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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76號原 告 王國進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被 告 詹鎮豪原名詹如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周君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所謂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雖屬有間。惟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提起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訟,縱與其備位訴訟,無相互排斥而不相容,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但原告既請求法院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詳本院卷第1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原告為採購進口菲律賓之廢五金

等資源回收物,於民國95年3月間與被告合作以合夥方式向菲律賓政府採購菲律賓蘇比克灣8090廠房之5部火力發電廠之發電機組及其附件(下稱系爭標的物),惟嗣後雙方合夥生變,乃改採由原告於同年8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簽訂有中英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中英文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24日經本院95北院認字第011號認證在案。

㈡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應於95年8月16日前付清500萬元

價金,而原告業於95年6月5日匯款等值450萬元之菲律賓幣予被告;95年4月7日匯款17萬元予被告;原告更於95年5月間出借款項約47萬5000元予被告;此外於95年3月23日幫被告代墊堆高機修理費用13萬9000元,原告並以此借款債權作為給付前開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合計原告給付被告超過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因此得於95年6月上旬順利向菲律賓政府繳交採購金額,並標得系爭標的物。

㈢然嗣後被告竟違反買賣合約約定,拒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原

告,並將系爭標的物轉賣予他人。原告對於被告此種違約背信行為,相當憤怒,屢次請求被告出面協商違約賠償責任,均不得要領,嗣因事業繁忙等因素,無暇追究被告違反買賣契約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乃將此事擱置。

㈣詎料,被告竟於100年6月29日,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為依據,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命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500萬元,並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司促字第25397號獲准在案。原告對此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因故延誤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遭板橋地院駁回。被告並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命聲請板橋地院執行處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且板橋地院業於100年8月31日發文通知查封登記,於同年10月13日測量房屋增建部分並囑託本院執行扣押原告在彰化銀行等銀行之存款。綜上所陳,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標的物,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或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合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

被告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等書證,列明

之收(受)款人及日期均與系爭買賣合約約明之對象、方式及日期不相符合,並無法得出原告已有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方式給付約定之價金金額。且原告曾於被告與訴外人萬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表明未有支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準此,原告未有依雙方於9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在約定之時間內給付貨款,即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

㈡原告對於載貨證券正本及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標的物

所有權之相關爭議,對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公司,於95年10月11日向菲律賓法院提出訴訟,判決結果認定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載貨證券,以原告為受取權人,並有將該載貨證券清償提存於法院,且菲律賓法院亦於98年5月27日通知原告於領取戴貨證券正本後即可於臺灣領貨。原告早已於98年間便已將系爭標的物領去,而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有拒絕交付系爭標的物並將之轉賣予他人之行為。準此,原告乃系爭標的物之受取權人且有載貨證券之正本,即僅有原告得合法取得系爭契約之標的物,而被告決計無取得該標的物之虞,更遑論於取得系爭標的物後再為轉售之行為,故原告所稱皆乃無稽之談,全不足以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標的物,總價金為500萬元(詳本院卷第6至9頁)。

㈡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板橋地院即以100年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法定期間始聲明異議遭板橋地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73號駁回確定(詳本院卷第16至24頁)。被告固對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然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9號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被告持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板橋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於101年3月3日獲償448萬9757元,其中含執行費用4萬7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00司執字第827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前揭被告以系爭賣賣合約為據,請求原告給付價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獲償448餘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在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前提下,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買賣關係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有無法律上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價金,然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原

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觀諸兩造所執之起訴及抗辯理由,均屬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兩造所得攻擊及抗辯之情事,非屬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本件原告即原督促程序之債務人對於被告即督促程序之債權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本得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進而使被告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而進入通常訴訟程序,提出所有本件之抗辯內容以行使其權利。倘債務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在合法期間內提出異議,任憑系爭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未經異議或逾期才為異議而告確定,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顯不得再為與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之拘束無疑。亦即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且被告因此主張原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已獲具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確認,且被告亦因此持以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於前揭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張其已支付價金,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遮斷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

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已如前述,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再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於95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總價金為500萬元。嗣因未依照契約履行,被告向板橋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於100年7月5日發給100年度司促字第2539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本件原告備位之聲明為:「⑴確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之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亦即原告所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前揭確認支付命令所載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核其性質乃為以被告上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買賣契約債權為訴訟標的(買賣契約債權存在與否),求為消極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告之本件備位聲明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確屬相反;則前後兩訴應為同一,是原告自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則其備位聲明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