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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32號原 告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江怡貞被 告 黃幼絨

黃明智許燕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安康段下城小段2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新北市0000000段00地號(重測前安康段下城小段20地號,下稱36地號土地)、被告黃幼絨、黃明智所有坐落同段719地號(重測前安康段下城小段21-7地號,下稱719地號土地)及被告許燕益所有坐落同段724地號(重測前安康段下城小段21-10地號,下稱72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經界詳如起訴狀附圖;嗣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36地號土地、被告黃幼絨、黃明智所有719地號土地及被告許燕益所有7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詳如重測前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頁);再於101年10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36地號土地、被告黃幼絨、黃明智所有719地號土地及被告許燕益所有7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詳如附圖所示N、O、P、

Q、R、S、N各展點連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其所主張之事實,皆為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與地鄰土地之界址有誤,且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8年5月4日向訴外人莊玉娟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伊於98年5月12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5日派員測量,複丈面積亦為69平方公尺,當日並埋設鋼釘一支作為界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嗣委託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研訊公司雖曾發函通知伊到現場參與測量,惟伊因故無法到場,乃請伊母即被告黃幼絨連絡研訊公司承辦人郭志祐改期,並留下聯絡電話,詎研訊公司未通知伊即於不詳日期自行前往系爭土地施測,伊接獲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竟縮減為51.9平方公尺。伊於100年3月18日依土地法第46之1條、第46之2條規定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實施重測,該所於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然皆因被告許燕益未到場而無法進行。

伊因重測時未獲通知到場指界,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又有相當大之差異,土地界址顯有不明,為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對系爭土地相鄰之3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71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黃明智、黃幼絨及72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許燕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36地號土地、被告黃幼絨、黃明智所有719地號土地及被告許燕益所有7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詳如附圖所示N、O、P、Q、R、S、N各展點連線。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辯以: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

大戰時炸燬,之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為地籍原圖之副圖,因年代久遠已不堪使用,且當時測量技術及設備有限,政府乃實施地籍重測,以最新測量儀器及技術,重新測繪地籍圖。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按法程序對系爭土地進行重測,結果應較為準確,若以重測前有誤之地籍圖經界為據,有違重測之目的及論理法則。且原告主張界址有誤部分在系爭土地與724地號土地之間,與伊所有36地號土地都市○○道路界址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幼絨辯稱: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被告黃明智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7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215號房屋自伊父繼承,與伊姑即被告黃幼絨共有等語置辯。

㈣被告許燕益則以:本件土地重測經測量人員通知原告協助指

界,原告均未到場,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以各3內(即各有牆壁)為界辦理逕行施測,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原告未於重測時到場指界認定,收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又未於公告30日內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於100年3月18日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與法不符,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219號房屋係78年間興建,伊所有坐落7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221號房屋於83年間依78年11月10日及82年12月30日複丈之界址興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尚與其他土地相鄰,伊所有724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僅增加2.4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無必然關係。且地籍重測係為更正舊地籍圖之錯誤,以精密測量技術採用數值法複丈,設有界址座標表,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原告再以舊地籍圖展點連線為經界,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所有36地號土地、被告黃幼絨、黃明智所有719地號土地及被告許燕益所有724地號土地間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應為如附圖所示

N、O、P、Q、R、S、N各展點連線,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黃幼絨、許燕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背面):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安康段下

城小段21-9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段36地號(重測前安康段下城小段20、19-3、19-12、19-14、19-15、20-1、20-4、20-5、20-11、20-15、20-16、20-19、21-15至21-19、21-23、21-24、27-3、28-3地號)、719地號(重測前安康段下城小段20地號)、724地號(重測前安康段下城小段21-10地號)土地與720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新北市政府為36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黃幼絨、黃明智為71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許燕益為724地號土地所有人。㈡重測前安坑段下城小段21-9地號土地於99年9月23日辦理地

籍圖重測,原告未在場,由21-23、21-10、21-18、2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經研訊公司調查員郭志祐製作地籍圖重測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臺北縣政府以99年10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公告期間自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㈢重測後720地號土地面積為51.9平方公尺,724地號土地面積為177.44平方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N、O、P、Q、R、S、N各展點連線,為被告新北市政府、黃幼絨、許燕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復未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受地政機關施測結果之拘束,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既有爭執,縱其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仍得提起訴訟解決與被告等鄰地所有人之爭議。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測量人員通知到場協助指界,收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又未於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申請異議複丈,不得主張重測結果有誤云云,要無足採。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經查,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研訊公司地籍調查員郭志佑到庭結證稱:99年4月9日第1次指界僅被告許燕益針對724地號土地指界,以其房屋主體牆壁邊緣為界,主體牆邊緣與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牆相連,一般建築外牆厚度是24公分,所以從內牆邊緣偏移24公分即是外牆邊緣,724地號最右下角有1支塑膠樁,塑膠樁可以測量座標,再配合目視和指界比對可作為參考,被告許燕益另表示724地號土地右上角有一鐵條,亦為聲請鑑界而來。99年6月26日第2次指界被告黃明智到場,針對719、718地號土地指界,以719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為界,他說不曉得719地號和系爭土地界線故無法指界,當日有測量719地號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物界線。99年9月9日測量土地界址,有通知原告和被告黃幼絨、黃明智、許燕益,當天只有被告許燕益在場,依之前界址調查資料及現場狀況測量相關土地界址。測量工具使用全測站經緯儀,參考會同指界調查報告、建物實測資料、舊地籍圖、建物保存圖、分割複丈圖以及相關土地以往測量紀錄,測量人員採用數值法測量土地界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和724地號土地界線為附圖G、H連線,系爭土地和719地號土地界線為附圖L、K連線,代號E鐵樁即前述鐵條,代號F塑膠樁即前述塑膠樁,依附圖看E和G是共點。99年9月9日測量界址,被告許燕益指界是以實體牆壁外牆邊緣為界,經測量結果與地籍圖比對相符,故認該界線為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724地號土地及72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2、256、257、261、262頁),可見系爭土地重測係採用新進科學儀器及方法,參照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以及現場實物狀況為施測。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9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99年地籍圖重測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權未到場指界,其與毗鄰724地號土地間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係以鄰地所有權人所指以各3內(各有牆壁)為界辦理逕行施測,經鑑測結果其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亦有該中心101年8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參以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之技士黃元佑到庭結證稱:測量前蒐集資料,先向國土測繪中心調閱資料,再和向該地主管地政機關調閱資料進行比對。本件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磁性檔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圖根資料、圖解數化地籍圖等進行比對,書面比對完後,必須做實地比對,現場測量前,先檢查地政事務所之圖根是否相符,定位後再用經緯儀檢查點跟點間距離和角度,本件還存在9 個圖根點,所以圖根測量沒有問題,圖根測量後再確認圖根點與界址是否相符。界址是實界,可能是牆壁、田埂、巷子邊界、圍牆等,3中為牆壁中心。本件依地籍調查表註記,系爭土地和724地號界址各自指界有一片牆壁,724與726地號界址指界結果牆壁是724地號,719和718地號界址719地號表示牆壁是他的,718地號註明牆壁不是他的,系爭土地和719地號界址由被告黃明智到場協助指界。伊是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座標繪製,有2份磁性檔,1份是圖解數化、1份是複丈資料,藉由圖根、相鄰界址點檢查座標是否正確,再配合實測界址,如果無界址就依靠座標拉線套圖,719地號和系爭土地有使用套圖,因為實地沒有經界。221號房屋和隔壁相鄰牆壁有附圖E鐵樁,後面有防火巷,從724地號進去可以看到附圖F塑膠樁,附圖N、O、P、Q、R、S、N連線是系爭土地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附圖G、H、I、J、K、L、M、G連線,重測後G、H連線與A、B連線平行,附圖A、B連線是724地號土地上221號房屋牆壁內緣,當時鐵樁、塑膠樁之連線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5頁背面)。則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酌相關圖說資料及地籍調查表,以精密儀器及先進技術實地比對測量結果,足認系爭土地與鄰地經界應以重測後界線為可採。

㈣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

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疊斷痕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又鑑測結果,相鄰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重測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及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使土地複丈時因誤差造成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乃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自重測前之69平方公尺減縮為重測後之51.9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重測界址有誤,尚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724地號土地右下角之經界線

已延伸至721地號土地之範圍,與重測前地籍圖不同,可知重測後系爭土地與72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有誤云云。惟查,依證人郭志祐證稱:99年9月9日測量土地界址,被告許燕益指界以實體牆壁外牆邊緣為界,經測量結果與724地號舊地籍圖比對相符,比對地籍圖時不只針對系爭土地和724地號土地舊地籍圖,而是比對整個區域之關係,724地號土地上建物有辦保存登記,當時實測結果該建物是坐落在自己土地上,724地號土地和另外一側726地號土地也有一道牆,經測量結果724地號土地上建物面寬與舊地籍圖相符,所以以724地號土地上建物與系爭土地相鄰測之外牆邊緣測定為兩筆土地界址,和舊地籍圖比界線位置會有落差,但是建物的面寬沒有改變,所以可以認定和舊地籍圖比對結果相符,重測原則以實物及現在使用狀況大於舊圖,舊圖會依時間經過產生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及背面),堪認經測量人員比對結果,系爭界址與舊地籍圖並無不符,原告所陳要無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與724地號土地間本有防火巷及水溝相

隔,被告許燕益在重測前將其所有坐落724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建築,增建至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牆邊,已占用系爭土地,故以其外牆邊緣為系爭土地與724地號土地之界址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就被告許燕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79頁)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與724地號土地間本有防火巷及水溝存在,證人郭志祐復證稱:724地號土地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牆有相連,兩面牆之間從首尾看均無空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參以被告許燕益辯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219號房屋於78年間興建,其所有坐落724地號土地上221號房屋係83年間依78年11月10日及82年12月30日複丈之界址興建,亦據提出79年9月22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1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8、216頁)、界標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而724地號土地上建物有辦保存登記,係建築在724地號土地上亦經證人郭志祐證述如前,則以724地號土地上建物外牆邊緣為系爭土地和724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實地現況相符,原告此部分所陳亦乏依據。

㈦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之記載,除A點外B、C、D、E、F點界址均位在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據此所定之經界線錯誤率甚高云云。惟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查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記載,其A、B、C、D、E、F界址點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施測(見本院卷第256頁),並無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3項應埋設界標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已確認系爭重測後界址為可採,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N、O、P、Q、R、S、N各展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尚非可採。從而,原告確認以上開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