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被 告 陳信安被 告 林寂靜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安於民國89年3 月10日以被告林寂靜為附卡持卡人,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 、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併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按未清償之本金3 %計算之,以連續三期為上限,且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0 年11月7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70萬371 元(其中消費款本金22萬7449元,利息47萬292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22萬7449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