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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月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0年度訴字第514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簽定之契約計算方法計算結果,重新分配土地持分,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03地號土地)應有持分權利範圍萬分之27.3比例數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和坐○○○區○○段3209建號建物(下稱3209建號建物)應有持分權利範圍萬分之27.3比例數,偕同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全數交付執管使用。㈢被上訴人應移轉前項計算結果後各戶應分配得403地號土地和3209建號建物應有分得權利移轉登記,分子取捨整數後,所殘餘小數之全區加總點合數比例持分權利,交付全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持有管理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和建物之部分。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請命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前揭第2項和第3項聲明中應有所有權與使用權部分,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應有分得所有權利之原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所受之利益,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全數返還。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位於地下二樓防空避難空間之所有權及兼做停車,第1號至108號車格之使用權能,應全數交付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管理使用。㈥依上揭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受移轉登記交付之應分配得土地、建物持分數權利,未受移轉登記交付期間之使用償金,並從本件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償金數額,請法院斟酌核定。㈦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簽定之契約給付違約罰金予上訴人(每逾1日按已繳交房地總價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有上訴狀可稽。準此,上訴人之請求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