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杜秀鳳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林恩宇律師被 告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979號被告周哲宇與債務人林鼎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及指封切結編號2、3所為之查封程序均應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以民國100年3月3日準備書狀㈡將前項聲明減縮為:系爭執行事件就指封切結編號2、3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鼎盛(已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97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3並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股票(股數各30股、1,000股,合計1,03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列為債務人林鼎盛之財產而予以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然實則林鼎盛前於98年11月24日即將上開1,030股之股權賣予原告,並已合意轉讓,故系爭股票自非被告可得查封之財產。至被告雖稱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依法應以背書交付方式轉讓,否則轉讓無效,而認原告並未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云云,然事實上柏美公司從未發行過任何股票,所查封之股票應係出於偽造;縱有發行,柏美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161條規定交付系爭股票予原股東林鼎盛,該發行自因未踐行法定程序而無效,原告自無須依背書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股票,僅須達成轉讓之合意即為已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指封切結書編號2、3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1月24日,自林鼎盛買受並合意轉讓系爭股票一節,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原告究否曾以上開方式受讓股權,已難採信。更甚者,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之規定,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準此可知背書交付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否則所為之轉讓應不生效力。原告既自承並未依背書、交付等方式受讓系爭股票,依前揭說明,該轉讓顯屬無效,原告自無權提起本訴排除強制執行。又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股票之發行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柏美公司於98年10月30日發行記名股票時,係依該公司70年4月22日所修訂之章程第7條所揭之方式,即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簽證後發行,且相關過程亦合於公司法第162條及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等規定之要求,堪稱合法。至於股票曾否實際交付林鼎盛,則非股票之發行要件之一,即使未行交付,亦不影響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之認定。是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9年9月2日9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之夫林鼎盛(已於99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97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3並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股票(股數各30股、1,000股,合計1,03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列為債務人林鼎盛之財產而予查封,並交由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予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柏美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縱有發行,亦因未交付股票予原股東林鼎盛而屬無效,原告既與林鼎盛達成買賣及轉讓系爭股票所示股權之合意,自已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柏美公司是否曾發行記名股票?系爭股票是否為記名股票?有無經合法發行?㈡如經合法發行,原告是否係依法定方式受讓系爭股票?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股票或其所示股權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票係經合法發行之記名股票:
1.按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柏美公司之股票概以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此亦為柏美公司公司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可知,柏美公司如欲發行記名股票,程序上即須遵行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及應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兩項要件,始得謂為有效。
2.經查,柏美公司曾於98年10月29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為簽證機構辦理股票簽證業務,並於翌日發行記名股票共計29張等事實,業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函請回覆簽證契約及相關簽證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堪認被告辯稱柏美公司曾委託中國信託簽證發行股票一節為真。復依中國信託函覆之股票樣張以觀,該次發行股票之形式乃記名股票,且股票上留存有林淑嬌、林張之瑜及林淑瑛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8頁);而林淑嬌時任柏美公司之董事長,林張之瑜及林淑瑛則為該公司董事,有卷附柏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該次股票之發行已經柏美公司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之事實,亦堪認定。基上,足認被告辯稱柏美公司曾於98年10月30日發行記名股票,且發行程序合於法定及章程所定要求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柏美公司從未發行股票,所查封之股票為偽造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3.原告雖又主張股票發行程序除應具備上開要件外,另應交付股票,否則股票之發行即屬無效云云,惟此一主張實未見其據;至於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雖提及「所謂發行股票,即包括『印製股票、簽證並將股票交付予股東』」等語,惟倘細繹其整體文義,乃係認為如發行人未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定時期內發行股票時,認股人得向發行人請求交付股票而已,並無創設以交付股票為發行有效要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股票之發行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
1.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職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在案可稽。而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義,原告主張自己已自林鼎盛受讓系爭股權,有權排除被告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即應舉證證明自己曾依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股票,否則縱認原告與林鼎盛間確有轉讓該股權之合意,亦難認該轉讓為有效。
2.查,原告屢稱柏美公司未曾發行股票,其與林鼎盛達成轉讓之合意後即有效取得該股份等情,堪可推認原告並不否認於轉讓時,林鼎盛並未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且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系爭股票時,該等股票係置於訴外人林淑嬌保管之中,經林淑嬌提出由林鼎盛於99年8月20日出具之保管條後,由執行處查封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8日查封筆錄記載明確附於該案執行事件卷宗可考,益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為真。果爾,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己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或其所示股權云云,即非可採。
3.況原告主張自己已於98年11月24日自林鼎盛買受系爭股權,無非僅以證券交易稅繳交憑證1紙為據;然原告於繳交證券交易稅時,國稅局並未要求出具任何文件以資證明確有買賣之事實等情,亦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61頁反面),可見即認系爭股票之發行程序為不合法,股票應為無效,依原告於本案中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與林鼎盛達成買賣系爭股權之合意。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股票所示股權之所有權人,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股票所示股權之所有權人,有權排除被告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指封切結書編號2、3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