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上 訴 人 陳杜玉姬(即陳清旭之繼承人)
陳明耀(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立(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利(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成(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珠(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達(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賢(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安(即陳清旭之繼承人)陳明遠(即陳清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清淵等間因100 年度訴字第552 號確認房屋共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589 元(計算式:< 鐵皮建築物單位平均造價- 折舊費用>x面積x 被上訴人主張應有部分比例=<8,250元-8,250元x(99-77)x1.8% >x354.24平方公尺x2/4=882,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