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40號原 告 張復振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張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伊係基於贈與之合意,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3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現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又變更其主張為:本件實為借名契約,而非贈與,惟該借名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違反善良風俗無效,故伊要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物權移轉行為有效,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惟查原告係於民國100年9月5日起訴,並於101年1月19日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即變更其主張如上(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核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尚不甚妨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4月間,為避免債權人對名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遂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為借名契約,並無讓與所有權之真意。又上開借名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目的既係逃避債權人追償,內容違背善良風俗,均應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如認前揭所有權移轉契約有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無論買賣或借名登記)為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原告亦得終止該借名契約,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4月11日(應為96年4月12日之誤載)由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訴外人即其祖母張嚴市所有,但登記於張嚴市之女張玉燕名下,嗣張玉燕於85年4月4日死亡,原告即利用為張玉燕辦理後事之機會,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後於96年間,原告因遭債權人討債,提議將系爭土地以300多萬元賣予被告,但因被告資力不足,且張嚴市表示土地本非原告所有,不應再向被告收取價金等語,原告方同意僅以10萬元為對價,即將上開土地賣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故本件乃單純之買賣,並非借名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移轉之原因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31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張
嚴市及張玉燕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張玉燕於85年4月4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鍾詩雲、鍾秀雋兩人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1紙,協議由鍾詩雲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鍾詩雲嗣於85年11月2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再於96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上情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卷宗、張玉燕繼承系統表、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頁、訴字卷第82頁、第84-85頁、第25-26頁、第60頁、第66頁)。
㈡被告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曾給付原告10萬元。此另有原
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8-19頁)。
四、然原告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實為借名契約,且因該借名契約目的在於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應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故被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或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㈡如屬通謀虛偽,則該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法律行為為何?效力又如何?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6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實無出賣系爭土地、及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真意,僅係因原告當時遭其債權人追償,為逃避債權人對其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方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張嚴市證述:「因為原告當時有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名下土地被查封拍賣,所以跟被告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被告自己亦曾當庭自承:「這塊土地本來就不是我的,但原告一開始確實有跟我說要把土地賣給我,好讓他拿錢去還債,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買,所以才與被告協議將土地過戶到我的名下,避免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等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其無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且此乃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明知等情為真。
3.至於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交付10萬元予伊,惟依證人方淑款所言,本件土地移轉所需印花、規費、代書費,大約需1萬多元,另需負擔贈與稅約6至8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並衡諸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頁),按該土地之面積及原告所有權利範圍換算,價值至少338萬元(計算式為:260,000元×26平方公尺×1/2=3,380,000元),遠逾被告交付之10萬元以觀,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0萬元,並非買賣之對價,而僅係為支付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費用一節,亦非虛妄。且原告因需錢還債,曾提議以300多萬元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惟因被告資力不足而作罷等情,乃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益徵原告當無可能同意僅以10萬元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是以,被告逕以其曾交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4.基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明知原告無出賣系爭土地及讓與該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卻仍相與虛偽表示願意買受,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
㈡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所隱藏之借名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亦屬無效:
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然該項虛偽表示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不當然隨之無效。惟倘該項隱藏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應受同法第72條規定之限制,而罹於無效,此乃首揭規定之當然解釋結果。查兩造形式上所訂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惟本件原告係為逃避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前開買賣行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乃一借名契約。而一般雖認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法所不許。然本件中,兩造訂定就系爭土地訂定借名契約,顯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與單純基於信託目的所為之借名登記迥然有異,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上開借名契約自亦屬無效,堪予認定。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明揭。
2.被告雖屢稱系爭土地應係張嚴市所有,原告無權請求塗銷登記或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張嚴市所買受,登記予其丈夫張天錄名下,張天錄死後,即由張嚴市及張玉燕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張玉燕於85年4月4日過世後,因張嚴市認為張玉燕之繼承人鍾詩雲、鍾秀雋係張家外孫,非張家人,故不同意由鍾詩雲、鍾秀雋繼承張玉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業據證人張嚴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且證人即原告之妹妹張玉雪亦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爸爸媽媽所有的,爸爸過世後,才發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在妹妹張玉燕的名下...張玉燕過世之後,我母親張嚴市說這個土地要留給張家的人,因為這個土地是爸爸媽媽買的,所以我覺得媽媽有權利決定,後來媽媽是決定移轉到原告的名下...我沒有意見,其他兄弟姊妹,就我所知也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張嚴市所言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無論原告於85年間究係基於借名、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移轉均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張嚴市之同意所為,是原告確係自其前手有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可認定。
3.而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及移轉行為,分別因違反善良風俗、及出於通謀虛偽所為,均應認為無效,既經說明如前,堪認被告於96年4月12日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無效原因,原告自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因該土地形式上已經移轉予被告而受影響。
4.故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排除現有登記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前揭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另一隱藏之借名契約亦因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有違善良風俗,均應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具有無效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