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92號原 告 葉錦珠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被 告 王淑貞
張國安訴訟代理人 張宇林被 告 蔡晰毅訴訟代理人 謬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地之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間與被告蔡晰毅合購座落桃園縣(原告誤繕
為新北市○○○鄉○○○段樟腦寮小段140之3、140之2地號(分割為140之2及140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持分雖為原告持分10分之6,被告蔡晰毅持分10分之4(其後移轉予被告王淑貞、張國安各持分10分之2),惟當時購買之實際情形係原告實際購買如原證一號所示地籍圖所示之甲區、乙區及丙區之一部分(即其上所載「久貿」名義60%之部分,但登記為原告)、被告蔡晰毅則實際購買戊區、丁區及丙區之一部分(即地籍圖所載「蔡晰毅」40%之部分,其後移轉予被告王淑貞、張國安),且甲區、乙區、丙區、丁區、戊區出資之價格不同,如原證一號左上角所載,甲區每坪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乙區每坪12,000元、丙區每坪11,500元、丁區每坪11,000元、戊區每坪10,000元。
以上均為被告蔡晰毅所書寫,誠為真實權屬情況。現因建機場捷運A7站,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甲區、乙區、丙區、丁區均被徵收,僅餘留戊區之136.125平方公尺(換算即為45坪)未被徵收,則依上述實際權屬,該未徵收之戊區136.125平方公尺應屬被告王淑貞、張國安所有,同理,甲區、乙區、丙區全部被徵收,被告王淑貞、張國安在甲區、乙區、丙區則實際上應減少136.125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土地徵收分回4成抵償地之規定及實務,則被告王淑貞、張國安應各減少取得27.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36.
125 ×0.4×1/2=27.225平方公尺),而原告應比桃園縣政府核定之面積增加取得54.45平方公尺,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增加面積,該府認為「私契約定,請另循司法途逕辦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如不能依先位聲明判決,則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蔡晰毅應賠償原告損失400萬元,即原告短少徵收抵償地54.45平方公尺(換算即為18坪),每坪市價約3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晰毅給付4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因原告主張依契約、法理應多分配抵償地54.45平方公
尺,經向被告主張為被告所拒,及向主管機關請求,經主管機關認私契約定事項倘有爭執,應另循司法途徑辦理 ,則本件即有私權不明而有待判決確認,且可以以判決確認者,因而有確認之訴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出資較多為「依其臨馬路之遠近個別約定其
取得分管之代價……」云云,惟當年不直接為分別單獨登記係原告厚道,因被告考慮以較少資金購買較便宜之地,並恐其地無法通馬路形成袋地,被告乃拜託原告於140之3地號土地保留一條3公尺寬道路,當時倘將140之3地號土地單獨登記原告所有,被告無法確保其通行,尤其當原告復轉讓予第三人時,被告更無法對抗第三人,故被告央求暫登記共有,並非被告所主張「分管之代價」。而原告確實支付較多之金額,系爭土地遭政府區段徵收,並依規定申請政府按四成規定取回代償地,即應依實質公平原則判如先位聲明,蓋非如此,被告「付出少,取得多」即有不當得利之嫌。退步言,縱為分管協議,原告亦應取較多之「分管利益」,惟分管因「徵收」而終止,原告應取得較多之「徵收補償」,以實現較多之「分管利益」,即「徵收補償」係「分管利益」之轉化,由原告分得較多之「徵收補償」即「分管利益」,始符當時原告出資較多之公平原則。從而,先位聲明請求之「抵償地」只是「徵收補償」之替代,亦是「分管利益」之替代。從而,縱依被告所主張之「分管代價」,則仍應判決如先位聲明。再退步言,如先位聲明亦不能成立,亦應判如備位聲明,否則原告支付較高之對價卻已無法享有原約定之「分管利益」。
⒊又原告與被告蔡晰毅約定原告出資較多之價金購買,從而依
契約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再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實質公平」為基本之法理,原告出資較多,依實質公平之法理,自應分配較多之抵償地。而被告王淑貞為蔡晰毅之親戚,土地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蔡晰毅蓋有工廠,被告三人還協議「建物之補償由蔡晰毅領取補償費」,從而,被告張國安主張「沒有到現場勘查、不知道現場使用狀況……」,顯不實在。被告不得主張善意之抗辯,應承受本件原告之主張。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
收案座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140 之3、140之2地號 (分割為140之2及140之5)之抵償地補償應比桃園縣政府之核定面積再增加54.45平方公尺,被告王淑貞、張國安應比桃園縣政府之核定面積各減少27.225平方公尺。如抵償地已登記予被告王淑貞、張國安,則被告王淑貞、張國安應各移轉27.225平方公尺予原告。⒉備位聲明:如不能為先位判決,則被告蔡晰毅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晰毅則以:
原告與被告蔡晰毅於78年4月10日協議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被告蔡晰毅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並據此為所有權登記在案。
因系爭140之3地號土地臨大馬路使用方便,經濟價值高,而系爭140之2地號土地則屬底地即為袋地性質,雙方乃另行協商分管,同意以臨路距離之方式分成甲、乙、丙、丁、戊及私設通路等區塊,設為分管之單位,並依其臨路之遠近個別約定其取得分管之代價,並以該等對價充入合資款之計算,因此有如原證1之計算式。若假設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應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將系爭140之3地號土地單獨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將系爭140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共有,惟原告並未如此,且依原證1所示,雙方就私設之道路區塊另行計算出資,該出資額之計算係依分管協議而來,其目的即隱存依分管對價而為約定,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不實。又雙方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餘年,早已超過15年時效,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完畢,已無從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國安則以:伊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蔡晰毅購買其土
地持分,收到原告100年11月4日發給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區徵收課副本前,無論是交易前還是交易後,關於被告蔡晰毅跟其他土地持分人是否有使用權協議,被告蔡晰毅都未曾告知,伊都不知情。伊向被告蔡晰毅買的土地所有權,不是購買使用權,伊是以合理的市價買的,是為了投資,將來讓政府徵收,所以不需要考慮地界與使用問題,伊在購買前後沒有到現場勘查,也不知道現場使用狀況。且因伊只是購買土地沒有購買建物,將來政府徵收也沒有地界問題,所以簽約時伊放棄建物補償費,由原地主領取。由於合約已經註明由原地主領取,伊不知道其他地主有其他協議情況下,如原證4所示簽給原地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王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82年間與被告蔡晰毅合購座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140之3、140之2地號(分割為140之2及140之5地號)土地,登記之持分為原告持分10分之6,被告蔡晰毅持分10分之4,而被告蔡晰毅分別於99年7月8日、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安、王淑貞,被告張國安、王淑貞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20,此有原證1地籍圖影本及被證1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8、26至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以私法關係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
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土地徵收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相關補償與抵價地審核作業時,係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為核發依據,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1日府地區字第1000452844號函可稽(見卷第11頁),此項徵收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即屬合法有效,尚不得以民事上確認判決否認其效力。縱認徵收程序是否有違法不當之處,亦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案件,仍無法以民事之確認訴訟即得逕予以除去。再者原告訴請確認之事項係系爭土地徵收案,原告應領抵償地應增加為54.45平方公尺,被告王淑貞、張國安應領抵償地各減少27.225平方公尺,並非就兩造間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訴請確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案,原告應再增加54.45平方公尺,被告王淑貞、張國安應比桃園縣政府之核定面積各減少27.225平方公尺,並無確認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徵收案應領之抵償地,尚未辦理登記予被告王淑貞、張國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併請求被告王淑貞、張國安各移轉27.225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晰毅給付400萬元,是
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短少徵收抵償地54.45平方公尺(換算即為18坪
),每坪市價約3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晰毅給付400萬元。被告蔡晰毅否認並稱雙方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餘年,早已超過15年時效,且原告亦未證明有何請求權存在等語。查被告蔡晰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原為10分之4,嗣被告蔡晰毅分別於99年7月8日、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國安、王淑貞,此為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係桃園縣政府以100年9月29日府地區字第
10 003940615號函公告徵收,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領取抵價地之人為被告王淑貞、張國安,被告蔡晰毅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領取之權利,則被告蔡晰毅並未因系爭土地徵收案而受有任何現金補償或抵價地之利益。又查被告張國安、王淑貞固曾共同簽訂協議書(見卷第57頁),同意由被告蔡晰毅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領取補償費,惟被告蔡晰受有地上物補償費之利益,係因被告王淑貞、張國安簽訂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主張受有土地徵收補償損失乙詞縱認屬實,惟被告蔡晰毅受有地上物補償費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非因原告之給付所致,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晰毅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晰毅給付400萬元,是
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晰毅於82年間合資買受,約定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6,被告蔡晰毅應有部分為10分之4,雙方並約定分別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及原告配偶邱華燊均主張原告出資較多,故買受如原證一號所示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之甲區、乙區及丙區之一部分之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採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登記,並非將原告主張買受上開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以單獨所有方式辦理登記,另據證人蔡錦波結證稱「原告要開工廠做生意,前面部分已經可以使用,所以給他們用,價格比較高,後面有一塊地靠水利地,有一個大排水溝,所以後面的土地要使用還要花錢整修,所以比較便宜。..契約裡面也沒有提到60%在前面,40%在後面。」等語(見卷第61頁),已證述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故以較高價格出資,應可認原告高價出資部分係為取得分管使用特定土地之對價。則原告主張出資較多買受如原證一號所示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之甲區、乙區及丙區之一部分所有權乙詞,即難採信。依前述,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相關補償與抵價地審核作業,係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為核發依據,則原告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10分之6取得桃園縣政府發給之現金補償或抵價地,即難認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蔡晰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害權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晰毅給付賠償400萬元,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被告蔡晰毅未受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蔡晰毅有不法侵害權益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案座落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140之3、140之2地號(分割為140之2及140之5) 之抵償地補償應比桃園縣政府之核定面積再增加54.45平方公尺,被告王淑貞、張國安應比桃園縣政府之核定面積各減少27.225平方公尺。如抵償地已登記予被告王淑貞、張國安,則被告王淑貞、張國安應各移轉
27.225平方公尺予原告。⒉備位聲明:如不能為先位判決,則被告蔡晰毅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