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2號原 告 楊國祥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林冠廷原名:林淑.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二嫂,前於民國97年8月間,以因承包工程需要資金為由,欲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惟念及雙方親誼,仍同意借款被告1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於97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0月6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楊雅婷即被告之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承諾定期返還借款本金之利息,並於工程完工後清償本金。嗣被告以轉帳及存入現金給付原告之方式支付5期利息(97年10月20日5,903元、97年11月20日4,763元、97年12月22日4,598元、98年1月20日5, 02元及98年3月20日10,000元),然而,原告得知工程完工後,多次催討本金未果,將借款一事告知二哥楊國平,之後被告未再依約歸還本金及繳付利息。98年6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楊國平在其住處協商借款返還事宜,楊國平雖計畫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借款,惟事後仍未見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於99年1月8日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拒絕清償,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77年間被告與其夫楊國平一起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及土地後(建物及土地登記於楊國平名下),原告曾短暫居住該處,準備插大考試,原告畢業後雖至工研院上班,然因原告之父母位於汀州路住處太小,於是向被告租賃上開富貴街房屋,自80年至92年間亦居住於該處,當初因原告甫上班,才同意等原告較有能力再清償,是145萬元係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十餘年之租金,原告才匯款租金,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另原告所稱返還借款利息云云,亦非屬實,實係原告稱當初給付被告租金,其每期房貸應繳款不足額部分,向被告商借,而被告也依原告所稱不足之金額匯入,故並非定額,且每期金額均不相同,退步言,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及120萬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97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公館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0月6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楊雅婷即被告之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匯款單、網銀交易記錄查詢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㈡被告以轉帳及存入現金方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
月20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0日及98年3月20日給付原告5, 903元、4,763元、4,598元、5,02元及10,000元,並有原告存摺節本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㈢原告於99年1月8日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詳本院卷第13頁)。
㈣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於楊國平名
下,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㈤兩造曾於98年6月底在楊國平住處召開協調會,協調債務糾
紛,並有協商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稽,被告對該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19頁背面)。
㈥原告曾以被告借款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嗣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6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11號處分書可稽(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7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0月6日匯款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楊雅婷即被告之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轉帳及存入現金方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0日及98年3月20日給付原告5, 903元、4,763元、4,598元、5,02元及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匯款145萬元予被告,究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或因租賃被告之夫楊國平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十餘年而給付租金?㈡原告匯款145萬元予被告,如係借款,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租賃被告之夫楊國平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十餘年之租金債權或先前借貸予原告之120萬元為抵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匯款145萬元予被告,究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或因租賃
被告之夫楊國平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十餘年而給付租金?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5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期間被告曾以轉帳及存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5期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內記載:原告於97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帳號,並以手寫註記「借二嫂」字樣(詳本院卷第6頁);復於97年10月6日由網路轉帳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楊雅婷帳戶(即被告之女兒),原告存摺並註記「借二嫂」字樣(詳本院卷第7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支付5期利息,即被告以轉帳及存入現金方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0日及98年3月20日給付原告5, 903元、4,763元、4,598元、5,02元及10,000元等情,亦有原告存摺節本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參以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98年6月底在楊國平住處召開協調會之協商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細繹譯文內容可知:楊雅婷(被告女兒)確認有收到原告借予被告之45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並解釋以銀行基本利率加乘算出放款利率再向被告收取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之夫楊國平表示要拿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匯款145萬元予被告,係因原告租賃被告之
夫楊國平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十餘年而給付租金,又被告被告以轉帳及存入現金方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0日及98年3月20日給付原告5, 903元、4,763元、4,598元、5,02元及10,000元,係因原告稱當初給付被告租金,其每期房貸應繳款不足額部分,向被告商借,而被告也依原告所稱不足之金額匯入,故並非定額,且每期金額均不相同,且98年6月底之協調會是原告兄弟吵架,被告只是單純未加入爭吵而未表示意見云云,惟原告雖不爭執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然否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曾成立租賃契約,是原告將145萬元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及其女兒之帳戶是否給付積欠十餘年之租金,即有可疑。何況,該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於楊國平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縱有租金亦應向楊國平給付,且被告與楊國平已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原告可否出面以自己名義請求,亦有可疑。參以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於98年6月底在楊國平住處召開協調會之協商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19頁背面),在場之人無支字片語提及租金一節,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尚難遽信。
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租賃被告之夫楊國平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十餘年之租金債權或先前借貸予原告之120萬元為抵銷?⒈查被告未能就兩造間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一節,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租賃被告之夫楊國平名下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十餘年之租金債權為由,主張抵銷。
⒉又被告主張以先前借貸予原告之120萬元為抵銷云云,無非
略以:「被告及前配偶楊國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2年3月14日給付票款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82年4月13日給付票款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84年1月15日給付票款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84年1月16日給付票款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87年給付票款30萬元…原告所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末頁記載『像以前我跟二哥借錢,進進出出兩三百萬,有借有還』…」為據(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惟被告就其主張先後交付借款支票共計120萬元一節,並未舉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該錄音譯文既稱「像以前我跟二哥借錢,進進出出兩三百萬,有借有還」,則縱有借款,借款人究係原告二哥楊國平或被告,亦非無疑。何況,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先前有借貸120萬元情事,則縱被告有共計120萬元之支票交付,然被告未舉證兩造間先前有借貸120萬元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仍難遽信被告抗辯為真。則被告自不得以先前借貸予原告之120萬元云云為為由,主張抵銷。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也代釋明,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