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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35號原 告 周春雄

周春土周春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振竹法定代理人 周日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有財生前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原告則為訴外人周有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周有財於民國72年1月18日逝世,原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依繼承關係應共同取得被告派下員權利義務,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原告等為周有財之法定繼承人,並能共同承擔祭祀,自得列為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資格;惟自周有財死亡之時,僅繼承人周春風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嗣周春風於98年2月24日死亡後,又改列其繼承人周許傳、周宜德為派下員,原告等未能列為被告之派下員,顯有遺漏。本件即有以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派下員權利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周春雄、周春土、周春發為被告之派下員。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本來有2位管理人,但其中1位大四房管理人周萬福已經去世,被告現存管理人是大二房管理人,迄今並沒有選任新的管理人,不爭執周春風是被告大二房的派下員,惟對於周春風如何成為被告派下員及原告沒有列為派下員,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民國101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周春風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的派下員。

(2)周春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周許傳、周宜德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4號判決周許傳、周宜德勝訴確定。

(3)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4號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卷內所附台北市信義區公所99年12月2日北市信文字第099333488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規約書及派下現員名冊之形式上真正及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因未被列為派下現員名冊,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乃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據以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在此先予敘明。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祭祀公業周振竹規約書第5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周振竹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有台北市信義區公所99年12月2日北市信文字第09933348800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周振竹規約書在卷可稽。

六、經查,原告周春雄、周春土、周春發及訴外人周春風皆為訴外人周有財之男系子孫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原告3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文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周有財已於72年1月18日死亡,依前開祭祀公業周振竹規約書第5條約定,周有財之派下權應由周有財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繼承,亦即由原告周春雄、原告周春土、原告周春發及訴外人周春風繼承。惟依據台北市信義區公所99年12月2日北市信文字第09933348800號函所附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現員名冊所載,僅周春風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現員,併載明周春風於98年2月24日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之規定應辦理繼承變動,原告並未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又訴外人周春風之繼承人周許傳、周宜德所繼承周春風派下員權利,已經周春風之繼承人周許傳、周宜德向本院提起確認為被告派下員之訴,經本院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194號判決確認周許傳、周宜德對祭祀公業周振竹有派下權存在確定,此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4號案卷可稽。是以,依據祭祀公業周振竹規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派下權以周振竹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訴外人周春風既係繼承周有財之派下權而為周振竹之派下員,且周春風之繼承人周許傳、周宜德亦取得被告有派下權之確定判決,故與周春風為親兄弟關係之原告周春雄、原告周春土、原告周春發3人,亦應共同繼承訴外人周有財之派下權,成為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故原告周春雄、周春土、周春發主張對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權存在,足堪採信。從而,原告3人請求判決對祭祀公業周振竹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