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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原 告 王舜民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複 代理人 李茄怡被 告 宋希聖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勇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ꆼ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ꆼ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領取瑞華牙醫診所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3月期間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新臺幣(下同)1,087,726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合夥財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8月8日以民事反訴狀,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亦擅自取走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6月3日期間,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5,177,764元,反訴被告即原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合夥財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基於同一合夥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嗣以101年8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1,129,90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同時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ꆼ第124頁)。復於本院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合夥關係之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為追償房租及招牌費用部份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當庭表示對於變更法律關係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ꆼ第190頁)。末以101年11月1日民事陳報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225,000元(見本院卷ꆼ第207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360萬,嗣以102年4月22日民事反訴補充理由ꆼ狀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177,764元(見本院卷ꆼ第225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同意合夥經營瑞華牙醫診所,並共同出資50萬元,且以被告為診所「名義上」負責人,而瑞華牙醫診所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則由原告保管。詎被告竟於99年3月及6月間先後謊報由原告所保管之上開物品遺失,而另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補發,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瑞華牙醫診所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3月止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1,087,726元。又被告於瑞華牙醫診所成立前積欠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42,180元,由瑞華牙醫診所代為墊付,被告所受上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均致瑞華牙醫診所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瑞華牙醫診所。原告以99年7月21日臺北31支局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7月24日結束瑞華牙醫診所之營業,並於同年7月26日陳報衛生局診所停業事宜,原告雖已通知被告辦理停業,惟被告竟故意不為瑞華牙醫診所之停業申請,致原告因瑞華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仍為被告,而無法將房屋返還房東或另於原址開設其他牙醫診所,並任由診所關門約4個月,致生房租損害共計20萬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瑞華牙醫診所招牌拆除,致使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在原址另開設牙醫診所時,增加重製招牌費用25,000元,蓋辦理停業時,僅需除去招牌之文字或以他法使他人無法辨識招牌之文字即可,被告竟擅自將招牌拆除並丟棄,致使原告因合夥事務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及牙醫公會會費,另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租金及招牌損失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1,12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醫事法令規定需有牙醫執照者,始得開立牙醫診所,即被告之「牙醫執照」對於瑞華牙醫診所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故被告以此為出資標的與原告合夥成立瑞華牙醫診所,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3月止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然由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被告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14日即已結清,則100年1月14日後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根本無從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無從領取,則系爭帳戶內之健保局匯款總金額並非原告所稱1,087,726元,原告主張顯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不符。原告曾告知將以被告薪資支付牙醫公會會費,瑞華牙醫診所其他牙醫師之牙醫公會會費亦是如此負擔,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顯然有違誠信,退步言之,縱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被告亦可主張抵銷。況兩造合夥事業目前尚未清算,此部分應屬合夥事業總結清算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收入,則原告先前已領取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亦應返還。被告為瑞華牙醫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合夥診所之經營執行者,縱原告為合夥人,瑞華牙醫診所是否停業,實非原告可獨自決定,原告以其單方決定停業,且被告未辦理停業為由,請求房租損害20萬元,並無理由。又租約乃原告與房東所簽立,原告隨時可終止租約,亦即原告所多付之租金與被告未辦理診所停業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亦未見原告提出支出租金20萬元之證明,足證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被告並無毀損招牌情事,業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原告所重製之招牌並非「瑞華牙醫診所」,而係其個人另開設之牙醫診所招牌,實無由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記載兩造同意合夥經營瑞華牙醫診所,其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95%、被告5%,而瑞華牙醫診所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合夥財產之一部,核屬兩造公同共有,且就瑞華牙醫診所財產之處分,自應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6月3日期間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5,177,764元,皆由反訴被告個人取走,反訴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導致合夥財產之損害,至於反訴被告所提附件4瑞華牙醫診所每月支出明細表,並無任何單據佐證記載內容之真正,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等語,並聲明:ꆼ反訴原告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5,177,7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瑞華牙醫診所之收入除健保給付費用外,尚有患者自費、掛號費及商品銷售收入等,而反訴被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6月3日期間所經手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約為4,365,896元,兩造雖未約定前揭收入費用之使用方法,然因瑞華牙醫診所大小章、存摺及提款卡依兩造約定本由反訴被告持有,自由反訴被告負責以瑞華牙醫診所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及其他收入費用支付相關營業費用,反訴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且反訴被告既已提出帳冊證明上開領取款項皆已用於支付診所營業費用,自未使瑞華牙醫診所受有損害,況反訴被告於支付診所營業費用後,已無何利益存在,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查,兩造於98年3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中央健

保局代號0000000000、資本額50萬元、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瑞華牙醫診所,並約定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95%、被告5%,合作期間自97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4日止,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另原告於99年7月26日出具「提報瑞華牙醫診所停業事」與主管單位,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供瑞華牙醫診所相關資料,其機構地址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街○○○號,歇業日期為99年12月9日。瑞華牙醫診所現已無繼續經營,兩造就此一合夥財產即瑞華牙醫診所迄未進行清算。另瑞華牙醫診所接受健保局相關醫療費用之給付,係由瑞華牙醫診所、宋希聖為戶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即系爭帳戶)支領。另原告前以被告將個人之債務由系爭帳戶內扣款,且明知系爭帳戶之存款及提款卡均由原告持有未遺失,卻向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並拆除瑞華牙醫診所之招牌,涉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毀棄損害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偵字第15749號、偵字第24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提報停業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自瑞華牙醫診所領取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3月止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1,087,726元及由瑞華牙醫診所所代為墊付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42,180元,合計共1,129,906元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另應賠償原告房租損害20萬元、重製招牌費用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個人領取瑞華牙醫診所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期間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5,177,764元,反訴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導致合夥財產之損害,亦請求反訴被告將此部分款項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兩造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ꆼ關於本、反訴部分兩造請求對造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之款項部分是否合理有據;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失、重製招牌費用共225,000元部分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ꆼ、關於本、反訴部分兩造請求對造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之款項部分是否合理有據:

ꆼ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

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財產被合夥人中之一人侵害而涉訟者,除經該合夥人外之全體合夥人同意,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外,應由除該合夥人外之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合夥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查,瑞華牙醫診所雖非登記為聯合診所,僅由被告一人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僅原、被告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兩造分別提出合夥契約書及其公證證明為憑,堪信為真正。而兩造均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對造返還自系爭帳戶中取得款項予全體合夥人,事實上無法徵得對造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之請求,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先予敘明。

ꆼ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查,兩造於98年3月16日訂立合夥契約書,記載兩造同意合夥經營瑞華牙醫診所,其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原告95%、5%,此有合夥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ꆼ29頁),故兩造間應係屬於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瑞華牙醫診所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此一事實,即屬明確。

ꆼ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述民法第668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瑞華牙醫診所之合夥出資及合夥財產,於99年12月24日合夥契約屆滿前,核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於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前,不因合夥契約之屆滿而當然消滅,是以系爭瑞華牙醫診所財產之處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上述說明,自應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現就兩造分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之款項部分說明如下:

ꆼ關於被告自系爭帳戶中領取款項之部分:

被告雖辯稱由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14日即已結清,則100年1月14日後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根本無從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無從領取,則系爭帳戶內之健保局匯款總金額並非原告所稱1,087,726元,原告主張顯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不符云云。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函查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3月間匯入系爭帳戶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額部分共1,087,726元,此有中央健保局PXXT電子帳簿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130、131頁)。其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業據原告整理如本院卷第140頁之附表所示,又各款項給付時間先後雖有所不同,導致該附表項目4、7至9部分,中央健保局付款時係在系爭帳戶結清後方匯入。然兩造均自承關於中央健保局給付執行業務費用係開立瑞華牙醫診所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由當時登記之負責牙醫即被告領取等情(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ꆼ160頁背面),且被告所辯稱關於99年6月前所開立之支票,雖均記載其為受款人,然款項均由原告領取,但對於99年7月後被告有無收取支票後用以兌現一事,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ꆼ160頁背面)。兩造於99年6月左右已因經營合夥事業發生嫌隙而交惡,被告亦未再將所收取中央健保局給付之支票交付予原告,雖系爭帳戶嗣後已結清而無法再將款項存入,然本院認依中央健保局給付給付執行業務費用之慣例,自應認前開款項均由被告所領取。至原告另主張關於為被告墊付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共42,180元部分,雖提出相關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前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確實有人以被告名義繳納相關規費並經公會開立收據,但無法證明關於該費用之墊付係由系爭帳戶所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亦應給付與瑞華牙醫診所,即屬無據。

ꆼ關於反訴被告自系爭帳戶中領取款項之部分:

關於瑞華牙醫診所經中央健保局核定97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執行健保業務金額部分,業經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向中央健保局函查後,經中央健保局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反訴原告援引前開函文資料,扣除序號20、23、25、26、31至35,其餘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金額共計5,177,764元。此部分亦屬系爭瑞華牙醫診所財產,本應歸兩造所共有。反訴被告雖不否認有領取前開款項,但辯稱既其所領取之領取款項皆已用於支付診所營業費用,自未使瑞華牙醫診所受有損害,且於支付瑞華牙醫診所營業費用後,已無何利益存在,並提出帳冊資料及證人劉桂汎之證詞為證明方法。然查,反訴被告所提附件4瑞華牙醫診所每月支出明細表,係以流水帳方式記載,並無任何單據佐證記載內容之真正,反訴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反訴被告舉證證明為真。至反訴被告聲請訊問負責製作瑞華牙醫診所帳務之證人劉桂汎則具結證稱:其負責記載98年1月至99年3月一半左右之帳務資料,關於水電費用部分係在瑞華牙醫診所上班的小姐繳完後交付帳單,再予以記載,其他牙醫的費用是看日報表記載,另關於行政管理費25,000元係原告要求記載帳冊內,並因反訴被告說其記載錯誤遂要求其塗改行政管理費,塗改前項目可能為雜物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ꆼ第88頁)。

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前開帳務資料係由負責記帳人員除依據部分單據為記載外,並依據反訴被告提供之日報表或反訴被告之指示記載甚或塗改,自無法憑此一未經有會計訓練下所記載之支出明細表等帳務資料認反訴被告所辯為可採。

ꆼ綜上,被告領取中央健保局給付瑞華牙醫診所自99年6月3日

起至100年3月間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額部分1,087,726元;反訴被告領取中央健保局給付瑞華牙醫診所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期間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5,177,764元,足堪採信。上開款項既屬於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所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分別未經對造同意後即領取前開款項,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合夥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1,08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5,177,764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失、重製招牌費用共225,000元部分是否合理有據:

原告另主張其早已通知被告辦理停業,惟被告竟故意不為瑞華牙醫診所之停業申請,致無法將房屋返還房東或另於原址開設其他牙醫診所,並任由診所關門約4個月,致生房租損害共計20萬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瑞華牙醫診所招牌拆除,致使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在原址另開設牙醫診所時,增加重製招牌費用25,000元,致使原告因合夥事務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次應審究,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是否合理有據。經查:

ꆼ原告除未提出有支出租金20萬元之證明外,本件被告為瑞華

牙醫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合夥診所之經營執行者,縱原告為合夥人,瑞華牙醫診所是否停業,實非原告可獨自決定,故原告以其單方決定停業,且被告未辦理停業為由,請求房租損害20萬元,並無理由。況租約乃原告與房東所簽立,即便於租約尚未到期前,兩造合夥事業已無於該址經營之可能及必要,且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將租賃物限制於作為牙科診所使用,然原告本身亦具備牙醫師資格,自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可能,自應認原告所稱其多付之租金與被告未辦理診所停業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ꆼ另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毀損招牌情事,業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

,且原告所重製之招牌並非「瑞華牙醫診所」,而係其個人另開設之牙醫診所招牌,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製作招牌費用,顯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關於中央健保局給付與瑞華牙醫診所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分別未經對造同意後即領取前開款項,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合夥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1,08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5,177,764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部分,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