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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 告 賴億營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逕列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原登記董事蕭家和、曾民正及丁麗文,嗣以該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援引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意旨,改列該公司監察人許深信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廣昌公司之股東,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查,自無依其援引公司法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逕列該公司監察人許深信為法定代理人之餘地。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當庭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院,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