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50號原 告 陳美婷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原 告 陳美玉被 告 陳文孝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計算式為: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鑑定價額9,640,871元+聲明第二項287,750元=9,928,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尚欠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