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陳宣至劉善謙李佩錦黃煒迪律師被 告 黃瑀雯訴訟代理人 李安頤被 告 黃明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瑀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黃明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正卡請領人即被告黃瑀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869元,及其中552,486元部分,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0日具狀追加附卡持卡人即黃明杰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瑀雯應給付原告619,869元,及其中552,486元部分,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明杰應給付原告547,405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瑀雯於92年4月間提供扣繳憑單為財力證明,與原告花旗台灣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享有原告所提供之信用額度10萬元,依約被告黃瑀雯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另約定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黃瑀雯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升等為白金卡,且提高信用額度為15萬元,復於92年12月間另加辦附卡,由被告黃明杰為附卡持有人,正、附卡共用15萬元之額度,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原告又分別於93年10月25日、98年8 月20日調高原提供之信用額度至21萬元、52萬5千元,並於每月寄送之帳單上載明之,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 條第1 、5 項及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總信用額度亦得由原告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持卡人除有第8條第4 項第5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原告,惟被告黃瑀雯於接獲前開帳單後,並未提出疑義,主、附卡持卡人亦持續持卡消費,且陸續依約繳款。詎被告自99年
6 月3 日起未依約繳款,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黃瑀雯就系爭正、附卡之帳款尚有619,869 元(其中本金為552,486 元、利息為61,353元、其他費用為6,
030 元),及就本金552,486 元部分,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黃明杰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依約應就附卡消費款547,405 元部分,及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負清償責任,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被告黃瑀雯應給付原告619,869元,及其中552,486元部分,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明杰應給付原告547,405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黃瑀雯則抗辯:
(一)被告黃瑀雯就原告主張曾於93年10月25日間主動調高其信用額度至21萬元乙事雖不否認,惟被告黃瑀雯從未向原告申請調高信用額度至525,000元,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1、2、3、4項約定,總信用額度雖得由原告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然皆須以書面為之,且並未約定該書面得以帳單代之,況被告黃瑀雯從未居住於另一被告黃明杰之住處即原告所寄之帳單地址,自無從得知帳單所載之提高信用額度,且亦從未於原卡使用期限屆滿之際,簽收原告所寄發之新卡,自無從持以消費,故被告黃瑀雯於97年10月即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另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部分,其中94年5月9日代繳牌照稅7,120元及手續費30元、98年5月6日及99年5月7日代繳牌照稅手續費各30元部分,顯係誤植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查使用信用卡支付牌照稅,須為車輛所有人持本人之信用卡始得為之,惟被告黃瑀雯並未擁有任何汽車,自無須繳交此費用;另95年5月4日、95年7月14日、98年10月9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8日、99年1月7日、99年2月4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12日網路代繳中華電信費659元、603元2筆、383元、383元、383元、383元、383元、383元、383元等消費款部分,均係支付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信費,查該號碼雖係被告黃瑀雯於94年12月1日所申請,然係交由被告黃明杰之母使用,且約定電信費用由被告黃明杰支付,而上述以網路或MOD方式刷卡消費之款項,皆非被告黃瑀雯所為,顯係他人盜刷被告黃瑀雯之正卡為上開消費。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明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黃瑀雯於92年4月間與原告花旗台灣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享有原告所提供之信用額度10萬元,復於92年10月間申請升等為白金卡,並提高信用額度為15萬元,又於92年12月間另加辦附卡予被告黃明杰使用,正、附卡共用15萬元之額度。嗣原告於93年10月25日曾調高上述信用額度至21萬元,被告黃瑀雯亦知悉。
(2)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基隆市○○路○○○巷○弄○號並非被告黃瑀雯之住所。
(3)手機號碼0000000000乃被告黃瑀雯所申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杰為被告黃瑀雯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自92年12月間持有上開信用卡附卡後,即陸續持卡消費,詎被告等2 人自99年6 月
3 日起未依約繳款,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明杰之附卡消費款為547,405 元,被告黃明杰並應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表格、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證,被告黃瑀雯對於被告黃明杰持附卡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黃明杰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應認為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黃明杰應清償系爭契約附卡消費款共計547,405 元及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瑀雯給付消費款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黃瑀雯既分別為上開之主張與抗辯,則此部分應論究者為:㈠被告黃瑀雯應否就被告黃明杰所持附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黃瑀雯所負清償責任之額度為何?
(三)就被告黃瑀雯應否就被告黃明杰所持附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查依據兩造所未爭執之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持卡人學生持卡人)約定:「一、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二、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據;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信用卡附卡申請表格,確有被告黃瑀雯及被告黃明杰之簽名,且該附卡申請表格內容,亦有就正卡持卡人同意申辦附卡而應負權利義務為聲明之告知,有該附卡申請表格在卷可稽;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瑀雯應就其同意申辦之附卡即被告黃明杰所申辦附卡之消費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四)就被告黃瑀雯所負清償責任之額度部分:
(1)依據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信用額度):「一、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貴行並得隨時通知持卡人調整其在信用額度內之『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及『特定預借現金額度』……。總信用額度亦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二、貴行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應通知保證人及持卡人。」、「三、持卡人申請調整信用額度時,貴行應於核准後通知持卡人。若原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依據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可知有關信用卡信用額度之提高,不論是發卡銀行主動調高或是持卡人申請,調高信用額度後均應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如有保證人,並應獲得保證人之書面同意,如係發卡銀行主動調高,並應有持卡人之同意。
(2)而查,有關系爭信用卡曾於98年8 月20日調高信用額度至52萬5 千元之情,被告黃瑀雯已否認係其主動申請發卡銀行即原告提高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而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黃瑀雯曾申請提高信用額度為52萬5 千元之證明,因此,自為原告即發卡銀行自行提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至52萬5 千元,則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發卡銀行主動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應事先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若原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應通知保證人及持卡人,然原告未能提出持卡人即被告黃瑀雯之書面同意,因此,原告提高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為52萬5 千元,自不應對被告黃瑀雯發生拘束力。
(3)原告雖以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 條第5 項及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總信用額度亦得由原告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又持卡人除有第8 條第4 項第5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另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原告,惟被告黃瑀雯於接獲前開帳單後,並未提出疑義,主、附卡持卡人亦持續持卡消費,且陸續依約繳款,被告黃瑀雯自應負擔消費款項之金額云云。然92年12月18日以後原告所寄送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地址為基隆市○○路○○○ 巷○ 弄○ 號,且該地址為被告黃明杰住所,而非被告黃瑀雯住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黃瑀雯曾申請帳單寄送地址變更之證明,因此,被告黃瑀雯抗辯自92年12月18日以後未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之送達,自非不可信;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正卡、附卡消費明細,自92年12月18日以後至99年11月為止,除93年6 月10日信用卡代繳交通違規900 元及1,900 元、交通罰款手續費20元2 筆、94年5 月9 日代繳牌照稅7,120 元及手續費30元,98年5 月6 日及99年5 月
7 日代繳牌照稅手續費各30元,95年5 月4 日、95年7 月14日、98年10月9 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8 日、99年1 月7 日、99年2 月4 日、99年3 月16日、99年4 月12日網路代繳中華電信費659 元、603 元2 筆、383 元、38
3 元、383 元、383 元、383 元、383 元、383 元等消費款為正卡消費款外,其餘均為附卡消費款,姑且不論上述消費款是否真為被告黃瑀雯之消費款,被告黃瑀雯並沒有調高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之必要,蓋相對於附卡消費金額,正卡消費款之金額極少,無提高信用額度之需求,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黃瑀雯曾有收受上述帳單之事實,因此,被告黃瑀雯抗辯未於系爭信用卡提高信用額度後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自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瑀雯應受提高信用額度之拘束,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此部分超過信用額度之帳款,乃屬附卡之消費,此部分僅能請求附卡持卡人負責,自未能據此主張正卡持卡人應付單清償責任。
(4)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黃瑀雯即正卡持卡人曾同意調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復未能證明事後曾通知被告黃瑀雯已提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而得被告黃瑀雯之事後同意,又各該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款,均屬附卡之消費款;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瑀雯即系爭信用卡正卡持卡人負擔之消費款,自應以其曾同意之信用額度21萬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瑀雯應清償之金額,應為本金21萬元及自99年6 月3 日系爭消費款視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限,至於其餘之請求,則依法無據。
(五)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請求⑴被告黃明杰應給付原告547,405 元及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黃瑀雯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⑶前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