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幗涵
胡金科胡幗澄送達代收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麗芳因100年訴字第56號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