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 告 賴億營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惟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另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股東,因廣昌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九○一二九一○四○號函撤銷登記後,自始不存在,即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然被告魏宏達以其經廣昌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司字第三二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惟法院核備清算人,僅屬備案性質,且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並由未實際出資而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原告身為股東,從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行使廣昌公司股東權利,並涉及原告於廣昌公司清算完畢時,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龔宇源持有廣昌公司股東許深信記名股票之轉讓,而為廣昌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被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一百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二頁)及原告提出之廣昌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及第九八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為廣昌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論法院判決被告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原告為廣昌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縱然被告魏宏達經選任為清算人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未由實際出資而享有股東共益權之人行使表決權,且原告未接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嗣經本院就其呈報清算人准予核備等情屬實,惟法院核備清算人,僅屬備案性質,並無礙於原告為廣昌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得就其股東權利之合法行使,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亦明。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魏宏達與廣昌公司間清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足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在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非得以法院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認有何法律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