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燕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秋菊、張立荃因100年訴字第517號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