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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育緯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等,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