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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64號

原 告 吳政道被 告 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開昌上列當事人間買回瑕疵車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函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本於汽車買賣契約涉訟,依據原告提出之約定事項(影本)第20條規定:雙方因本合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雖係訴外人游凱婷代原告向被告訂購並簽約,然該契約之簽訂地及履行地均在桃園縣市,此有原告提出之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影本)可按(見院卷第27至28頁),則依前揭約定事項第20條規定之消費關係發生地,顯為桃園縣,而被告登記之公司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有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參見院卷第33頁),亦非本院轄區,綜上,堪認兩造當事人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買回瑕疵車等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