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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4號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

陳興忠被 告 謝澄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中之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2,126元及其中646,019元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28,157元及其中646,019元自90年5月24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0年5月23日止,被告尚餘帳款728,157元(其中646,019元為消費帳款,餘為循環信用利息及費用)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157元,並就其中646,019元自90年5月24日起計付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帳款,屬消費物之代價及

其代墊款,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另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自90年間起未為清償,原告遲至100年間始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消費帳款屬消費物之代價及其代墊款,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本件帳款屬消費借貸性質等語。經查:

㈠按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委託發卡機構向特約商店給付帳款及承諾事後向發卡機構清償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帳款之義務。故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向特約商店給付帳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其次,若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向發卡機構清償帳款,亦即就當期應付帳款僅先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延後清償並依約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則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本件被告對於其消費帳款尚有646,019元未清償並依約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等情,既不爭執,則兩造間就上開消費帳款應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關係僅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難認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有消費關係;對於發卡機構而言,持卡人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帳款之未償餘額,非屬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規定中所稱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其請求權不適用該條之2年時效規定。故被告辯稱:本件消費帳款屬消費物之代價及其代墊款,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無理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餘額及其費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再者,被告坦承自90年間起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㈡其次,本件消費帳款所生循環信用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逾本件起訴前5年部分,亦即95年11月17日以前部分,包括728,157元中之循環信用利息74,088元(10,044+10,599+10,966+10,974+9,912+10,974+10,619=74,088,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之帳務明細),其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069元(728,157-74,088=654,069)及其中646,019元自95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利息請求即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069

元及其中646,019元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7,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