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39號原 告 李朝宗
陳永進陳一能林怡斌陳芝萍鮑黎光王秀妙李文弼林明仁劉吉如郭誠祿劉欸張碧輝廖進春簡裕彰王興旺張蔡阿幸謝美杏吳慶裕黃漢雄羅新發李嘉娜王功浩林宜樺鄒根炎黃志高高翔鶯林俊賢被 告 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時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