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34號原 告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被 告 范嘉祥
林修民宴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分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范嘉祥簽有合建分售契約乙份,合建分售之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68、5
70、571、574(嗣分割為574-1地號)、580(嗣分割為580-1地號)、581、582(嗣分割為582-1及582-2等地號)、590-2、596-1、601-3等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原告於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造之建物有55%之所有權分配存在,且其與被告范嘉祥間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而向本院起訴。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訴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分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僅與被告范嘉祥間之合建分售契約有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至其與被告林修民、宴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皆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得恣意將其與被告范嘉祥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擴及其他被告,而主張有合意管轄之適用,認本院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原告係基於合建契約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分配存在而涉訟,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宜蘭縣羅東鎮、新北市板橋區,皆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係請求依約分配合建之不動產,故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應為建築基地所在之台北市北投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