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3號聲 請 人 邱獻銘上列原告與被告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公司股東求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