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6號原 告 吳月美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2月15日與訴外人新繼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繼元公司)簽訂「華南名人巷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新繼元公司買受華南名人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6/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因新繼元公司與被告進行策略聯盟,致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詎原告就系爭房地於86年12月17日交屋後,始驚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有下列瑕疵:(一)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分配系爭建案之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共同使用建物即新北市○○區○○段320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二)防空避難空間兼做停車使用之權能未交付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三)屬非防空避難空間之停車格面積之產權,未依契約約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車位持有人所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48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關於土地持分面積短少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應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該預售屋之主建物面積占系爭建案大樓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建物面積包括室內面積、當層梯間持分面積。又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竣工圖均記載系爭建案之基地面積為5,452.2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案全區之主建物總面積為9,391.68平方公尺,原告所購買之預售屋主建物面積為25.72平方公尺,故所占基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7.3/10,000。詎被告僅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10,000予原告所有,縱小數點第5位以下不計入移轉予原告之範圍,被告亦短少1/10,000。至應有部分0.3/10,000亦應與其他買受人加總合併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準此,依原告計算之結果,被告尚應將應有部分175/10,000移轉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建物面積短少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建案共同使用部分,其中由全體用戶共同分攤範圍,包括地下1、2樓之蓄水池、排風室、梯間、發電機室、配電室、電信室、垃圾處理中心、管理員室、非停車位之防空避難空間、地面1樓之汽車坡道。而由各棟用戶分攤部分則包括地面1樓梯間(A棟含2樓梯間)、屋突,故A棟2樓梯間屬A棟住戶應分擔之範圍,其他棟住戶根本就不用分攤A棟2樓梯間至明。惟依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觀之,非A棟住戶亦分擔A棟2樓之樓梯間之面積42.55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之登記顯然已違反前揭約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地下室權屬部分約定,系爭建案之第1、2層樓電梯間、蓄水池、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室設施、電信室、垃圾處理中心、管理員室、排風室、非車位之防空避難空間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按各戶買受主建物面積與系爭建案大樓主建物總面積比例,由各所有權人按其比例分擔之。是以,上開約定已指明就地下1樓屬停車位車格內面積,被告應另行申請建號單獨登記為車位持有人所有使用。至於屬防空避難空間兼做停車使用之產權及其他固定設備之產權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按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主建物面積與系爭建案大樓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比例分擔之。依此約定計算之結果,原告持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應為27.3/10,000,但被告僅移轉應有部分14/10,000予原告所有,尚短少13.3/10,000。再者,上開短少之應有部分,其中小數點第5位以下,應與其他買受人加總合併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即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75/10,000移轉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屬防空避難室兼做停車場使用之面積或法定停車空間屬於被告所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屬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場使用之共同使用建物面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按各戶買受主建物面積與系爭建案大樓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持有。是以,無論依上揭約定或民法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或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0000000號函釋,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持有系爭建案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做停車使用空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自應將該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返還原告。
(五)聲明:
1、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6條約定之計算方法所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重新分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並應分配應有部分27.3/10,000予原告所有。
2、被告應依前開計算結果將各戶應分配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各戶所有,並就各戶權利範圍小數點第5位以後之應有部分,合併加總交由全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管理。倘上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請命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前揭第1項、第2項聲明中原應分配予原告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全數返還。
4、被告應從86年12月17日起給付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及系爭建物面積短少致原告未能使用之償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無法重新分配,並將短少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移轉予原告所有,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按日依已繳房地總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予原告。
5、被告應將位於地下2樓防空避難空間之所有權及兼做第1號至第108號停車格之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管理使用。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前曾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有建物面積短少、土地面積短少、未依約設置垃圾處理中心、房屋室內瑕疵、未依約設置綠地、地下1、2樓排風設備未依約施作等瑕疵為由,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7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原告復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有土地及建物面積短少、防空避難空間之產權及非屬防空避難空間之停車格面積之產權未依約移轉之情形為由,依物之交付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並返還上開短少部分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是否有面積短少之情形,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充分攻擊防禦,且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被告已將系爭建案之房屋及基地移轉予原告及其他買受人所有,並已交付占有使用,是被告已非系爭建案之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再為分配及移轉之權限。又原告所持有系爭建物之面積固有短少,但未逾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找補基準。至於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土地價金112,877元,故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應重新分配移轉,實不足採。
(三)原告所指之防空避難空間即為系爭建案全區公共設施面積(即大公面積)之一部,此部分業經系爭前案認定被告無須找補價款。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就停車位另編建號辦理移轉登記,且原告亦非系爭建案停車位之買受人,故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產權之權源。再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之情形,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要屬無據。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逾期交付房屋之情形,本件被告並未逾期交付房屋,原告錯誤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5年2月15日與新繼元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新繼元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嗣新繼元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被告概括承受。又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案已分別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已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再者,原告於88年間曾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有(一)建物面積短少、(二)土地面積短少、(三)未依約設置垃圾處理中心、(四)房屋室內瑕疵、(五)未依約設置綠地、(六)地下1、2樓排風設備未依約施作等瑕疵存在為由,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235元,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0年5月30日以被告所交付之房屋室內確有瑕疵為由,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306,500元。其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3年7月20日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確有土地面積短少、房屋室內瑕疵之情形為由,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90,973元及房屋室內瑕疵之損害52,000元,合計142,973元。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就(一)建物面積短少、(二)土地面積短少等瑕疵上訴部分】;部分上訴駁回【原告就(三)未依約設置垃圾處理中心、(四)房屋室內瑕疵、(五)未依約設置綠地、(六)地下1、2樓排風設備未依約施作等瑕疵上訴部分】。嗣臺灣高等法院又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其中建物面積部分雖有不足0.32坪,惟並未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建物總面積33.66坪之1/100,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無需找補價款。至於土地面積部分,則有短少0.55平方公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12,877元之土地價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面積究有無短少、短少若干,乃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為辯論且經法院判斷,有該案卷宗可憑,而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效之判斷拘束,合先敘明。
五、次查,如前所述,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案業已分別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已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是被告已非系爭建案之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自無權利再重新分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或將原告所謂屬防空避難空間兼做停車使用之產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可能將之交付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使用。是以,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命被告為之。第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其中建物面積部分雖有不足0.32坪,惟並未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建物總面積33.66坪之1/100,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無需找補價款。至於土地面積部分,則有短少0.55平方公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12,877元之土地價金。易言之,兩造就原告買受之房屋面積有誤差之情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為特別之約定。至於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面積固有短少,然前開判決亦依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返還112,877元之土地價金,是原告之損害已受到填補,被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第1、2項中原應分配予原告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暨請求被告應自86年12月17日起給付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及系爭建物面積短少致原告未能使用之償金,均非有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拒之事由外,如逾期交付房屋,則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及建物面積短少之情形並不相干,是原告依此主張倘被告無法將短少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非系爭建案之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自無權利再重新分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或將原告所謂屬防空避難空間兼做停車使用之產權返還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可能將之交付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占用使用。又被告所交付之房屋面積固有短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無需找補價款,至於土地面積短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112,877元之土地價金,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此外,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並非逾期交付房屋,故被告自毋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為前揭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