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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8號原 告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純瑩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吳國鼎GORDO.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營業收入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所載,其於我國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10之201號(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於我國境內設有居所,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5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就準據法並無約定,惟本件債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間成立移民顧問公司,業務上需與加拿大、美國之移民業者往來,被告向原告虛稱其對移民、金融機構匯兌往來及財務運作等甚為熟稔,願無條件協助原告處理業務,並協助原告於匯豐銀行開立帳戶以便原告支付移民業務之相關費用。原告不疑,遂將95年11月起至

96 年初之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1,082,800元陸續交由被告處理。嗣原告發現被告除未開立帳戶外,且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在外辦理移民業務,即終止委託,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僅返還82,000元,尚餘1,000,000元未返還,原告認為被告涉嫌背信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之抗辯可知,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82,800元款項。又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雖以原告交付之1,082,800元扣除傑佛瑞依合作契約所應負擔之其餘出資額及原告籌備、經營期間之各項支出後,僅餘82,000元等語為抗辯,然被告與傑佛瑞之合作契約生變,傑佛瑞否認合作契約之效力,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主張應扣除依合作契約應負擔之出資額。而訴外人林獻瑞於96年1月26日退出原告公司,將其出資額包括林獻瑞匯入之100,000元及被告以吳林公司名義為林獻瑞匯款之375,000元,共計475,000元移轉予吳純瑩,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525,000元(計算式:1,000,000-475,000元)。

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移民、金融機構匯兌往來等相關事宜,並交付1,082,800元予被告,被告未能辦理原告委任之事務,委任關係終止後亦未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僅返還82,000元,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並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95年11月至96年2月之顧問費用預收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2404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43頁)。復參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自承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82,800元款項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營業收入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