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65號原 告 蔡和錩
王碧萍被 告 林信良
陳進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已分別於100 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