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瑞虹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輔 佐 人 楊麗雲
陳奕兆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劉孟鑫
丁福慶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吉普生牌冷氣壹台、先鋒牌音響壹套、辦公桌叁張、椅子叁張、花市鑰匙貳套(各捌支)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只要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延滯訴訟之進行而提起反訴、反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已於民國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而訴請被告返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係抗辯上開契約無提前終止之必要,且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上開契約期滿終止後,仍持續占用場地及設備,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地上物即相關設備,有原告之100年11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100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以及被告之101年1 月16日民事答辯狀、101年3月8日民事反訴狀在卷足憑(見司促字卷第1頁至3頁、本院卷㈠第16至20、72至74、154至155頁),足見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因兩造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終止所生紛爭,兩者有牽連關係,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國道3號32K+138~32K+500高架橋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被告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租用,被告再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兩造遂於98年12月14日經法院公證簽訂「新店市安和花市(99年-100年度)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共分二期繳納,第一期99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14個月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4萬8 千元整;第二期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10個月權利金,共182萬元。第13條第7項約定被告與高公局北工處間之場地租用契約至100年2月28日期滿,屆時被告若無法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然被告違反其與高工局北工處間之系爭土地租用契約第5條第2款「不得擅自將租賃用地一部或全部轉租、轉讓、出借或其他變相方法,由第三者使用」之規定,依「交通○○○區○道○○○路局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10點,高公局北工處可立即終止契約並限期回復原狀,且被告未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系爭第二期之權利金182 萬元,其收取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本件終止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88,000 元。
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僅係契約特別終止事由,非解除條件
,欲終止時仍應由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故系爭契約並未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且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即取得高公局北工處之土地續租同意,嗣雖因該處要求被告另行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核准文件,致100 年3月1日仍無法簽訂新租約,惟被告與該處有訂約共識,故高公局北工處於100 年3月1日起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自無終止之必要。又被告於租賃系爭土地時,即於土地使用計畫書載明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管理,並經高公局北工處引為契約附件,故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之行為,並未違背被告與高公局北工處間之租賃契約。兩造於98年1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於履約初始即已依約將安和花市場地暨設備點交予原告經營管理,故被告收受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182萬元,即無不當得利。被告係將經營多年且設備完善之安和花市委託原告經營,非單純將土地轉租,原告於評估經營實益後自行以高價投標,權利金之數額亦無不當。縱系爭契約如原告所稱自動提前終止,惟被告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仍提供花市場地及被告所有之設備供原告使用,且於100 年12月向高公局北工處支付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費完畢,高公局北工處另案起訴請求兩造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時,亦僅請求101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所交付之182萬元,為其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使用花市場地、設備之對價,其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契約期滿或終止
契約時,原告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花市場地,並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被告,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原告查明無違約情事後始無息發還。惟原告拒絕於100 年12月31日前清空留置物並歸還場地及設備,迄今仍違約占用上開場地及設備,被告依約自無須發還保證金,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第8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本件並無提前終止契約情事,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且該約定亦非強制被告須提前返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係以定期存單設質方式辦理,被告並未收取現金,縱被告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亦僅須交還定存單。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98年12月3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惟兩造於98年12月31日前亦曾就安和花市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故於97年4 月11日舊約時期即完成花市場地、設備之點交。98年12月28日反訴原告曾就安和花市進行第二期環境暨景觀改善工程,新增花市所須設備。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安和花市地上物,為反訴原告出資建造,係反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冷氣、音響、辦公桌椅及花市鑰匙等動產亦為反訴原告購置,反訴原告自有該等動產之所有權。然反訴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上開安和花市設備,迄未返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物品,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吉普生冷氣1 台、先鋒牌音響1套、辦公桌3張、椅子3張及花市鑰匙2套各8 支返還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未能與高公局北工處續約,致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在此等情況下反訴原告已預先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負有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惟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多次催告反訴原告先行返還履約保證金未果,復濫用其國家公權力,要求對安和花市場地斷電、斷水,意圖使安和花市無法經營;反訴被告基於自身權利保障,於反訴原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上開物品。且自100 年3月1日起,反訴原告已非有權占有人,而無從就安和花市場地主張排除第三人佔用,反訴原告依約需返還租賃場地予高公局北工處,就場地上之設備,反訴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故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8-2頁反面):
一、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經營管理安和花市,契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二、安和花市○○○○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原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國公局北工處承租,使用期限3 年(自97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租約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現仍占有使用安和花市A區B03號攤位。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12日發函告知高公局北工處正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並於同年11月8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受領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權利金共18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六、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88,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46頁),被告即反訴原告迄未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權利金182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惟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契約是否不經被告通知而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權利金182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就安和花市設備點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100年3月1日失其效力:
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係本機關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租用場地,其場地租用契約至100年2月28日期滿,屆時本機關若無法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簽訂民國100 年3月1日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場地租用契約,本案『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99年-100年度)委託廠商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見本院卷㈠第29頁)。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觀之,兩造顯係約定被告若無法於100年2月28日場地租用契約期滿前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系爭契約即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亦即係以被告無法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上開期間之場地租用契約為解除條件,屆期系爭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無待被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上開約定非解除條件,需由被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82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以買賣契約縱然無效,倘當事人雙方事實上均已履行,則給付與對待給付仍應一併觀察計算;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與出賣人所交付物品之價額相當,即難謂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獲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雙務契約縱有無效情事,如締約雙方事實上均已依約履行,當無損害或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被告係於100年2月25日受領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100年3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權利金共182萬元,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嗣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100 年3月1日失其效力,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被告應提供場地及設備予原告,原告則應繳納權利金,是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甚明;而被告抗辯其受領上開權利金後,仍持續提供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供原告使用、經營管理,且已繳納上開期間之土地使用費予高公局北工處,故高公局北工處於100 年12月31日前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其後訴請兩造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時,亦未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公局北工處100 年12月20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公局北工處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卷㈡第114至117頁),原告對於上情亦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101 年1月1日至安和花市現場欲辦理場地及設備點交事宜時,現場仍營運中;原告於本院101 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安和花市仍在經營,並使用被告提供之棚架;迄至本院於101 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安和花市仍有攤商在內營業,原告之攤位編號為B03,安和花市之鑰匙2套各8 支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等情,亦有新店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點交紀錄、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5月4日勘驗測量筆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5頁、138頁反面、199至201頁),顯見系爭契約縱於100年3月1日失其效力,但被告事實上已履行給付義務,於原訂契約期間即
100 年12月31日止,原告仍得經營管理安和花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領權利金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2 萬元權利金,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8,000元,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之約定,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本花市場地」、「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第10條第2 項約定:「前項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機關查明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因原告經被告通知,仍拒絕於
100 年12月31日前清空留置物並歸還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於101 年1月1日違約占用迄今,其依約無須發還保證金。經查,系爭契約因被告無法於100年2月28日前與高公局北工處簽訂場地租用契約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尚非無據。惟由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對照以觀,第10條第3 項應僅係在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不待契約期限屆滿,然並未排除第10條第2 項「經機關查明廠商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約定之適用;亦即在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時,仍須原告無違約情事,始能發還履約保證金,否則如認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廠商縱有占用場地及設備,甚或損壞設備未為修復等違約情況,機關仍應無條件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顯無法達成兩造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亦非合理。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6頁),惟原告迄未將上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被告,復有101年1月1日新店安和花市場地及設備點交紀錄、本院101年5月4日及
102 年5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199至201,卷㈡第37至3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就安和花市設備點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負有點交場地予設備予被告之義務,經被告查明原告無違約情況後,始返還履約保證金;顯見兩造締約時已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負有先返還場地及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理。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82萬
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8,000元,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吉普生牌冷氣1台、先鋒牌音響1套、辦公桌3張、椅子3張及花市鑰匙2套各8支(詳如附表所示)。惟為反訴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767 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㈡反訴被告得否以反訴原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明文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
,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吉普生牌冷氣1 台、先鋒牌音響1 套、辦公桌3張、椅子3張及花市鑰匙2套各8支,均係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予反訴被告使用之設備,業據其提出設備點交清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而系爭契約已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等設備,自屬有據。
⒉反訴被告固抗辯該等設備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應屬高公局北
工處所有,以及其目前僅占有使用安和花市A區B03號攤位,未占有其餘物品。惟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均為動產,高公局北工處於其對兩造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亦係聲明請求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未曾主張該等地上物係其所有,有高公局北工處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7頁);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負有返還設備之義務,與其目前是否占有該等設備無涉,是反訴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反訴被告不得以反訴原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負有點交場地及設備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經反訴原告查明反訴被告告無違約情況後,始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兩造締約時已約定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負有先返還場地及設備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反訴被告自不得以反訴原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上開設備。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依民法第767 條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8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8,000元,共計2,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A1、B1之地上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吉普生牌冷氣1台、先鋒牌音響1套、辦公桌3張、椅子3張及花市鑰匙2 套(各8 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參酌反訴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設備價值概估表,及其陳報之請求返還物品價額等(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至164頁),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反訴被告應返還之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 備 註 │├──┼──────────┼───────────────┤│ 1 │吉普生牌冷氣1台 │如本院101年5月4日、102年5月1日││ │ │勘驗測量筆錄後附「反訴請求返還││ │ │設備總表」編號2(見本院卷㈠第 ││ │ │192頁、卷㈡第40頁)。 │├──┼──────────┼───────────────┤│ 2 │先鋒牌音響1套 │如本院101年5月4日、102年5月1日││ │ │勘驗測量筆錄後附「反訴請求返還││ │ │設備總表」編號3(見本院卷㈠第 ││ │ │192頁、卷㈡第40頁)。 │├──┼──────────┼───────────────┤│ 3 │辦公桌3張 │如本院101年5月4日、102年5月1日││ │ │勘驗測量筆錄後附「反訴請求返還││ │ │設備總表」編號4(見本院卷㈠第 ││ │ │192頁、卷㈡第40頁)。 │├──┼──────────┼───────────────┤│ 4 │椅子3張 │如本院101年5月4日、102年5月1日││ │ │勘驗測量筆錄後附「反訴請求返還││ │ │設備總表」編號5(見本院卷㈠第 ││ │ │192頁、卷㈡第40頁)。 │├──┼──────────┼───────────────┤│ 5 │花市鑰匙2套(各8支)│如本院101年5月4日、102年5月1日││ │ │勘驗測量筆錄後附「反訴請求返還││ │ │設備總表」編號18(見本院卷㈠第││ │ │196頁、卷㈡第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