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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被 告 潘怡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及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3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9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7,585元未繳款。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上開消費款項外,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9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除清償分期款項外,尚餘327,493元未依約清償,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上開借款餘額外,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再被告另於92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約定自92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19日,尚積欠本金106,962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