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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4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俞 鼎

魏瓷生陳立弘被 告 張文華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張勝全間借款契約提起本訴,原告及張勝全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張勝全於民國88年4月13日起,並由訴外人張林瑞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張勝全自89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100萬9,157元,債務人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張勝全業於92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繼雄字第34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張勝全之繼承人張林瑞碧、張文龍、張淑慧、張文清均已拋棄繼承,提出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其中載明拋棄繼承時確有通知被告拋棄,且被通知人張文清即於92年3月12日聲請拋棄繼承,惟被告仍未為拋棄繼承,顯見被告確有繼承意願及事實。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該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9,157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借貸予張勝全,惟並未提出撥款紀錄及資金流向,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然原告未提出債權憑證,亦難認其主張屬實。

(二)被告固為張勝全之繼承人,惟並未與張勝全同居共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張勝全於92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張勝全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繼承張勝全之遺產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張勝全死亡前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自88年10月即遷出榮總路之地址,可見被告於張勝全死亡前,並未與張勝全同居共財。張勝全於92年2月14日死亡後,原告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被告該筆債務,致被告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被告與張勝全未同居共財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於張勝全死亡時,知悉張勝全尚積欠債務,而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張勝全於92年間死亡後,原告遲至99年始對被告催討債務,並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956號支付命令,但未送達予被告,於查封被告財產後,被告始知悉並提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獲准,是難認被告知悉系爭債務。又被告並未取得張勝全之積極財產,如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就系爭債務,應僅於繼承張勝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勝全之繼承人,張勝全於92年2月14日死亡,被告繼承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二)被告之戶籍於88年10月2日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遷入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張勝全之戶籍於90年2月23日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張勝全間是否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所餘務金額是否為100萬9,157元?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勝全間成立借貸契約,借予張勝全28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匯款同意書、簽收條、繳息紀錄1紙(第6-7頁、第39-41頁),堪認屬實。再原告主張經強制執行張勝全財產後,尚有100萬9,157元未受清償,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卷第9-10頁)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即92年2月14日未與張勝全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再張勝全並未於高雄市農會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存款,郵局存款亦僅有於91年間提領17,000元,餘額為67元,此經原告聲請本院函查高雄市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有高雄市農會101年5月18日高市農信字第101000079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129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5月28日高營字第1011801168號函及101年6月7日高營字第10118012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第104-111頁),並無證據證明張勝全與被告間有存款往來一情,是不能認張勝全與被告有何共財之情,則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勝全並未同居共財,堪以認定。再被告既未與張勝全同居共財,自難認被告知悉張勝全借款系爭債務一節,被告否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原告復未舉證有於繼承開始時通知被告系爭債務存在之情,足認被告因未與張勝全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勝全死亡時,張勝全之其他繼承人有通知被告渠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知悉繼承開始卻不拋棄繼承,確有繼承意願及事實云云,惟被告知悉繼承開始與被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遺有繼承債務,係屬二事,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知悉張勝全系爭債務存在。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查被繼承人張勝全系爭債務達100萬9,157元,且被告與張勝全並無存款往來一情,業如前述,再張勝全於91、92年間並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2月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10008157號函可憑(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繼承開始前未自被繼承人張勝全處取得財產,亦未於繼承開始時自被繼承人張勝全處取得遺產,倘責令被告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顯然有失公平。是被告抗辯依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逾張勝全遺產範圍部分,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9,157元,並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