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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 告 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

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聖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被 告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胡怡嬅律師洪旻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間成立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所),該診所自國外引進一套當時最新之非侵入性脊椎矯正系統 KKT(Khan Kinetic Treament,下稱系爭KKT設備),提供被告會員聲波脊椎動力平衡療法之相關服務,然亞仕登診所因管銷開支過大致現金流量不足,於96年7月停止營業。嗣自96年8月起至98年6月間,系爭KKT設備移至原告之診所,由原告接續提供被告原有會員KKT 設備服務。因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規定,向亞仕登公司一部請求償還原告為被告原有會員提供KKT 服務之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使用原告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另向亞仕登診所一部請求償還有益費用100萬元及必要費用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縱認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後續提供被告原有會員服務,使被告受有免除提供服務及使用原告診所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根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且被告間係基於各別請求權所發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任一被告已履行,他被告債務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云云。

㈡聲明:

⒈亞仕登公司應給付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亞仕登公司應給付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亞仕登診所應給付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亞仕登診所應給付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1、3項聲明及第2、4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3日更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 月19日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媚登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清,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為莊雅清之丈夫,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源標為莊雅清前夫蘇志雄之叔父,莊雅清、蘇源標二人有姻親關係,於事業經營上亦有合作關係。系爭KKT 設備為蘇源標於94年間耗資千萬元自加拿大引進臺灣,供相關關係企業即亞仕登診所、長春藤診所各自招募會員提供服務。嗣於96年5 月間,蘇源標與莊雅清協議共同購買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路○○○弄○○號101至105室、2層、3 層及地下層之東森會館不動產(下稱上海東森會館),買賣價金約需人民幣8000萬元,由雙方各自出資一半,各擁二分之一產權,鑑於法令規定,上海東森會館登記於莊雅清所代表之上海長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長春藤公司)名下,蘇源標並將系爭KKT設備以人民幣700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一部。然因上海長春藤公司遲未將上海東森會館之50% 產權過戶予蘇源標,蘇源標遂於98年4 月10日再與莊雅清協議,由上海長春藤公司購回原屬蘇源標之50%上海東森會館產權,且約定將系爭KKT設備作價為購回資金之一部。嗣於98年6月8日,由莊雅清所屬媚登峰公司將系爭KKT設備移交予亞仕登公司。故系爭KKT設備自96年 5月迄至98年6月8日止,已移轉所有權予莊雅清及其上海長春藤公司,莊雅清如何將系爭KKT 設備放置於其關係企業即原告處,相關會員權益拆帳或費用分擔事宜,誠屬渠等內部關係事項,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媚登峰公司之關係企業,媚登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莊

雅清,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為莊雅清之丈夫,亞仕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源標,蘇源標為莊雅清前夫蘇志雄之叔父,莊雅清、蘇源標二人原有姻親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亞仕登公司於94年1 月間成立亞仕登診所,嗣自國外引進系爭KKT設備,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停止營業。

㈢系爭KKT設備於96年8月間,自亞仕登診所移至原告處,至98年

6月8日為止,係由原告使用,嗣系爭KKT設備再於98年6月8 日移至亞仕登公司,亞仕登公司執行長蘇志昌於98年12月3 日確認交接完畢,有聲明書、清點明細及交接確認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構成無因管理?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未構成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系爭KKT 設備於94年間自國外購入後,即置放於亞仕登診所

使用,嗣於96年間因蘇源標與上海長春藤公司協議共同出資購買上海東森會館,蘇源標於96年5月間將系爭KKT整套機器設備與資產以人民幣700 萬元作價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作為購買上海東森會館之出資額一部,此有上海長春藤公司出具之款項確認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9頁)。嗣上海長春藤公司於98年

4 月10日再與蘇源標協議購回上海東森會館持分,並同意將系爭KKT設備整套歸還蘇源標,亦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

6 頁)。而媚登峰公司於98年6月8日,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辦理系爭KKT設備移交時,除將系爭KKT設備移交予亞仕登公司外,亦將會員之健保病歷、病歷備份資料、電腦系統、耗材等一併移交歸還予亞仕登公司,有聲明書及清點明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且原告於96年8月至98年6月間提供被告之原有會員KKT 設備服務,除已將款項付清之會員未再收費外,原告另有向會員收取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足見蘇源標於96年5 月間以系爭KKT設備與資產作價人民幣700萬元予上海長春藤公司,除將系爭KKT設備移轉所有權予上海長春藤公司外,被告自行招募之原有會員權利義務,亦一併由上海長春藤公司承受,此由被告原有會員之相關病歷資料均一併移交予上海長春藤公司,且原告對尚未付清款項之被告原有會員,亦得直接收取費用即明。故上海長春藤公司取得系爭KKT 設備產權後,就其所承受之被告原有會員權益,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原告係為上海長春藤公司處理事務,難認有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況原告若係基於為被告管理被告會員之事務,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或有不能通知或其他急迫情事,難謂原告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之有益費用100 萬元及使用原告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⒊次查,亞仕登公司及亞仕登診所曾分別與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心活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協議,由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負責對外行銷11套KKT設備服務組合商品及2 項KKT設備服務單品,再由亞仕登公司及亞仕登診所提供KKT 服務,雙方依實銷實付方式按月結算,此有商品代銷契約書兩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15至120 頁)。而原告提出之會員資料中,確有部分客戶係向長春藤公司購買KKT組合商品,如會員林中偉(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 頁),或向長春藤公司購買五年健康卡,如會員黃明美(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4頁),再由長春藤公司向會員收受款項,且原告自行提出之統計表上,亦區分會員之最初來源係長春藤公司或被告(見本院卷㈩第92至96頁)。參以,長春藤公司另以亞仕登診所於96年7 月停止營業後無法依前揭商品代銷契約書繼續提供服務為由,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亞仕登公司返還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預付服務費;媚登峰公司亦以相同理由,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亞仕登診所及亞仕登公司返還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預付服務費,均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堪認關於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自行對外招募之會員部分,原告顯非為被告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而係為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處理事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有益費用或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原有會員提供後續服務之有益費用100 萬元,及使用原告診所之必要費用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提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複核程序執行報告

書(見本院卷㈠第15至32頁),主張自96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之診所管銷費用及相關經營成本為3351萬3809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已如前述。且百騏會計師事務所係受原告之委任,就兩造間之爭議,依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進行複核程序,則該執行報告書自不足以據為原告主張其經營成本之依據。況系爭KKT 設備僅有一套,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KKT設備於96年8月起至98年6 月間,究係如何分別置放於原告二處診所內使用,且就其主張之診所經營成本,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足以作為有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證據。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經營成本之必要費用各100萬元云云,殊屬無據。

㈡有關被告未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提供原有會員服務之利益,致其受有代被告提供後續服務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雖提出其於96年8月起至98年6月間提供服務之會員申請

書、會員訂購契約、診療記錄單、會員課程簽名表等相關資料,惟就被告自行招募之會員部分,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原有會員提供服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受有利益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就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自行對外招募之會員部分,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本有對會員提供服務之義務,且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均由長春藤公司及媚登峰公司收受,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提供服務及使用原告診所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亞仕登

公司、楊效誠即亞仕登診所,各給付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 200萬元,各給付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間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調

閱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之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聖棻自96年起至98年止之執行業務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以及媚登峰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和原告102年3月29日聲請再開辯論狀等部分,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調閱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