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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育緯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楊捷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如附件合約書所生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

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熱愛音樂表演唱歌,自民國94年起參與多項藝文演出活

動,均深獲好評。被告見伊具備進軍演藝圈之潛質,乃力邀伊於98年9 月15日簽訂如附件所示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為伊處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務,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為伊安排唱片發行、

相關之電視電影傳播等戲劇演出機會,或關於藝人之培訓與養成課程。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從未為伊安排唱片發行或相關之電視電影傳播等戲劇演出機會,亦未見被告為伊量身打造安排任何培訓與養成課程。致伊非但未曾接觸唱片錄製事宜,復未能精進演藝工作技能。經伊法定代理人鐘麗桂多次溝通均未見改善,伊迄今仍未曾參與唱片錄製或參加專業培訓課程事宜,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

⒊另被告未為伊安排相關工作或演藝活動,經伊法定代理人

鐘麗桂屢次與被告溝通未果,甚且由伊之代理人何世正多次介入協商亦未見改善,被告亦顯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伊得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

⒋伊已於99年9 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

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該信函,是兩造間自99年10月1 日起已無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然被告對此顯有爭執,伊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等語。

⒌聲明為:確認兩造於98年9 月15日成立之合約關係自99年10月1 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則抗辯: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伊考量原告之年紀及外型,預計

將原告與其他條件、外型類似之男子組成4 人型男團體,於多方選才後,決定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文駿、楊明璋、蔡沅培等4 人以名稱暫定為S.T.A.R.之型男團體出道,並為彼等拍攝一系列之宣傳照以對外進行宣傳,且陸續安排由知名音樂製作人于京延為彼等進行練唱及相關培訓。自99年3 月間起,伊亦曾安排該團體參加Sony錄影,並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電視台、製作單位洽談該團體在主持與戲劇上之發展。

⒉惟原告於99年中突然不願配合該團體之運作,該團體於缺

一人又無候補人選之情況下,不得已暫時停止與各電視台、製作單位之合作計畫。詎原告除消極不願配合伊為該團體安排之工作或培訓外,突於99年9 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指摘伊有違約之情事,更令伊感到不解與無奈。

⒊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伊僅負有為原告安排相關演

藝活動及培訓課程之義務,並未保證會有公開演出之機會。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需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確有對他方喪失信賴關係之事實,方有適用。而伊實已依約為原告進行相關培訓課程,亦積極安排公開演出之機會,要無原告所指摘之違約情事,亦難謂原告已喪失與伊間之信賴關係。況伊迄今仍願履行系爭經紀合約,原告以莫須有之事實指摘伊並主張終止合約,自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⒋再者,伊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已戮力為原告安排相關演

藝活動,並規劃培訓課程,則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該合約應於期滿時自動延長為6 年,是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應於104年9月15日方為消滅等語。

⒌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如鈞院認反訴被告得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

經紀合約,然伊已為包含反訴被告在內之S.T.A.R.團體成員規劃後續演藝工作,該團體之演藝事業正起步之際,因反訴被告之消極不履約而中斷,致伊所投入心血均付之一炬。核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行為,係在不利於伊之時期所為,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

⒉伊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①伊為培訓、養成反訴被告,曾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聘

請吉他老師、舞蹈老師、讀書會老師等師資指導反訴被告。而伊為聘任上開師資及承租錄音室、舞蹈教室,已支出相當之費用。今反訴被告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合約,致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②又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目的在於成立S.T.A.

R.團體。然反訴被告於培訓階段竟無正當理由終止合約,致伊先前為該團體所作之一切培訓付諸流水,更影響其他團員之培訓,伊所受之無形損害實屬重大。再者,伊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應至104年9月15日方為期滿,此段期間伊本可因S.T.A.R.團體獲得之預期利益,亦應計入所受損害。

③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之所有演藝

事務均由伊獨家經紀管理,除經伊之同意,反訴被告不得私下與他人有任何演藝事務。惟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有對外私接網拍之平面拍照工作,且於事前並未告知伊,遑論得到伊之同意,足見反訴被告實有違約之情事,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向請求反訴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④再者,伊自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起,即為包含反訴被告在

內之S.T.A.R.團體成員進行一系列之培訓、養成計畫,且伊為彼等安排相關演藝活動等所耗費之人力、物力資源及所投入之金錢,於證明實際數額有重大困難,爰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之心證,酌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

⒊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事由,實導因於反訴原告違約在先

,復消極不願協商改善之態度。伊因此蒙受損害甚鉅,經多次主動與反訴原告協商,於反訴原告始終拒絕改善後始行使終止權,實非在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反訴原告稱因伊之離開致S.T.A.R.團體無法成立而受有損害云云,顯屬本末倒置,實係反訴原告未積極為該4 人團體安排專業培訓課程及相關演藝活動,爭取彼等於螢光幕上曝光之機會,方使彼等之演藝事業完全停滯無法開展。又反訴原告係與彼等分別簽訂經紀合約,縱該4 人團體無法成型,反訴原告仍有依約拓展其餘3 人演藝事業之義務,況反訴原告從未為該4 人團體量身設計專屬培訓課程,要無任何須伊共同配合參與始得為其餘3 人拓展演藝事業之理。

⒉退萬步言,反訴原告從未為伊安排任何公開活動或公開演

出機會,既未付出任何努力或成本,何有伊在不利時期終止合約之損害可言。另反訴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相關費用,或其可因S.T.A.R.團體獲得之預期利益為何。

⒊再者,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規範目的,乃因伊委任反訴原

告安排演藝活動及相關宣傳工作,而約定由反訴原告享有獨家經紀權,以避免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等情。惟伊僅係受友人邀約擔任該友人自營之網拍服裝展示模特兒,照片上完全未顯示伊之姓名而對伊演藝事業有任何發展或促進,自非上開約定所指之演藝活動及相關宣傳工作,與系爭經紀合約目的並無違背,要非違約之事由等語。

⒋聲明為: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處

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務,合約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原告於99年9 月30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9年10月1 日收受該信函(見本院卷第8-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攸關兩造是否仍負有履約義務及得否依約享有權利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原告陳稱: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前,曾自己接案拍過

廣告,是透過他人介紹而與被告洽談經紀合約事宜(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被告之音樂總監于京延亦證稱:被告係以音樂為主之經紀公司,在與原告簽約前,即規劃推出一組4人男孩團體,當時已確定其中3個成員,與原告簽約即是要讓原告擔任該團體之第4 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可知原告在簽署系爭合約書前,僅有自行接拍廣告之經驗,並非已有豐富演藝事業經歷之藝人;而兩造之所以簽署系爭合約書,係欲藉由將原告納入被告所規劃之4 人男孩團體成員之一,得使原告正式出道進軍演藝圈,並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其獨家經紀人並代其處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務,此由系爭合約書明載:「緣乙方(即原告)為拓展海內外之演藝事業,茲委任甲方(即被告)為乙方之特約獨家經紀人並代為處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務,並有權處理乙方簽訂相關合約及收取報酬」等語,即可得證,是系爭經紀合約實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合約書第

3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同意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必須為乙方(即原告)積極主動爭取唱片業者之發行事務,或得由甲方自行製作發行唱片、電影、電視、傳播業者之戲劇演出事務,廠商及廣告業者之商品代言事務,以及其他著作之出版事務。甲方提出相關訓練事宜如演唱、DEMO錄音、詞曲錄音、平面拍攝、媒體拍攝、戲劇訓練、舞蹈訓練等甲方認定之訓練課程或安排,乙方同意在不影響乙方課業等情況下於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安排之事宜」,可知依據系爭合約,被告負有為原告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以提升原告從事演藝事業相關知能,及為原告洽商各項演出機會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後,並未善盡前開義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①證人即曾於被告任職擔任新人音樂培訓、製作工作之王

漢威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簽約後,曾配合被告之規劃接受歌唱、樂器及舞蹈訓練,但約半年後原告即不再到被告上課。因被告與原告簽約是要補足4 人男孩團體之成員,簽下原告以後該團體就成型,但因團員是學生,有課業問題,故被告提供之訓練課程是約4 個人都有空的時間,每週大約會有一到兩次,被告有為這些團員安排歌唱課、讀書會、舞蹈課及樂器課。其曾為原告上過

7 次以上歌唱課,上課方式是由其提供伴唱帶,請原告跟著伴唱帶唱,其再根據原告所唱的內容做指導,指導完再讓原告繼續練習,上課前並沒有做發聲練習也未上樂理;其曾為原告上了約5、6次的吉他課,上完這些課原告連和絃都還不會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 頁)。

于京延則證稱:被告與原告簽約就是要讓他擔任4 人男孩團體之成員,依據此規劃,被告讓原告上歌唱、吉他、舞蹈課,另讓原告參加讀書會。而被告與原告簽約後,一開始有要求原告要固定到公司報到,一週大概要來

4、5天,來的時候都會為其安排不同課程,但原告大概是在2、3個月後就開始請假不來,故後面的課程就沒有辦法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 頁),可知在兩造簽約時,均已明知被告對原告演藝事業之規劃,即為讓原告擔任4 人男孩團體成員之一,以偶像之定位往音樂圈發展,而依據該規劃,被告並為毫無音樂演出經驗之原告設計歌唱、舞蹈、樂器等課程,並讓其參與讀書會。然針對前開歌唱及樂器課程,被告並未指定特定之上課日期,而僅係由其所屬員工王漢威相隔一段時日為原告進行指導,而由原告在約半年時間內僅上過約7 次歌唱課及5、6次樂器課一節亦可得知,被告所提供之歌唱及樂器訓練課程,平均約每月上課一次,課程安排極為鬆散;再由該等課程之效果而言,原告在接受半年之訓練後,歌唱部分仍停留在跟著伴唱帶練唱之基礎練習階段,吉他部分則連和弦之彈法均尚未學會,可知教學效果不彰,就此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考評制度督促原告精進其能力,堪認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訓練課程,並未達成提升原告從事演藝事業所需知能之目的,要難認為被告已善盡為原告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之契約義務。

②再者,證人于京延雖另證稱:兩造簽約後,被告曾為其

規劃中之男孩團體爭取公開演出之機會未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於原告發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前,被告僅提供為數有限且成效不彰之訓練課程,已如前述,且未見被告對其規劃中偶像團體之音樂風格、造型等其餘事項提出進一步之計畫,該團體既無自己之音樂作品、復無經整體設計之造型形象,被告如何得以該團體名義為之爭取到相關演出機會,誠有疑義,要難遽認于京延前開證詞屬實,是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盡為原告所屬團體爭取演出機會之義務。

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進一步而言,縱委任契約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倘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任何一方均得援引前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然為維他方之利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兩造締約後,並未依約提供原告得增進其演藝事業知能之訓練課程,且未積極為原告規劃、安排演出機會,使其得正式進軍演藝圈,前已詳論,被告之履約狀況顯與兩造締約之目的相悖,原告主張其因此已失去對被告之信賴等語,堪可採信,則其以前開法條為據,委任律師於99年9 月30日致函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其終止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已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於是日即告終止(參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此訴請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經紀

合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因該契約之終止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責由反訴原告對其受有損害一節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反訴原告雖稱其為提供原告訓練課程,支出聘請吉他老

師、舞蹈老師、讀書會老師等師資及承租錄音室、舞蹈教室之費用,受有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為履行系爭經紀合約,本負有無償提供反訴被告訓練課程之義務,如前述,其因而支出聘請相關師資及承租上課教室之費用,核屬其應負擔之履約成本,而非因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自不得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之必要,併予指明。

②反訴原告另稱: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致其對又

S.T.A.R.團體所為培訓均付諸流水,且喪失因該團體從事演藝活動而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受有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提供予前開團體之培訓課程極為鬆散且成效不彰,均如前述,該團體成員在被告之訓練下,能否培養出足夠之知能正式出道從事演藝工作,並因此使反訴原告因處理該團體之演藝事務而獲得報酬,猶在未定之天,要難認為反訴原告確實因系爭經紀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

③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坦承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

,擅自接洽網拍之平面拍照工作,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損害云云,惟系爭合約書第15條係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有違約行為時,未違約之一方得定期7 日以書面請求另一方改正之,逾期若仍未改正,違約之一方應支付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不得視為解約之要件,且不影響本合約之原有效力及甲方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縱使反訴被告有擅自接洽演藝活動之違約事由,反訴原告須以書面定期命其改正未果,方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完備前開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程式,則請訴請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與前開約定之要件不合,自非有理。

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經紀合約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