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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7號原 告 蔡慶雲

蔡慶濤上列二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被 告 鄭筑文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四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蔡慶雲。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蔡慶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蔡慶雲。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蔡慶濤。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第六五、

七十、一二六、一二七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六、一五七地號之土地,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0、三一0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之土地,原均為蔡九母所有,蔡九母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後,渠等與其他四十三人均為蔡九母之繼承人,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協議分割遺產,渠等並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歷經多年辦理、補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成渠等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變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詎被告竟屢經催討仍拒不將登記完竣後代渠等領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蔡慶雲,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蔡慶濤。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節本、(原證二)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節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除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0、三一0之二地號土地原告所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外,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蔡慶雲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三一0、三一0之二地號土地取得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一萬五千分之八五九,原告蔡慶濤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0、三一0之二地號土地取得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一萬五千分之六0一,此經本院職權審認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變更登記,被告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成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因而代原告領取附表三、四所示變更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節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從而,被告係為原告處理附表所示土地變更登記事宜而收取地政機關核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占有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受任事務已經完成,原告並已請求被告交付渠等所有之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迄未交付,業如前述,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原告所有、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蔡慶雲、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蔡慶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個別請求交付之權狀所有權權利範圍逾其實際權利範圍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原告蔡慶雲請求交付之所有權狀詳目┌─┬────────────┬─────┐│編│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號│ │ │├─┼────────────┼─────┤│01│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六五地號 │之八五九 │├─┼────────────┼─────┤│02│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七十地號 │之一六0九│├─┼────────────┼─────┤│03│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一二六地號 │之八五九 │├─┼────────────┼─────┤│04│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一二七地號 │之八五九 │├─┼────────────┼─────┤│0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00分││ │第一五六地號 │之七三九 │├─┼────────────┼─────┤│0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00分││ │第一五七地號 │之七三九 │├─┼────────────┼─────┤│0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00分││ │第三一0地號 │之八五九 │├─┼────────────┼─────┤│0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00分││ │第三一0之二地號 │之八五九 │└─┴────────────┴─────┘附表二:原告蔡慶濤請求交付之所有權狀詳目┌─┬────────────┬─────┐│編│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號│ │ │├─┼────────────┼─────┤│01│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六五地號 │之六0一 │├─┼────────────┼─────┤│02│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七十地號 │之一三五一│├─┼────────────┼─────┤│03│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一二六地號 │之六0一 │├─┼────────────┼─────┤│04│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一二七地號 │之六0一 │├─┼────────────┼─────┤│0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00分││ │第一五六地號 │之五二一 │├─┼────────────┼─────┤│0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00分││ │第一五七地號 │之五二一 │├─┼────────────┼─────┤│0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00分││ │第三一0地號 │之六0一 │├─┼────────────┼─────┤│0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00分││ │第三一0之二地號 │之六0一 │└─┴────────────┴─────┘附表三:被告應交付原告蔡慶雲之所有權狀詳目┌─┬────────────┬─────┐│編│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號│ │ │├─┼────────────┼─────┤│01│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六五地號 │之八五九 │├─┼────────────┼─────┤│02│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七十地號 │之一六0九│├─┼────────────┼─────┤│03│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一二六地號 │之八五九 │├─┼────────────┼─────┤│04│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一二七地號 │之八五九 │├─┼────────────┼─────┤│0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00分││ │第一五六地號 │之七三九 │├─┼────────────┼─────┤│0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00分││ │第一五七地號 │之七三九 │├─┼────────────┼─────┤│0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000││ │第三一0地號 │分之八五九│├─┼────────────┼─────┤│0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000││ │第三一0之二地號 │分之八五九│└─┴────────────┴─────┘附表四:被告應交付原告蔡慶濤之所有權狀詳目┌─┬────────────┬─────┐│編│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號│ │ │├─┼────────────┼─────┤│01│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六五地號 │之六0一 │├─┼────────────┼─────┤│02│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七十地號 │之一三五一│├─┼────────────┼─────┤│03│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一二六地號 │之六0一 │├─┼────────────┼─────┤│04│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三000分││ │第一二七地號 │之六0一 │├─┼────────────┼─────┤│0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00分││ │第一五六地號 │之五二一 │├─┼────────────┼─────┤│0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00分││ │第一五七地號 │之五二一 │├─┼────────────┼─────┤│07│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000││ │第三一0地號 │分之六0一│├─┼────────────┼─────┤│08│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000││ │第三一0之二地號 │分之六0一│└─┴────────────┴─────┘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