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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21號原 告 旭洲資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硃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林志強律師被 告 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培森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陸續委任原告就被告承包之多項建築工程進行工程數量及預算等估算事務,原告已如數執行完成,被告至今尚有報酬新台幣(下同)860,834元未支付,爰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共9份委託合約書,每份合約書中均明文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甲乙雙方未能於六十曆日內和平地協商解決,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法指定一人或多人為仲裁人辦理仲裁。仲裁應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舉行,仲裁之結果應為雙方最後之拘束力,並取代其他之補救方式」,兩造已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兩造均應受之拘束,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提出妨訴之抗辯等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委託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即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