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30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賴永郎被 告 廖學杉
賴寶玉廖怡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學杉、賴寶玉與被告廖怡真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怡真應將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學杉、賴寶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學杉前邀同被告賴寶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經中興銀行對被告廖學杉、賴寶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7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2585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就受償不足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月22日以北院錦89執辛字第25851號核發債權憑證;又中興銀行業已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廖學杉、賴寶玉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債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於民眾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廖學杉、賴寶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興銀行對被告廖學杉、賴寶玉之所有權利。詎被告廖學杉、賴寶玉竟於94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廖怡真,並於94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廖學杉、賴寶玉明知其債務無法清償,而為避免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怡真,避免原告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意,且被告廖學杉、賴寶玉明知債務纏身不思設法協商解決,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廖怡真,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5月1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學杉、賴寶玉所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5月1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同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學杉、賴寶玉所有,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