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9號原 告 陳椿娟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劉勇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贈與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85年11月23日結婚,因被告係第2 次婚姻,且
被告與其前妻育有3 名子女,故原告之家人對於被告當時之求婚是否實願全心真意照顧原告,尚有些許疑慮。然而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願意贈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示真誠承諾,日後原告亦可以隨時要求兌現,被告即於85年11月2日開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而於85年11月4日兩造在原告南部老家台南市○○區○○路2段107號舉行訂婚儀式時,由被告備妥下聘六禮,將系爭支票置放於六禮盒子內,以為表示作為聘贈之意,但因原告並非為錢而與被告結婚,是其事後均未曾提出系爭支票兌現,原告家人亦知悉此事,兩造並於婚後在00年0生下一子。又兩造結婚近15年來,大多由原告工作賺錢養家,負擔家中水電費、生活費及小孩教育費,乃至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及保險費等,甚至被告要求原告支應其投資本金、信用卡費,而被告之工作所得則均未用於家庭;迄至近日以來,被告更屢屢向原告要求大筆金錢使用,若要錢不成動輒威脅吵鬧,更對孩子及原告動粗,原告身心倍感壓力,對原告婚前婚後判若兩人之態度傷心欲絕,故基於被告未履行善對原告、照顧原告之承諾,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贈與訴訟。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5年11月2 日為了婚後有屬於自己的家,商議購買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由被告開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面額為200萬元,委由原告和訴外人即屋主林富貞斡旋買屋事宜,然因林富貞欠有外債紛爭未能解決,並因交易細節繁鎖,原告擔心交易失誤及不確性因素,致原告無法當下即購買前揭房屋。嗣兩造於85年11月23日結婚,期間忙於婚事致被告疏忽,忘記向原告取回上開支票。婚後適逢農曆春節,民間習俗忌諱開春即向屋主洽談賣屋,復於86年3月31日林富貞再次來電表達以385萬元賣屋之意願,被告遂開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2 張,分別為86年3月31日、面額65萬元、支票號碼KL0000000號之支票;86年5月9 日、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KL0000000號之支票,餘款85萬元為交屋後裝潢和購置生活器具費用。被告於兩造15年婚姻生活完全未查該200 萬元落入原告、由原告暗藏之情事。
㈡又兩造婚後15年夫妻和諧生活,並育有一子現已12歲,惟被
告於100 年間失業,原告全盤控制家裡經濟,不顧夫妻之情,未給予任何生活費用,且將僅有1 戶安身立命市值約4000萬元之房屋和其姊姊通謀,暗地以2,000 萬元過戶至原告二姊名下,被告已提告請求撤銷該假買賣,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正審理中,原告顯係為擔心夫妻剩餘財產遭請求分配而誣陷被告贈與200萬元。
㈢另被告與前妻於84年尚在婚姻存續中,原告即已介入婚姻,
並數次要求被告離婚與原告結婚,被告係在很難拒絕情形下與原告結婚,始終是原告自己來愛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所謂被告贈與200萬元係為表示真誠承諾之情事。況85 年結婚時,被告並無資力贈與200萬元。
㈣再者,兩造於85年11月4 日訂婚當日,六禮中確有支票乙紙
,然面額為2萬6,000元,並指名原告為受款人,絕非原告所訴金額200萬元,況200萬元並非小金額,原告既稱係訂婚之贈與,則既為贈與,應有指名、抬頭,何以系爭票據日期係85年11月2日,而非訂婚日期85年11月4日,顯見原告胡亂指摘、意圖使用詐術訛詐被告。
㈤復依被告與原告間互通往來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自陳被告
於85年間與原告結婚時係一無所有,何來有該200 萬元可贈與原告,顯有悖於常理,又若真有原告所稱,被告贈與200萬元之事實,何以僅有原告家人知情,而其他在場之人均無人知悉。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然原告未給付生活費予被告,被告自得撤銷系爭支票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原告應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5年11月4日訂婚,85年11月23日結婚。⒉被告於85年11月2日開立面額200萬元,被告為發票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85年11月2 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2日開立系爭支票,復於85年
11月4日於六禮中給付系爭支票時有無贈與原告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被告抗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101年4月9日撤銷該贈與之
意思表示,故毋庸給付該200萬元;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何人所言可採?㈢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為何?
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85年11月2日交給原告用以購買
林富貞所有之饒河街172號5樓之房地,是否屬實?⒉被告抗辯:訂婚時六禮均由女方準備,六禮中並無系爭
支票在內,是否屬實?⒊被告抗辯:依被證1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陳稱被告於
85年結婚時一無所有,被告何來200萬元贈與?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只有1年,原告於近15年
後提起本訴,足證原告意圖使用詐術訛詐被告,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200 萬元之贈與金錢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85年11月2日開立系爭支票,復於
85年11月4日於六禮中給付系爭支票時」有贈與原告200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無非係以系爭票據影本乙紙、兩造訂婚儀式之錄影內容、證人陳椿媚、陳椿雅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兩造在原告臺南市娘家舉行訂婚儀式時,
係由被告備妥下聘之六禮,並將系爭支票置放於六禮之盒子內,以表示作為聘贈之意等語,復有證人陳椿媚、陳椿雅之證詞為證,被告僅空言否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然,縱原告所述情節為真實,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本身」係被告用以無償給予作為聘禮之物,難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財產即200萬元之金錢無償給予原告而與原告成立200萬元之贈與契約之意思。又,所謂之聘金,依習俗或為當場由女方收受,或為雙方協議因禮俗而有聘金之形式但事實上未收受。本件依原告主張係以支票為聘禮,則若原告有收受聘金之真意,則應於期限內及時提示兌現;若原告無收受之真意,僅係形式上為符合禮俗儀式而置於聘禮內,則當無提示兌現之必要。衡情斷無於形式上收受以支票作為交付客體之聘金後,未於期限內及時提示兌現,卻再於近十五年後請求給付贈與金錢之理,是原告主張贈與契約成立生效,而請求給付贈與金錢,實與聘金之本質不符,殊無足採。
⑵另觀被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03號裁定,該案
原告曾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5日下午6時許,藉細故徒手打未成年子女陳○○一大耳光,造成其左臉頰嚴重紅腫疼痛;復於100年10月3日下午2時至原告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辦公處所大聲咆哮威脅,並以言語侮辱原告;又於100年10月4日左右,在家中對原告咆哮辱罵,並將原告反鎖於房間內,以徒手勒住原告脖子,經聲請人報警,警方趕到後,被告始鬆手等語(本院卷84頁),原告再於100年11月1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4頁),可見原告認受被告言語侮辱及行為侵害後,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始提起本訴主張有200萬元贈與行為,甚為瞭然。
⑶復以法律行為之方式並參酌人類行為學之模式言,金
錢之贈與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支票之受款人亦為得記載事項,但若被告於訂婚前為表示誠意而願贈與原告200萬元,並開具系爭200萬元之支票為憑,衡情應更慎重其事地書立字據並於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原告之姓名以表真心,但原告既不否認無任何字據,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處亦屬空白,益足證系爭支票固係男方所提供之六禮之一,但該支票僅有形式上之象徵意義,尚非兩造真有200萬元之贈與行為。
⑷更何況,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中陳稱:「
民國85年我們結婚時,你就兩手空空,而三個孩子都讀私立竹林,直到民國90年○敏小學畢業,這些是誰在支援並支付他們的學費?...」、「我們婚姻十五年中,你做早餐店,卡拉ok,樂透彩,資金是我贊助而營收全部都交給黃玉金處理,我沒經手過一毛錢,也從沒拿回一毛錢...」等語(本院卷63頁),被告亦陳稱「當時我的錢都在原告身上,都是原告在掌控資金」、「雖然我的資金可以湊出這200萬元,但都是原告在掌管,必須原告同意我才能拿出這個錢」等語(本院卷68頁),雖兩造各執一詞,然可確定原告當時尚無200萬元可給付原告,益足證系爭支票僅為做為六禮之象徵意義,尚非兩造間有何200萬元之贈與行為。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稱:「我要做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7頁),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0年11月1 日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頁),是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贈與契約確係成立生效,原告仍須舉證兩造間贈與契約係成立於85年11月1 日之後,否則原告之贈與物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又為時效之抗辯,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雖系爭支票之開立時間兩造並不爭執係85年11月2 日,惟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於85年11月2日成立之事實,除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85年11月2 日」之記載外,原告始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陳:「(法官問:你們主張被告11月2日提出贈與的要約,被告表示要贈與200萬元給你們有無證據?)11月2日說要開給我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細節、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法官問:原告主張贈與契約成立於85年11月2日,除了原告的片面主張外,還有無其他證據?)沒有。(法官問:如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在11月1日之前,本件將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駁回全部訴訟,目前原告自陳沒有證據可證明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點,足見此一爭點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為重大,就此點原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開票日期是11月2日,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足見原告就贈與契約成立於85年11月2 日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綜上,贈與契約之成立日期與系爭支票之開立日期並無必然於同一日之理,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應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點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未能舉證其給付贈與物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本院自亦無法認其主張為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則本案其餘之爭點,包含被告所抗辯開具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是否可採等爭點,既與本件之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未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