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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7號原 告 王岳雨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斌被 告 高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台上字第1834號、93年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主張貿緯商事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貿緯

公司)資本額增加之資金係源於貿緯商事(香港)有限公司{TOPET(HK)CO.LTD.,下稱香港貿緯公司},則臺灣貿緯公司增資之資金並非源於原告,即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無任何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之主體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就被告於臺灣貿緯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係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所為,實屬原告所有,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已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分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原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固尚待審判結果,惟此並非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貿緯商事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貿緯公司)於民國78年11月

25 日設立,設立當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88年6月22日臺灣貿緯公司資本額從原先之5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而增加資本額之資金來源係從原告在香港設立之貿緯商事(香港)有限公司{TOPET(HK)CO.LT

D.,下稱香港貿緯公司}自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匯款美金15萬3,240元(折合新臺幣為4,92萬8,770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於88年6月23日自被告帳戶提領,再以原告及被告之名義分別轉匯入臺灣貿緯公司之帳戶內作為增資之用途。依臺灣貿緯公司之銀行存摺內頁所登載,上述增資當時以被告名義匯入臺灣貿緯公司之資本額應為300萬元,原告名義匯入則為200萬元,然臺灣貿緯公司增加資本額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卻記載被告增資100萬元,原告則登記增資400萬元,足證臺灣貿緯公司之登記資料與實際之出資內容不符,蓋被告確實未實際出資於臺灣貿緯公司,臺灣貿緯公司增加之資本額均係由原告所支出,原告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其中100萬元以被告出資之名義,借名登記其為臺灣貿緯公司之股東。實則,臺灣貿緯公司自設立時期起,均為原告獨資設立,僅基於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委由包含被告在內之他人登記為有限公司股東名義,故被告既未實際出資貿緯公司,被告就貿緯公司全數出資額均屬原告所有,被告自始即未取得貿緯公司之出資額股權,被告現在所持有登記於其名下之臺灣貿緯公司197萬元出資額(含前述增資部分),實均為原告所委託被告登記。

㈡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現持有之197萬元股權既由原告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已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所持有之197萬元股權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貿緯公司出資額197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同時為夫妻關係亦同為香港貿緯公司股東及董事,香

港貿緯公司係由兩造早年在臺灣共同打拼事業,被告於85年1月5日匯款增資臺灣貿緯公司,臺灣貿緯公司於85年8月修改公司章程,被告成為臺灣貿緯公司股東,並輔佐原告業務擴展成為公司之副董事長,嗣後業務漸入佳境,為陸續擴展版圖,於88年在香港由兩造共同設立香港貿緯公司,分別由原告擔任董事長營運,被告則以股東兼老闆娘身份擔任副董事長,負責管理臺灣及香港貿緯公司之財務。迄至88年間,夫妻倆已共同經臺灣貿緯公司、大陸嘉興貿緯寵物用品有限公司(84年成立)及香港貿緯公司等家族公司,當時公司業績及收入均有成長,而夫妻倆就旗下各家族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報酬、股東股息及紅利分派等夫妻共同財產,基於夫妻信賴並無明確劃分彼此數額,長期以來實質上並無實際分發,再者因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的公司,長期以來夫妻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開銷均是以公司賺取所得利潤之公款支付,公私長期不分,但為查核,由公司會計製作報告書並蓋章,再供董事長即原告檢查,職是,原告為各家族公司之董事長,對於長期以來夫妻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開銷決定並同意以公司賺取所得利潤之公款支付之意思,並長久以來有以公司未分發盈餘、股息及紅利而實際以該等公司未分發之公司盈餘用以支付夫妻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開銷行慣行行之有年,且事後均須經原告以家族公司董事長之查核,即可證明雙方並無借名登記目的存在。

㈡夫妻見當時時機仍有繼續發展空間,決定續擴展業務,計

劃對臺灣貿緯公司增資,就夫妻倆公司下長期未實質分發之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股東股息及紅利、盈餘分派等各項款項,先作一部分分配。88年1月原告為感念被告作為妻子長期打拼公司經營,出於贈與及經營分紅(25萬元增為97萬元之金錢來源出於臺灣貿緯公司未派予被告之盈餘及紅利),原告將被告臺灣貿緯公司之出資額增加為97萬元,並修正公司章程變更臺灣貿緯公司登記,此外再以2人為香港貿緯公司股東及董事身份決定,以被告香港貿緯公司副董事長及股東等權利,作為增資來源。88年6月17日夫妻以被告香港貿緯公司副董事長及股東身份之權利,而以股東往來之名義自泉巷貿緯公司的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提出美金153,24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活存帳戶內再提領出來,分別以原告及被告名義200萬元及300萬元金額匯往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灣貿緯公司帳戶,臺灣貿緯公司增資股股款明細表中僅記載被告出資100萬元,係出於將來陸續成立境外公司時,被告擔任境外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時,為避免臺灣貿緯公司遭認定與境外公司間為關聯企業,夫妻二人所作之形式上持股比例分配而來,基此,雙方間並無在借名登記之目的。甚且原告於日後亦發出簡訊予被告,提及本件投資乙事,自承屬於夫妻共有之財產,明顯有出於感念抑贈與意之意。

㈢除本件訴訟外,原告亦以借名登記之關係就登記被告所有

位於臺北市○○○路之不動產請求返還提出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內已就家族公司內夫妻倆就旗下各家族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報酬、股東股息及紅利分派等之夫妻共同財產,基於夫妻信賴並無明確劃分彼此數額,長期以來實質上並無實際分發之事實,公司並未將股利實際分發之事實,公司並未將股利實際分配予原告之持股股東及被告經實質審理查明在案,均足以證明夫妻間確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㈣臺灣貿緯公司自78年設立登記以來歷來股東名單,78年間

臺灣貿緯公司設立之股東除原告外,吳戡源、范綱蘭、林淑靜、王維紅及王維敏等5人並無實際出資,係由原告成立時獨貿設立,為形式上掛名之人頭。惟原告以臺灣貿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就雙方共同戶籍址兼共同住所之臺北市○○○路○段之房屋,對被告提起訴訟,將大門鑰匙更換,然被告在此之前歷將家暴、遭原告謊報失蹤人口等不堪,已完全無法回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於原告上訴不久,被告即接到林淑靜、王維紅之存證信函明知渠從無實際出資於臺灣貿緯公司卻故意不實指稱其等出資額於85年或88年係被告個人登記至被告名下,惟有限公司出資轉讓所需資料包含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意等,申請表件上尚須蓋上公司之印章始能申請,此均為原告持有,被告如何取得據以過戶,且為何渠等歷經長達16年或13年之漫長時間均未異議或主張,反而突然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始回應,詎原告斷章取義,截取片段而指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全然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指被告85年1月5日之匯款並非被告對臺灣貿緯公司之

出資,原告係以他筆被告借款予公司之資料與被告85年1月5日出資於貿緯公司之30萬元匯款相互混淆,誤導法院該30萬元為臺灣貿緯公司向他人商借之借款60萬元中之30萬元,惟被告否認證物8私文書之真正。且縱該證物8為真正,然該傳票記載向梁若蘭商借60萬元,若如原告主張其中30萬元為被告商借予臺灣貿緯公司,則為何傳票上不記載短期借款向梁若蘭借入30萬元,此與常不符,另該傳票上已載向被告借款40萬元,與30萬元無關,且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被告匯入40萬元予公司,與傳票記載相符,被告確實借款40萬元予公司。

㈥原告起訴迄今從未主張88年6月23日由兩造名義匯入一銀

長春分行之增資款,係原告受臺灣貿緯公司分配之紅利500萬元兌換美金後再匯款至香港貿緯公司,詎嗣後復改稱伊受有臺灣貿緯公司分發之紅利,顯臨訟杜編之詞,被告否認原證10之傳票及明細真正,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受臺灣貿緯公分派紅利之事實,如何主張匯入之增資款係原告受臺灣貿緯公司分配之紅利500萬元。且原告主張多次由香港貿緯公司、臺灣貿緯公司來回匯款目的為何,僅為臺灣貿緯公司增資,有無此一必要迂迴之程序,更何況原告受臺灣貿緯公司受分配紅利為新臺幣,既要增資臺灣貿緯公司為何要兌換成美金,以此來回匯款方式承受匯率之損失及手續費,均與常理不符。況證物10之交易憑證上,匯款分類明白記載「已進口貨款」,臺灣貿緯公司匯款目的明顯係為貨款目的,與原告主張係受分配紅利再兌換美金匯款至香港貿緯公司,再匯入作為臺灣貿緯公司之增資大相逕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灣貿緯公司在78年10月25日設立,設立時的資本額為500萬元。

㈡被告在85年1月25日匯款給臺灣貿緯公司。

㈢85年8月14日臺灣貿緯公司修改章程,登記被告為股東。

㈣88年1月被告登記為臺灣貿緯公司股東出資額增加至97萬元。

㈤88年6月17日自匯豐銀行提出美金153,240元匯入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6月23日由被告帳戶內提領後,之後再以原告及被告名義各匯款200萬、300萬元至貿緯公司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㈥88年7月12日臺灣貿緯公司增資至1千萬元,原告的增資額是400萬元,被告的增資額是100萬元。

㈦臺灣貿緯公司現在登記的資本額是1000萬元,原告出資是

803 萬元,被告為197萬元。㈧兩造是在85年3月29日結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臺灣貿緯公司之股權登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已終止該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將其於臺灣貿緯公司之出資額197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點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下分述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臺灣貿緯公司登記被告出資額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當時說要加

入股東,伊說資金一定要到位,但被告都沒有出資,卻將伊的貨款搬到他的帳戶內,又跟會計師聯合為不實的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原告所述,被告要求要成為臺灣貿緯公司之股東時,原告已表示被告需實際出資始可,則原告豈有可能同意被告登記為臺灣貿緯公司股東卻未出資,原告所稱被告登記為臺灣貿緯公司股東並未出資係原告借名登記緣故,顯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是否可採,誠屬可疑。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灣貿緯公司之出資額共197萬元均

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提出之香港貿緯公司與臺灣貿緯公司間匯款往來紀錄及傳票、存摺、外匯水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40頁、第178頁至第180頁),被告已否認傳票記載之真正,而上開證物均僅能證明香港貿緯公司與臺灣貿緯公司有匯款往來及臺灣貿緯公司有增資之事實,然上開匯款緣由甚多,此參原告提出88年6月17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79頁)其上亦記載係「已進口貨款」,與原告所稱為增資款已有不同,故上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該500萬元之增資款係臺灣貿緯公司分配予原告之紅利,甚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為真正。

㈣再者,原告雖引被告寄發予訴外人林淑靜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171頁)主張被告已坦承就臺灣貿緯公司出資及變動登記事項資料之變更及新登記資料係屬負責人權責,足見被告於臺灣貿緯公司之股權登記比例均是由原告指定,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本院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上述記載僅係說明出資及變更登記係由公司負責人為之,並非承認未出資或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以該存證信函而謂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㈤反之,兩造間為夫妻關係,關係甚為密切,被告亦說明兩

造間有共同經營臺灣貿緯公司及香港貿緯公司及其他公司之情節,本院觀之被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暨原告提出之85年1月5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記載被告有借款予臺灣貿緯公司之情事,足見被告確有參與臺灣貿緯公司之經營,甚至與臺灣貿緯公司有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陳稱因受分配紅利故兩造約定將增資其中之100萬元登記被告出資額,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辯稱於85年1月5日出資30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所提出支付梁若蘭之轉帳傳票、支票或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均僅記載向梁若蘭借款60萬元及還款611,160元,並未述及被告,堪認30萬元與梁若蘭借款無涉,益見被告所稱出資之情,亦屬有憑。

㈥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縱能證明臺灣貿緯公司與香港貿

緯公司間有匯款往來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出資款項為何人所有,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如原告所稱,上開金錢均屬原告所有,惟原告願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緣由甚多,或出於贈與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甚有可能,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臺灣貿緯公司出資登記197萬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