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1號原 告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林俊白被 告 李柏羣
(原名李進益)號七樓
莊芷榕(原名莊靜之)號七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銀租賃公司)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十九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李柏羣以被告莊芷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僑銀租賃公司借款,未全數清償,僑銀租賃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四十
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李柏羣(原名李進益,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更名)於九
十五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莊芷榕(原名莊靜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僑銀租賃公司、謝瑞益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被告李柏羣以總價五十八萬五千元、分期付款方式向謝瑞益購買日產廠牌、九十二年七月出廠、排氣量二000CC、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貨車,頭款八萬五千元當日交付,其餘五十萬元分四十八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止,每期付款金額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如李柏羣未按期清償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滯金,如未依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僑銀租賃公司得要求李柏羣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債權契約原約定清償期限之拘束;謝瑞益並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僑銀租賃公司,且以買賣標的物車輛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僑銀租賃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五十萬元、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僑銀租賃公司以為擔保。
2詎被告李柏羣僅按期攤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自九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金,迄未清償。
3僑銀租賃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對被告李柏羣之金
錢借貸債權及對被告莊芷榕之保證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暨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債權憑證、讓與及承受合約附件汽車業務資產清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暨授權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債權憑證、讓與及承受合約附件汽車業務資產清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延滯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