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被 上訴人 廖育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