負擔,即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陳金石、陳清旭、陳金砂死亡後,陳金石之應有部分由原告陳李璧等6 人繼承,陳清旭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陳金砂之應有部分由陳建中等6 人繼承。詎被告雖明知系爭房屋為陳建中等6 人及兩造所共有,構造完整且非先後建造,卻誆稱系爭房屋係陳清旭及被告陳明利先後出資興建及改建而成,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陸續對原告、陳金砂及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因上開訴訟結果均未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確定力,原告主觀上就此部份法律關係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陳建中等6 人及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陳清淵應有部分4 分之1 ,原告陳李璧等6 人公同公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陳建中等6 人公同公有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公同公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語。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陳清旭先出資興建,後由被告陳明利改建而成,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金砂等4 人於77年間所建,因繼承關係而由兩造及陳金砂之繼承人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陳金砂等4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工程收支明細表、陳金砂等4 人之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另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0號事件(下稱系爭1660號事件)中證人趙文田之證述及系爭1660號判決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觀另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53 號判決)已指出系爭協議書所載面積、房屋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現況差異甚大,認定系爭協議書不能證明陳金砂等4 人為所有權人;而證人趙文田之證述亦無法證明陳金石及原告陳清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系爭陳情書之所以由陳金砂等4 人共同具名,乃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兩造之祖先所遺留,故陳清旭及被告同意以陳金砂等4 人之名義共同出租、分配租金,從而以系爭房屋使用人之身分聯名陳情,尚難以此認原告主張屬實。至於系爭1660號判決雖認系爭房屋為陳金砂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惟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49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190號裁定改以陳明利於該案之起訴無確認利益為由,判決陳明利敗訴,並未實體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綜上,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至背面):㈠系爭房屋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351 、352、356、357、358地號土地上。

㈡系爭房屋於84年5 月29日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巷○○弄○ 號。

㈢被告為陳清旭之繼承人;原告陳李璧等6 人為陳金石之繼承人。

㈣系爭房屋曾於83年5 月20日至86年5 月19日由陳金砂等4人

出租與訴外人李金榜,於86年5 月20日至93年11月20日間由陳金砂、原告陳清淵、陳李璧及被告陳杜玉姬出租與訴外人李金榜,於94年4 月15日至96年4 月14日間由陳金砂、原告陳清淵、陳李璧及被告陳明珠出租與訴外人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租金均由承租人將租金均分為4份由陳金砂等4 人或其繼承人收受。

㈤系爭房屋曾於98年4 月17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之

結果為:本體面積325 平方公尺,雨遮部分面積29.24 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建中等6 人及兩造所共有,陳建中

等6 人對於原告共有系爭房屋之情並無爭執,惟為被告所否認等語,是原告僅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被告為本件確認訴訟之對象,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建中等6 人及兩造共有,而被告則認為僅被告有所有權,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原告私法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又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情形而加以除去,應認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聲明確認陳建中等6 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既原告稱陳建中等6 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且本件確認兩造對系爭房屋有無共有關係存在、共有比例如何等節,已可使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否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除去,佐以陳建中等6 人並非本件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其內部間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等情,並無從確知,本判決效力亦不拘束陳建中等6 人,綜上,原告聲明確認陳建中等6 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若是,共有關係如何?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金砂等4 人出資興建,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收益及應負擔之稅費,均由四人共同享有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收支帳目明細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1至18頁),核與系爭1660號事件中證人即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工人趙文田證稱:「(系爭台北市○○○路○ 段○○○ 巷○○號1 、2 樓鐵皮屋是否你所建造?)是我在20幾年前建造的。」、「(是誰叫你蓋的?)陳清淵叫我蓋的。因為我們是鄰居。」、「(當時蓋多少錢?)錢我不記得多少。但是錢是陳清淵給我的,是用現金給。」、「我負責地板、柱子及水泥的部分,大約4 、5 天的時間。」、「(陳清淵是否有告訴你,他是跟其他的人出資建的,還是他個人建的?)當初他是說這是公家出的錢。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而觀諸前述興建系爭房屋收支明細表中所載:「元月6 日 吊車一天 4,800 」、「19 文田 11工 10,800」、「23 /1 文田工錢六人每人1250=6250」(本院調解卷第13至15頁)等字樣,是由該「文田」之記載,益見證人趙文田當年確實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其證詞應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上情,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證人趙文田之施工僅屬整地之行為,無法證明其承攬興建之事實云云;然證人趙文田已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以及施工項目包括系爭房屋之地板、柱子及泥作工程等語,顯非僅處理整地工作,被告上開所辯,核係誤解證人證述之內容,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陳清旭先出資興建,後由被告陳明利改建而成云云,惟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反證,難以信實。

2.又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協議書上「陳清旭」之簽名與樣本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為由,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堪信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係因鑑定樣本數量不足而無法作成確定之結論;惟鑑定報告既已表明系爭協議書上「陳清旭」之簽名與陳清旭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極相似」,並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之研判結果,其片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其文書形式真正,均不足採。佐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77年間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而為強制拆除之處分時,係由陳金砂等4 人共同聯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以及陳金砂等4 人或其繼承人共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於83年至96年間共同具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三人李金榜、皇龍公司使用而分配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06 頁、不爭執事項㈣),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由陳金砂等4 人共同享有及負擔之內容相符,且時間長達10餘年;再參照陳金砂於系爭1660號事件之攻擊防禦內容,亦核與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致;復審酌被告陳明珠另案以皇龍公司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案號: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59號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該屋之其他共有人、陳明珠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為4 分之1 等情(見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59號卷第4頁抗告狀),與前揭陳金砂等4 人或其繼承人共同具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皇龍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金砂等4 人共同享有及負擔之比例等節,亦互核一致,堪信系爭協議書之實質內容為真,陳金砂等4 人約定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3.被告復辯稱:另案系爭353 號判決指出系爭協議書所載面積、房屋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現況差異甚大,認定系爭協議書不能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353 號判決係表明該案當事人皇龍公司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及引用陳清淵之證述為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並非否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未實質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本件中,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84年5 月29日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弄○ 號(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3 月12日門證字第130 號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房屋門牌號碼相符,又除系爭協議書外,原告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

9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趙文田之證述明確,並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陳金砂等4 人自行測量結果與實測面積難免有異等語,尚無違常情;且參諸系爭房屋之空照圖、房屋內外部之照片、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之內部構造圖(見1660號卷㈡第15頁、第68至70頁、第123 、124 頁)所示,系爭房屋全部在構造上為一完整之房屋,並無可獨立區分為兩部分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於興建後另有擴建,則增建時陸續附合而為系爭房屋者,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民法第811 條參照)。綜衡上開事證,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情形已堪認定,而系爭協議書所載面積與系爭房屋實際面積雖有差異,並不影響認定結果。

4.準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屬陳金砂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陳金石、陳清旭死亡後,陳金石之遺產由原告陳李璧等6 人繼承,陳清旭之遺產由被告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對於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清淵 │4分之1 │├─────────────┼────────────┤│原告陳李璧、陳文隆、陳建華│公同共有4分之1 ││、陳建興、陳美雲、陳美玉 │ │├─────────────┼────────────┤│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圖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共有權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