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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0號原 告 楊盛全

楊伊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被 告 瞿怡康

朱紹康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瞿怡康、朱紹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元部分,被告瞿怡康、朱紹康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被告瞿怡康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朱紹康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瞿怡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瞿怡康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朱紹康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瞿怡康、朱紹康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瞿怡康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盛全、楊伊倫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90

2 元,及自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1 年12月3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492 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已得被告瞿怡康、朱紹康之同意,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金額及擴張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二人所為訴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朱紹康、瞿怡康於99年9 月17日下午1-5 時間某時,持先前自訴外人楊直義車上所竊得之原告楊盛全、楊伊倫夫妻二人住家鑰匙開啟門扇後,無故侵入原告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 樓住宅,竊得原告二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79、84-85 所示之財物,惟因竊得財物過多無法全部搬離,乃將部分財物打包置放於上址地下室內,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返回上址,由被告瞿怡康以瓦斯噴槍1 支破壞已更換門鎖之1 樓大門玻璃,侵入上開地下室內,將置於該處之贓物運離,致原告二人需雇工更換門鎖而花費如附表編號82-83 所示之費用,另又擅自持竊得之PHS 對外撥打而花費如附表編號80所示費用及持玉山銀行悠遊卡進行加值服務而花費如附表編號81所示費用,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324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等起訴被告二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439 號、100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就被告二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就被告瞿怡康涉犯電信法盜用他人通訊設備通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自應就其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如下:

1. 如附表編號1-79、84-85 所示之物,係遭被告二人竊取之

物,除如附表編號7 、9 、11、17、18、20、21、23、24、26、28、44、63、67-72 、73、74、76、77所示之物已經原告二人取回而不請求損害賠償外,其餘尚未取回之物,則因已無法原物返還,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原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2. 如附表編號80-83 所示之費用,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應由被告負擔該等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原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3. 原告二人因遭被告二人侵入住宅行竊而受到驚嚇,終日無

法安寧度日,尤其原告楊伊倫因而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並擔心子女遭到綁架,影響生活及工作甚鉅等情,精神上亦感到痛苦,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79,492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79,492 元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被告瞿怡康抗辯原告二人應提供失竊物品之購買證明,顯

然無理,蓋豈有人將家中物品購買物品全數保留。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2. 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二

人遭竊物品可能會有折舊之問題。雖一般實務似會援引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財物分類表中之什貨設備分類明細表」為折舊依據。然原告二人遭竊之物皆為名牌精品,坊間更有大量專賣二手名品之店家,只要保存得當,其價值未必會低於新品太多,遑論經典款式尤有看漲之空間。故一概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顯不合理。

3. 被告瞿怡康雖辯稱原告二人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取回如附表

編號31、37、61、66所示之物之。惟原告二人僅能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係原告二人失竊之物,其餘假扣押之動產是否為原告二人所有,尚有疑義,且原告只是假扣押程序中之保管人,尚須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終局執行。

(三)並聲明:

1.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492 元,及自9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瞿怡康則以:

1. 被告瞿怡康自認如本院100 年訴字439 號、100 年易字31

2 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所載之侵權行為。但原告二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清單,並非全為被告瞿怡康一人所得,很多物品都在被告朱紹康那裡,且很多物品都被警察扣押,原告二人也有到伊家中執行假扣押程序而取回部分物品。

2. 原告二人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價值,多與失竊之物不同,且

與市價也有出入,原告應提供失竊物品每件物品之發票以資證明其價值。原告包包並非品牌中經典限量款式,皆為基本款,市面上價格不高。例如:編號19之CD皮夾1 只,係二手商品,價格僅4,000 元;編號25、27、35之側背公事包號1 只、女用土色A4包1 只、MONIMONI藍色牛皮包1只,並非本院100 年訴字439 號、100 年易字312 號刑事判決中之失竊物品;編號30、32、33之JACOBS大包1 只、黑色亮皮保齡球1 只、粉色亮皮保齡球包1 只,依YAHOO網站查詢價格,全新之市價分別僅為6,000 元、3,500 元、3,500 元,並非原告所述之20,000元、8,800 元、8,80

0 元;編號34、36之JUCY電腦包1 只、旅行皮箱3 只,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準備書狀中分別記載為4, 000元、5,

500 元、4,600 元、5,000 元,卻於101 年5 月10日準備書狀中記載為38,000元、27,000元;編號62之撲滿1 個,依YAHOO 網站查詢價格僅為4,000 元,非如原告所述之25,0 00 元;編號85、86之小孩加洗之大頭照及生活照、小孩藝術照,被告瞿怡康並未竊取;編號31、37、61、66之COAC H女用包1 只、GUCCI 男用皮帶1 條、貔貅1 對、CD丹寧布手拿包1 個,原告二人已於假扣押執行時自被告瞿怡康家中取回。

3. 被告瞿怡康僅為竊盜犯,並非悍匪、殺人兇手,亦無暴力

傾向及前科,不會造成原告楊伊倫生活恐懼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朱紹康則以:被告朱紹康自認如本院100 年訴字439 號、100 年易字31

2 號刑事判決事實理由所載之侵權行為,惟被告朱紹康並未分到那麼多贓物,其只有分到2 台電腦、1 支手錶,其他都在被告瞿怡康處。另附表所示物品之單價過高,例如:編號62之撲滿,其中之金額應不超過4,000 元,非如原告所述之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二人均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瞿怡康、朱紹康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324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等起訴被告瞿怡康、朱紹康觸犯竊盜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 年度訴字第439 號、100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對原告共同竊盜部分,判處被告瞿怡康有期徒刑1 年、被告朱紹康有期徒刑1 年,被告朱紹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40 號卷第11-24 頁)。

四、本案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二人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物品為何?

(二)爭點二:原告二人因遭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方式為何?

(三)爭點三:原告二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所受之精神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原告二人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之物品為何?」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二人主張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如附表1-79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楊盛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324 號卷一第53-56 頁、第67頁、卷二第2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

9 號刑事判決第23-25 頁、本院卷第181-184 頁),且經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第80頁背面、126 頁、143頁背面、179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第114 頁背面、第189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324 號卷一第65頁、第69-7

3 頁)、金戒指等金飾之保單共1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衡諸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素無冤仇,本無構陷被告二人之理,而被告二人曾有多次犯罪偵審經驗,亦無自陷己罪之必要,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二人雖主張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85、86所示之照片。惟被告二人自始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原告二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述此等物品遭竊,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二人因遭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方式為何?」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亦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二)如附表編號7 、9 、11、17、18、20、21、23、24、26、

28、44、63、67-72 、73、74、76、77所示之物,已經原告二人領回,本不在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列,業經原告二人陳明在卷,先此敘明。

(三)下述之物,因被告二人已將之變賣或藏匿他處而無法現物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以金錢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有理由。茲有疑義者,係被告二人應賠償若干金額始為適當。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並無預期將遭被告二人竊取而事先保留購買證明或拍照存證,是若僅以原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即認原告主張均不可採,顯失公平。次查,在兩造間,被告二人係為破壞原告二人和平占有狀態之人,且為最後接觸該等物品之人,相較於原告二人所言,亦較為容易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之品質或價值,故將此部分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二人,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又查,惟為避免原告二人因記憶不清或仇視心理而無法正確申報失竊物品之價值,故在一般種類之物,則應參考中等品質之物品價值及原告二人之經濟地位與生活方式,以決定該等物品之價值。末查,原告二人失竊之物多為居家物品,且依原告二人主張購入該等物品之日期(若原告僅提供購入年份而不知確切日期者,均推定該年度之7 月1 日),與原告二人遭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相距已有一定時日,自應依其物品種類及一般家庭生活汰換率以考量折舊問題。茲以上開因素為審酌因素,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 如附表編號1 、2 、8 、10、13、14、15、38、46、47、

78所示之物,均為3C或電器產品,經參酌原告主張購入時之價格及該等物品中等品質之價格與購買年份與汰換率較高等一切因素,認應以如附表本院審酌後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2. 如附表編號12、16、19、22、25、27、29-37 、49、53、

64、65所示之物,均為名牌皮包或配件,經參酌原告主張購入時之價格及該等物品中等品質之價格與汰換率較低等一切因素,認應以如附表本院審酌後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3. 如附表編號39-43 、50-52 、54、62(僅指撲滿,不含其

內現金)、79所示之物,均為一般家庭生活所用或賞玩之物,可長期使用而較無更換必要,經參酌原告主張購入時之價格及該等物品中等品質之價格與較無折舊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應以如附表本院審酌後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4. 如附表編號45、55-60 所示之物,均為一般生活所用之物

,經參酌原告主張購入時之價格及該等物品中等品質之價格與該等物品於一般家庭生活使用年限等一切因素,認應以如附表本院審酌後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四)如附表編號61所示之物,業經原告二人聲請執行假扣押程序而由原告二人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編號75所示之物,業經原告楊盛全於警詢時認領保管,有楊盛全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顯非不能以返還為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於起訴時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被告已於訴訟中抗辯,原告二人於訴訟中仍未變更聲明,且經本院詢問後仍請求以金錢賠償,請求與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五)如附表編號62所示撲滿內之現金,原告二人雖主張約有25,000元,然原告二人亦自認僅係依撲滿大小推測,並無法確定。而被告二人均否認有25,000元,堅稱僅有約4,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二人所述並無其他佐證,難以憑採,應以被告二人所自認之4,000 元為數,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如附表編號80所示之損害,係被告瞿怡康個人侵權行為所致,業據瞿怡康自認在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439 號、100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由被告瞿怡康單獨負賠償之責。原告二人以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因而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七)如附表編號81所示之損害,係由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

439 號、100 年度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如附表編號3-6 、82、83所示之費用,係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如附表編號84、85所示之物,原告二人不能證明係由被告二人所竊取,業如前述,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付回復原狀之金錢,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以金錢賠償之數額共計229,2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共同賠償之數額欄所示),得請求被告瞿怡康以金錢賠償之數額另有1,695 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原告二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所受之精神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查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二人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二人住宅行竊,因此侵害原告二人住宅安寧,造成原告二人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被告二人先侵入原告二人住宅行竊,翌日又返還現場搬離贓物,影響原告二人隱私權情節非微,並參酌原告二人均大學畢業及專門技術人員,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733,369 元、975,930 元;被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且有犯罪前科,現均在監執行,100 年度均無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共計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62所示撲滿內之金錢4,000 元,係屬被告二人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故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自失竊當日即99年9 月17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其餘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非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而係給付金錢以代回復原狀,且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催告被告二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從而,被告瞿怡康係於100 年8 月10日收受起訴狀,朱紹康係於同年月12日收受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查,自應分別於同年月11日及13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二人於此範圍內所請求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430,290 元(000000+200000 =430290),請求被告瞿怡康應給付1,695元,及如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陳明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二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

另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就被告二人之提解費用,係被告為自己主張權利所生,且係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生本件訴訟,是雖原告有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二人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當。而被告瞿怡康1 次提解費用1,600 元,為被告瞿怡康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被告朱紹康2 次提解費用18,270元為被告朱紹康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應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