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50號原 告 陳美婷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原 告 陳美玉追加原告 陳美杏被 告 陳文孝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陳美婷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美杏與原、被告等4人均為陳林秀之被繼承人,本應共同繼承陳林秀之遺產,詎被告竟盜用原告等人之印鑑證明,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持以將陳林秀所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又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並盜領陳林秀之銀行存款,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77條及第767條中段等規定,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及返還按應繼分計算之溢領款項予原告。然繼承人之一陳美杏已明示拒絕同為本案原告,致無法與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陳美杏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揭櫫甚明。
四、查原告係基於被繼承人陳林秀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13條、第179條、184條第1項及第17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7地號土地及其上2075號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與原告及陳美杏4分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名義(第1項部分),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除被告外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繼承人之一陳美杏於本案審理中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願共同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再次重申此旨(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主張陳美杏拒絕同為原告,致伊無法與陳美杏共同起訴等情為真。又衡諸陳美杏拒絕同為原告,無非僅以其平日生活均賴被告照料,且其認為被告為家中獨子,本應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為據,顯難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為避免妨礙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前開規定,准許其命陳美杏追加為原告之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